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商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唐淑娟与诸暨珠峰喷雾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淑娟,诸暨珠峰喷雾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737号原告:唐淑娟。委托代理人:周钓锋、王骏。被告:诸暨珠峰喷雾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应大。原告唐淑娟为与被告诸暨珠峰喷雾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淑娟的委托代理人周钓锋、王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珠峰喷雾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淑娟诉称:原告唐淑娟和被告诸暨珠峰喷雾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曾就买卖碳化钨扇形喷嘴签订购销合同,因被告没有能力履行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69550元。后被告退还了其中的50000元,余款19550元虽经原告多次要求退还,均未果。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货款计人民币1955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为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5日。被告诸暨珠峰喷雾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唐淑娟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就喷雾设备买卖业务达成协议,约定总价款、货款支付方式及被告要求原告将货款打入其指定的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玉明的账户的事实。2、工商变更登记资料一份,证明2012年7月25日签订合同时,许玉明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3、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卡卡转账形式向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玉明支付货款69550元的事实。4、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两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25日向被告支付货款69550元,后被告通过转账方式于2012年9月24日、同年10月24日各返还货款30000元、20000元,合计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诸暨珠峰喷雾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和原告唐淑娟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诸暨珠峰喷雾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将法定代表人由许玉明变更为许应大。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因被告未按约履行给付标的物的义务,故理应返还相应的货款。被告诸暨珠峰喷雾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唐淑娟货款1955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诸暨珠峰喷雾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暨珠峰喷雾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唐淑娟货款计人民币19550元,并赔偿自2013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9元,由被告诸暨珠峰喷雾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琴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毛项枝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蔡瑜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