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厦民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与原告福建山晓竹木发展有限公司、厦门正沣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告福建山晓竹木发展有限公司,厦门正沣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厦民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福建山晓竹木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晓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玉珍、唐春兰,公司职员。被告厦门正沣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希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芬纬,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山晓竹木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厦门正沣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玉珍、唐春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葛芬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山晓竹木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的公司账户转账15210元。经核实,此笔款项系原告公司转账错误,双方之间并未发生此笔款项。随后,原告就此笔款项与被告进行多次沟通,并于2013年3月12日向被告书面发函催告被告退款,但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521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2日起计至全部付清之日止。)被告厦门正沣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讼争款项15120元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货款,不存在被告不当得利的情形。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1、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17日、10月22日、10月31日通过物流公司向原告发送擦色漆12桶、13桶、22桶,每桶18kg。其中10月17日的单价为15.5元/kg。2、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1日、11月21日、2013年2月1日支付被告6975元、3348元、15210元。3、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23日、11月1日向被告开具金额分别为6975元、3348元的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4、2012年10月16日,案外人王某以申购人的名义在《龙岩皖龙电焊加工厂水性涂料申购单》上签字,该单据注明“品名金红,单位18kg/桶,数量25,送货地点永定山晓木业,联系人唐春兰158××××2122。”5、2012年11月1日,王某在《厦门正沣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上签字,该送货单体现客户“山晓木业”。收货联系人“王某”,货品名称“金红新擦色漆”,规格“18KG/T”,数量“666”,单价“13.1元/kg”,金额“8724.60元”。王某在“客户签字”栏签名,丁某在“复核”栏签名。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2012年10月17日、10月22日、10月31日编号分别为009206、008844、008575的永盛鸿物流托运凭证、购买记录、转账凭证、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购单2012年11月1日的送货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为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向原告供货的数量以及单价。原告主张其先后向被告订购三次货物,第一批货物于2012年10月17日发货,10月18日到货,数量12桶。第二批货物于10月22日发货,10月24日到货,数量13桶,其中有10桶存在色差,原告于10月26日左右退还给被告。第三批货物于10月31日发货,11月2日到货,数量22桶,其中有10桶系第二批退货之后重新补的货。综上,原告共收到被告交付的擦色漆37桶,每桶18kg,单价15.5元/Kg,合计10323元。原告已分别于2012年11月1日、11月21日支付被告6975元、3348元,并未拖欠被告货款。原告于2013年2月1日转账支付的15210元系误转。为此,原告申请证人丁清风某出庭作证。其中丁某到庭陈述:“我以前是正沣公司的营销总监。我在正沣公司的时候,山晓公司曾经向正沣公司购买过几批货物。山晓公司第一次要了12件,第二次要了13件,第二批的货物是10月22日发货,这批货物因为颜色偏差有退10桶,所以第三次发的22桶里有正沣公司补给山晓公司的10桶。关于退货过程,山晓公司通过物流公司退回正沣公司10桶,正沣公司派司机去物流公司把退货的10桶提回正沣公司的工厂。11月2日最后一次到货,之后就再没有到过货。”王某到庭陈述:“山晓公司曾通过我向正沣公司购买涂料,收货人通常是写我的客户,不会写我,货物都是从发货方直接发给收货方。关于正沣公司提交的证据3,申购单确实是我亲笔写的,但是我第一次和正沣公司合作是在8月份,所以发货时间7月份的两张托运单据我都不予认可,8月份的两批货物有收到,但是这两批是给上杭沃森工贸的,9月份的我都没有收到,10月份的件数1件可能是样品,我没有在意。10月16日我才第一次为原告向被告购货,当时订购25桶,具体发货时间我不清楚。”原告认为丁某的陈述可以佐证退货事实的存在,而王某也明确表示原告通过其向被告订货始于10月16日,8月份王某收到的擦色漆并非供应给原告,而是上杭沃森工贸。而11月2日原告在购买记录中确认收到12桶系10月31日发货的22桶扣除补货的10桶,并非对11月2日发货的确认,事实上从厦门到永定,一天时间也是无法到货的。被告主张2012年7月4日至2012年10月16日期间,原告通过王某向被告购买擦色漆25桶(每桶18kg),单价15.5元/kg。之后,根据原告的需要,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17日、10月22日、10月31日、11月2日向原告提供擦色漆12桶、13桶、22桶、12桶,并且自10月22日起,双方口头协商单价调整为18元/kg。综上,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擦色漆的货值合计25551元,扣除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支付的6975元、11月21日支付的3348元以及2013年2月1日支付的15210元,原告实际上还拖欠被告货款。原告称有10桶退货,仅有丁某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不应予以采纳。而证人王某确认10月16日的申购单系其亲笔所写,其中载明原告订购擦色漆25桶,联系人为唐春兰,这是对7月4日至10月16日期间被告发送给原告的25桶货物进行的确认,可与佳佳达公司的托运单相互印证。王某当庭陈述货物交付给案外人,与申购单的记载不符,不应采信。为此,被告补充提供有王飞以某签字的2012年11月1日的送货单一份。王某到庭陈述:“这份证据是真的。山晓公司和正沣公司之前确实经我代理发生了这37桶业务。共分3次发货。第一次是10月16日下单25桶,详见被告提供的申购单,这单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发货,先于10月17日发了12桶,之后又发了一次13桶。第二次原告于10月30日向我下单12桶,11月1日我向正沣公司下单。这份证据是用来我跟被告之间结算用的。这些货都是被告直接向原告发货。”另,被告提供的以王某为收货人的佳佳达公司的运单,其中“7月份的都是样品,8月份的两批货物都是给上杭沃森工贸的,9月13日的10桶也是给沃森工贸的,上次开庭表述有误。10月份的1件也是样品。样品是给沃森公司还是山晓公司我不记得了。但是所有的样品都是不收费的。”丁某也到庭陈述:“该证据属实。山晓公司一共向正沣公司订购了37桶涂料。所有要发货的时候,都是工厂先跟我说货好了,然后我再通知发货,我知道我手下员工的发货情况。胡飚是我手底下的员工,承运单中的“胡先生”就是胡飚。如果有1件、2件的,是样品,我可能不清楚。如果是整批大货,我都清楚。这两份单据(2012年8月16日、2012年9月13日)的发货人都是胡飚,这两批货都是给沃森工贸的。”本院认为,一、关于供货数量。1、2012年7月4日至10月16日期间原告是否收到被告交付的25桶擦色漆。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然其提供的以王某作为收货人的佳佳达公司的托运单并无原告的签收凭证加以佐证。而申购单只能证明相应的订购事项,并不能证明是对7月4日至10月16日期间送货数量的确认。另,关于2012年11月1日的送货单,证人王飞以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者共同证明该送货单系原、被告之间全部送货数量的结算,被告不予认可,然该送货单上笼统地写明截止当日被告以王某作为收货联系人向客户“山晓木业”发送了金红新擦色漆666公斤,即37桶,并未载明具体的送货时间。单纯从其内容来看,并不能证明该37桶擦色漆系由被告先行交付给王某再由王某交付给原告,而与被告以唐春兰为收货人并经原告确认收到的37桶是独立的。因此被告提供的该送货单同样不足以证明上述期间有送货给原告的事实,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11月2日,被告是否向原告发送了12桶擦色漆。对此,虽然原告在购买记录中确认11月2日到货12桶,但是根据原告的陈述,这是把10月31日发货、11月2日到货的22桶扣除补货的10桶之后得出的数据,并非对11月2日发货的确认,被告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10月31日发货的签收凭证证明该批货物的到货时间并非11月2日,也无证据证明11月2日发货的到货时间就是当天,因此被告该项主张同样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3、原告主张其于10月26日左右有退回被告10桶擦色漆,实际仅收到37桶。对此,有证人王某、丁某的证言以及2012年11月1日的送货单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关于单价。被告主张自10月22日起单价调整为18元/kg,但是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向原告供应的货物价值合计10323元(37*18*15.5=13113)。原告累计向被告付款25533元(6975+3348+15210=25533),扣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货款10323元,原告多付被告货款15210元,被告依法应将该部分不当得利返还原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521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提供的《要求返还款项的函》没有相应的签收凭证加以佐证,无法证明原告在起诉之前有催告被告还款,或者与被告进行相应的结算,因此逾期利息宜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正沣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福建山晓竹木发展有限公司不当得利15210元以及逾期利息(以1521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福建山晓竹木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厦门正沣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厦门正沣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王为杰,男,198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洪文七里92-2号1501室。委托代理人何欢勇,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发,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561号802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碰粉,女,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561号802室。委托代理人童晓鸥,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为杰因与被上诉人陈明发、黄碰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2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明发、黄碰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王为杰立即向陈明发、黄碰粉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本案判决之日起,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为杰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6日,陈明发、黄碰粉之子陈鑫祥借给王为杰人民币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2013年1月5日,王为杰支付了陈鑫祥2万元。2013年2月18日,陈鑫祥向原审法院起诉。2013年3月31日,陈鑫祥在家中阳台自杀。陈明发、黄碰粉是陈鑫祥的唯一继承人。另,原审法院根据陈明发、黄碰粉的申请,对王为杰名下厦门市思明区洪文七里92-2号1501室房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审法院认为,陈鑫祥与王为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本案中,因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陈鑫祥依法可随时主张权利,要求王为杰归还借款。陈明发、黄碰粉作为陈鑫祥的继承人,有权继承陈鑫祥的债权,因此有权以债权人的身份向债务人追讨欠款。陈明发、黄碰粉虽主张口头约定三分的利息,但起诉中自愿降低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予以认可。现陈明发、黄碰粉要求王为杰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陈明发、黄碰粉诉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判决:王为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陈明发、黄碰粉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本案判决之日即2013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宣判后,王为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为杰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王为杰返还给陈鑫祥2万元应当认定为归还本金。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应视借款为不计利息,原审认定2万元为利息高达月利率4%,违反法律规定。2、计算利息适用法律错误,王为杰收到判决书是在2013年5月16日,而2013年4月27日判决未生效。综上,改判王为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陈明发、黄碰粉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陈明发、黄碰粉辩称,本案借条没有写利息,但是双方心知肚明有约定利息,借款的时候是约定周转十天,此后由于王为杰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审中王为杰的代理人当庭陈述借款是有利息的,月利息为六万元,王为杰上诉的目的就是为了拖延时间,希望二审法院尽快判决驳回上诉。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王为杰认可原审庭审中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6万元,并在借款一个月后支付了2万元就没有再支付了。陈明发、黄碰粉辩称利息算至2013年2月18日起诉之日,利息也已超过了2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为杰归还的2万元是属于利息还是本金。从庭审中,王为杰认可双方口头约定每个月6万元利息来看,王为杰仅支付2万元的日期为借款期满,应当支付一个月的利息,且陈明发、黄碰粉在主张该利息的时间系自2012年12月6日至原审判决之日,并未超过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利率。故原审法院认定该2万元应作为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利息是正确的。原审法院依据陈明发、黄碰粉的诉求,判决利息自本案判决之日起,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并不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王为杰认为应当以判决生效之日,即其收取判决书之日显然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王为杰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为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承茂审 判 员 庄伟平审 判 员 陈丽端二〇一三年九月××日代书记员 李 琦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