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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普六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舟山市××横××货××务××司与李××、皇甫××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横××货××务××司,李××,皇甫××,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六民初字第69号原告舟山市××横××货××务××司,住所地:浙江省××市××横镇××岙××头。法定代表人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被告李××。被告皇甫××。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号。负责人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原告舟山市××横××货××务××司(以下简称六横××货××司)诉被告李××、皇甫××、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乐海奇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阳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皇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6月8日依法对被告李××名下的鲁h×××××重型半挂牵引挂车及鲁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予以查封并扣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横××货××司诉称:2013年5月21日7时05分,从宁波北仑郭巨码头驶入舟山六横沙岙客运站的双屿3号船停靠1号码头,码头工作人员等旅客下船���依次放车,一辆装载约30吨重工形铁板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车厢为鲁h×××××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从双屿3号船驶上码头引桥转弯处,因塑料绳索绑扎不牢断裂,约30吨重的铁板从车左侧滑落,导致车上货物倾洒出车厢后与浮码头上的液压管理房发生碰撞,造成浮码头液压管理房及管理房内液压泵受损,码头引桥护栏及附属管道受损。沙岙客运站1号码头因本次事故目前仍处于停止运营的状态,经维修单位勘察,该码头引桥栏杆被撞断、液压房倒塌、液压机损坏、电缆线断裂、水管断裂,后经维修单位修复,产生维修费用40713元。经查,事故发生时,鲁h×××××号大型挂车系被告皇甫××驾驶,该车系被告李××所有,在被告阳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认为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三被告负责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李××、皇甫××赔偿原告损失40713元;依法判决被告阳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上述费用;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六横××货××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3090362013017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等事实。2.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号中型普通半挂车车辆行驶证各1份、皇甫××驾驶证1份,拟证明事故车辆情况。3.现场照片若干,拟证明原告的���头和液压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坏的事实。4.沙岙码头液压房设备维修工程合同、费用清单和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码头液压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而支出维修费用11463元的事实。5.码头维修安装合同、费用清单和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码头栏杆等配套设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而支出维修费用29250元的事实。被告李××、皇甫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阳光××支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关系等事实均无异议,但是本次事故并非交通事故,且货物掉落致使第三者受损不是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公司就本次事故所造成损失无赔偿义务。关于原告���请赔偿的维修费用,因事故损失未经法定评估,被告公司对费用合理性有异议,故不予认可。综上,被告阳光××支公司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阳光××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阳光××支公司对证据1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港口码头,非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不合法,本院认为被告阳光××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并无法律依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阳光××支公司对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阳光××支公司对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出要求对损���进行评估的申请,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李××、皇甫××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07时05分左右,被告皇甫××驾驶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装载工形钢板的鲁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从双屿3号汽渡内驶上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沙岙客运站1号浮码头,在实施左转弯车头驶入引桥转弯时,车辆上捆绑货物的绷带断裂,导致车上钢板倾洒出车厢后与浮码头上的液压管理房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车上货物受损、码头引桥护栏受损、浮码头液压管理房及管理房液压泵受损,管理房内工作人员叶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皇甫××驾驶车辆未按规定装载货物,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挂车及鲁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系被告李××所有,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挂车在被告阳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限额为500000元),鲁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阳光××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限额为50000元)。原告为维修其营运的沙岙码头和液压管理房共支出维修费用40713元。另查明,被告皇甫××系被告李××雇佣的驾驶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皇甫××驾驶货运车辆未按规定装载货物所致,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但因被告皇甫××系被告李××雇佣的驾驶员,故被告李××对本次事故造成的第三者损��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对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挂车在被告阳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鲁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阳光××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阳光××支公司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40713元在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挂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在两辆事故车的商业三者险总额限额范围内根据被告李××的责任比例赔付。关于被告阳光××支公司提出本次事故非交通事故,且货物掉落致使第三者受损不是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故无需承担赔付责任的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次事故系事故车辆在用于公众通行的客运码头行驶过程中发生倾斜导致货物掉落而发生的意外,应属道路交通事故范畴。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责任保险,本次事故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倾斜导致货物掉落而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免责事由,被告阳光××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在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挂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鲁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871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舟山市××横××货××务××司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40713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元,减半收取409元,保全费430元,合计839元,由被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18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乐海奇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石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