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罗定市,汉族,小学文化,原系广州岭南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榄核分公司员工,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辩护人胡志炜,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0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淑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胡志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于2013年5月至6月6日期间,先后四次在其工作的广州岭南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榄核分公司车间内,使用叉车将剥掉外皮的铜钱偷扔出厂墙外,再驾驶摩托车将铜线运往废品店销赃,共盗取该公司所有的铜线178.5公斤。同年6月7日,因被害公司报警,被告人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铜线价值人民币8817.9元。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2700元赃款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公司全部损失约10000元并获得谅解。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梁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以其是初犯、家庭需要其照顾支撑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能真诚悔罪、协助公安机关追缴部分赃款、盗窃铜线是被害单位生产余料、积极赔偿被害单位并获得谅解、家庭情况不好等,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被告人人口信息查询记录及前科资料、被害单位出具的损失统计表、铜线坯发票、被害单位与被告人家属签订的《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款收据、作案所用的摩托车购买发票、广州市南沙区价格认证中心穗南价鉴(赃)(2013)37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人樊某思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单位委托的员工刘某的陈述、被告人梁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梁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代其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是初犯、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单位且取得谅解等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鉴于被告人有前科且多次盗窃,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名态二〇一三年九月××日书记员 薛 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