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高民初字第921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李某与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9210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张庆祥,容城县晾马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某甲。委托代理人杨娜,高碑店团结路弘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祥、被告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江某乙(××××年××月××日出生)。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使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有饮酒恶习,经常酒后对我拳打脚踢,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了孩子健康成长,我要求抚养孩子。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江某乙归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原告负担。原告所诉请中财产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江某乙(××××年××月××日出生),现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共同财产有:毛绒玩具若干价值20000元、五菱面包车一辆价值1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刘立军货款33624元,欠吉林省白山市农行贷款50000元。庭审中原告表述此50000元贷款已还款30000元,现尚欠37000元未偿还,被告对贷款50000元认可,现欠款数额不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且被告同意离婚,可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子江某乙一直跟随被告共同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离婚后仍跟随被告共同生活较妥。庭审中,被告江某甲称如离婚后江某乙跟随其共同生活,愿自行负担抚养费,本院尊重被告意见,认定婚生子江某乙抚养费由被告江某甲自行负担。原告主张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白沟镇白一村东南角楼房一栋共十七间,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欠张秀芝债务20000元,李子宁160**元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价值20000元毛绒玩具,价值10000元面包车为夫妻共同财产,鉴于被告现经营玩具生意,需使用车辆的现状,玩具与面包车判归被告所有较妥,被告应给付原告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15000元。夫妻共同债务欠刘立军货款33624元,欠吉林省白山市农行的贷款以实际未偿还数额为准,认定由原、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江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江某乙跟随被告江某甲共同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江某甲自行负担。三、原告李某享有探视江某乙的权利,被告江某甲予以协助。四、毛绒玩具若干价值20000元及面包车一辆价值10000元归被告江某甲所有,被告江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折价款15000元。五、共同债务欠吉林省白山市农行的贷款以截止至2013年9月1日实际未偿还数额为准,欠李立军货款33624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秋丽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