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0117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湖南大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郑州鑫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01174号原告湖南大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法定代表人张正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建雄,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郑州鑫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郑永辉。原告湖南大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鑫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建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鑫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署《萧山发电厂#1锅炉微油点火系统改造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浙江萧山发电厂#1锅炉微油点火系统进行改造,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837000元。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安装、调试设备,在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90%给原告,剩余10%在一年质保期后支付。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对萧山发电厂#1锅炉微油点火系统的改造,该项目工程于2006年12月29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使用至今。被告于2007年2月20日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人民币60万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项及因其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本金237000元及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6年12月30日计算至被告支付全部欠款之日)。被告郑州鑫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署《萧山发电厂#1锅炉微油点火系统改造合同》一份,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837000元,约定由原告公司安装人员负责安装、调试设备。在工程竣工双方验收合格后,被告郑州鑫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90%,即人民币柒拾伍万叁仟叁佰元整(¥753300元)给原告,10%留作质保金,保证期为一年,在保证期内,由于原告的设计、安装、调试以及其所提供的设备、零部件和材料等问题造成萧山发电厂不能正常运行,由原告无条件修复直到能满足萧山发电厂的正常运行为止,质保期相应延顺;若在质保期内,由于萧山发电厂的误操作等其他原因造成不能正常运行,原告应无偿对被告提供技术支持,所需的设备及材料由被告提供或请原告代为采购,费用由被告支付,质保期不相应顺延,由原告开具合同总金额增值税发票付给被告。2011年11月5日,萧山发电厂生产技术部向湖南大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萧山发电厂2006、2007年先后在#1/2锅炉(SG-420/13.7-M417A)上安装贵公司制造的空气雾化微油点火系统,使用至今正常,未更换过油枪、燃烧管、喷咀等易损零部件,正常启动一次耗油量约1.5吨。2011-11-05,萧山发电厂生产技术部。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06年12月25日和2006年12月28日向被告郑州鑫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八张,金额共计837000元。原告公司记账明细显示其已收被告郑州鑫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萧山项目款60万元,尚欠余额237000元未支付。被告未提交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公司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萧山发电厂#1锅炉微油点火系统改造合同》一份,萧山发电厂书面证明一份,增值税发票一组,明细账目表一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萧山发电厂#1锅炉微油点火系统改造合同》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适当的履行各自的义务。经查,原告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全部工程款项,现工程质保期已过,原告请求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公司的已付款数额,庭审时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60万元,被告也未提供已付款具体数额方面的证据,故本院采信原告方的自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未付款本金237000元在其应受偿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2006年12月30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支付全部欠款之日期间的利息,经查萧山发电厂2011年11月5日出具的证明显示系2006、2007年先后在#1/2锅炉(SG-420/13.7-M417A)上安装原告公司制造的空气雾化微油点火系统的,故原告直接从2006年12月30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妥,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案情以及双方的额约定,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被告郑州鑫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鑫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南大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二十三万七千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七十四元,由被告郑州鑫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建涛审 判 员 梁 珍人民陪审员 穆婧婉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魏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