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阳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先某某,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县。因本案于2013年7月16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并于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许椿,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3)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先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23时20分左右,被告人先某某酒后驾驶川EBQ8**号吉利牌小型轿车从泸州市江阳区慈善路由北往南行驶时,被执勤的交通民警挡获,因其拒绝接受呼气酒精检测,交通民警遂将先某某带至泸州市中医医院抽取血液进行检验鉴定。经鉴定,被告人先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7.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先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网上查询记录,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先某某的供述,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先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较好,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康泸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黄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和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