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15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赖某、江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润年,江群珍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润年,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刁柏龄,广东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江群珍,女,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阳熙梅,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赖润年、江群珍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民一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赖润年与江群珍离婚。二、女儿赖婉华由江群珍携带抚养,赖润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女儿赖婉华抚养费1200元至赖婉华18周岁时止。三、赖润年每月可探视女儿赖婉华一次,江群珍对此必须予以协助。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赖润年支付江群珍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赖润年负担150元,由江群珍负担150元。赖润年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女儿赖婉华由赖润年携带抚养,江群珍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2、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赖润年不需向江群珍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3、江群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针对赖润年的上诉,江群珍答辩意见:1、赖润年上诉请求第一项有误,同意原审判决;2、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过低,应按协议约定的200000元支付;3、赖润年原审陈述协议的内容及签名都真实,现在上诉无依据,请求驳回赖润年上诉请求第一、三项上诉请求,其他意见与江群珍上诉意见一致。江群珍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赖润年向江群珍支付赔偿款200000元;2、重新审核并依法分割江群珍与赖润年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京溪村麒麟岗自然村48号宅基地上的房屋(现为:广州市白云区京溪麒麟二巷20号);3、判决赖润年应当分担女儿赖婉华的教育费、医疗费的比例;4、一二审诉讼费由赖润年承担。二审期间,江群珍表示:其不同意离婚,但如果离婚就按上述请求予以改判。针对江群珍的上诉,赖润年答辩意见:1、江群珍第一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2011年8月29日协议书的内容不是赖润年书写,也不是江群珍书写,是谁书写没有查明,而且名字也不是赖润年签的。同时,该协议书与另外两份协议书在书写习惯上有很大不同,签名与协议书内容间隔十几公分不正常,在原审质证时赖润年并没有见到原件,只是见到复印件,因此,赖润年既没有在外另外组成家庭,也没有写该协议书,江群珍要求200000元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讼争房屋现在产权不明,江群珍要求分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江群珍要求分担教育费和医疗费,已包含在江群珍要求的1200元抚养费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离婚,结合本案事实以及赖润年与江群珍在原审及二审期间的表述,本院确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准许双方离婚。关于女儿赖婉华的抚养权,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由江群珍携带抚养更有利于赖婉华今后的生活教育,且赖婉华二审也表示愿意随江群珍共同生活,故赖润年上诉要求女儿抚养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江群珍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赖润年对其与江群珍在2011年8月29日的协议书不予确认,但根据原审开庭笔录,赖润年已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接纳。对赖润年二审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结合该协议内容,赖润年已认可自己在外另行组织家庭,故江群珍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虽然协议书中有200000元的约定,但其并非双方协议离婚的依据,故江群珍以此为由要求赖润年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及过错情节,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恰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48号宅基地房屋,因其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故本院对此不予调处。关于江群珍主张的女儿教育费、医疗费,其中离婚前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因此时双方仍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江群珍主张赖润年返还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离婚后可能产生的相关费用,因其在原审并未明确提出,且原审法院已酌情支持女儿的抚养费,如今后另有增加,赖婉华也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赖润年及江群珍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赖润年、江群珍各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浚代理审判员 黄 钜代理审判员 胡 宾二〇一三年九月××日书 记 员 陈碧君曾凡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