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谭衍钧与关兆广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衍钧,关兆广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19号原告谭衍钧。委托代理人张欣、曾国栋,广东思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关兆广。委托代理人关文伟。委托代理人霍晓敏,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衍钧诉被告关兆广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欣、曾国栋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霍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原一楼产权人(关志雄)在十几年前擅自将一楼改为商用,拆除了楼房正门方向的主力墙,换成50×50mm的槽钢,导致房屋“地基基础出现不均匀沉降”。被告购买后还将其变成商业用途,开商铺出租给他人,从未修缮,严重影响原告二、三楼房屋的正常使用,鉴定报告显示,原告所有的二、三楼房屋存在墙体倾斜,木阁楼木梁蚁蛀、霉废、东段天面钢筋砼板开裂等破损现状。2、现房屋已成危房,严重危害、影响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安全,如倒塌,后果不堪设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原状恢复荔湾区长寿东路首层,并由被告负担恢复的费用;在被告原状恢复房屋之前,恳请法院查封房屋,以免对他人人身或财产造成危害。2、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万元(计算标准:租金:2000元/月、房屋闲置约6-7年)。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我方于2011年购买荔湾区长寿东路首层,该房屋购买时正门方向的墙体与现在的状况相同,我方购买该房屋后也没有改动房屋结构。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荔湾区长寿东路首层的正门方向的墙面被拆除,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墙体属于承重的主力墙。原告诉称争议房屋的首层正门方向的主力墙在10多年前被拆除,后换上槽钢,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证明墙体拆除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房屋的原始情况。退一步来讲,即使正门方向的墙面被拆除了一部分,也不能确定被拆除的是属于房屋承重的主力墙。3、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认为的拆除的主力墙与荔湾区长寿东路长寿西街17号二三层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有因果关系。4、原告的房屋出现安全隐患完全是自己疏于管理造成。原告的房屋是砖木混合结构,并且是在解放前建造的,该房屋十多年以前一直空置,无人居住、管理,原告作为房屋的所有人一直都疏于管理,对房屋不及时维修,任由白蚁侵害,木梁发霉,现在房屋出现问题就将所有责任推给我方,希望由我方出资维修房屋。5、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如需修缮争议房屋,我方作为相邻的业主也只能是提供必要的便利,这种利用的要求必须是合理的,并且尽可能减少我方的损失。而本案中的原���修缮房屋却是要求变动我方的房屋结构,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由于多年疏于管理房屋,导致房屋二、三层损坏严重,却意欲转移责任,迫使我方出资修缮原告的房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位于本市荔湾区长寿东路房屋砖木混合结构二层半,建于解放前,房屋用途是住宅,首层的产权人是被告,二、三楼产权人是原告。现被告将首层出租作商铺使用。二、三楼无人居住。2009年10月,原告委托广州市创见房屋鉴定有限公司对房屋二、三层进行安全鉴定(鉴定报告编号为创见鉴字2009第b00207号),鉴定评定该房屋“整幢危房”。原告为此与被告协商房屋维修。2012年5月,被告委托荔湾区房屋安全鉴定所作房屋首层进行安全鉴定(鉴定报告编号为荔房鉴字(2012)0727号),鉴定评定该房屋首层为“基本完好房”。此后,双方对房屋维修协商不成。2012年9月,原告委托荔湾区房屋安全鉴定所对房屋二、三层进行安全鉴定(鉴定报告编号为荔房鉴字(2012)1408号),鉴定评定该房屋二、三层为“严重损坏房”。此后,原告再与被告协商房屋维修一事,双方意见不同。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广州市久安房屋鉴定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作房屋安全鉴定。该公司于2013年8月2日作出久安鉴字(2013)0275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意见:根据上述情况分析,荔湾区长寿东路房屋的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导致部分墙体开裂、错位;瓦屋面木质构件损坏严重,大部分木梁、木板、木桁条、木瓦桷出现严重腐朽、空鼓、虫蛀现象,个别木梁、木桁条、少部分木板、木瓦桷均已断裂;瓦面风化,屋面局部出现漏水现象;木楼梯出现严重腐朽、空鼓、虫蛀、脱落现象;部分墙砖出现风化现���;外墙饰面、内墙批荡层局部均出现开裂、风化、空鼓、剥落现象。以上损坏现象对房屋的安全性和正常使用均有影响,依照建设部颁布的《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评定该房屋为“严重损坏房”,故须在对该房屋的损坏部位作维修加固处理;根据房屋出现损坏的部位、特征及房屋首层正门现状、局部进行凿开的情况进行综合分析:1、房屋首层正门改建过。2、房屋地基基础出现不均匀沉降与房屋首层正门改建无直接因果关系。3、房屋木质构件及内外墙饰面的损坏主要是建筑材料的老化所致。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所有的首层房屋的正门改建过是导致房屋地基基础出现不均匀沉降的主要原因,与本院委托的广州市久安房屋鉴定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作出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不符,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认为,被告擅自改建正门和将住宅变成商业用途,应向有关行政机关反映。虽然,讼争房屋经鉴定为“严重损坏房”,但原告无证据证明是被告原因造成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房屋安全鉴定费由原告负担。被告作为讼争房屋的产权人之一,应提供必要的便利给原告维修房屋。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衍钧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判决部分的上述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赖国新人民陪审员 黄少虹人民陪审员 黄 镭二〇一三年九月××日书 记 员 卢健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