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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通山民二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行与华金花、舒建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行,华金花,舒建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通山民二初字第9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行。代表人龙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任守浩,该支行干部。被告华金花。被告舒建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行与被告华金花、舒建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守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金花、舒建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1日,被告华金花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5万元,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舒建敏承诺为被告华金花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期满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本息。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向被告催告,但被告没有履行偿还义务。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178.91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华金花借款和被告舒建敏为被告华金花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二、担保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舒建敏自愿为被告华金花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三、个人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按约将5万元贷款借给被告华金花的事实。证据四、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的事实。二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证明了被告华金花向原告借款和被告舒建敏自愿为被告华金花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因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放弃了其应享有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应予采信。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12月26日,被告华金花因装修门店和购置货物,需资金周转,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行申请小额贷款;2013年1月11日,被告华金花作为乙方、被告舒建敏作为丙方与原告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华金花向原告贷款5万元,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同时,合同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乙方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二条约定“丙方舒建敏作为保证人对担保范围内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五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第3项规定“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原告在合同上盖章,被告华金花、舒建敏在合同上签名。同日,被告舒建敏向原告递交一份担保书,承诺自愿为华金花贷款5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有效期为该笔贷款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5万元贷款发放给了被告华金花。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期限届满后至2014年1月11日止,被告华金花分期分批偿还了借款本金38173.85元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1826.15元及利息未偿还。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华金花发放了借款5万元,被告华金花未按约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应承担继续偿还的义务,被告舒建敏亦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华金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行借款本金11826.15元及利息2176.22元(利息算至2014年9月1日止,此后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和罚息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舒建敏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华金花、舒建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 岩人民陪审员 田 伟人民陪审员 阮文忠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胡英杰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