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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808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王××、金××。被告:陈乙。原告陈甲诉被告陈乙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陈乙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由傅国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包旺建、人民陪审员马学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2003年1月15日、1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二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绍兴县柯西胜利路和绍兴清水家园场外沥青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04年4月19日被告又将其承建的绍兴县柯北西环线、清水家园二期沥青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后经测算,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合计684583元,截止2008年5月8日被告已经付款38万元,尚欠30.4万元。2011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催款时双方核对后对上述欠款进行签字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一直不肯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0.4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08年5月9日起至判决确认支付时止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乙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03年1月15日、1月16日、2004年4月19日,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分别签订工程施某某同,约定被告陈乙将柯桥柯西胜利路沥青工程、绍兴清水家园场外沥青工程、柯北西环线、清水家园二期工程分包给原告陈甲施工。2011年10月27日,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签字确认已付38万,尚某某30.4万元。原告后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遂起诉至本院,酿成纠纷。同时查明,原告陈甲、被告陈乙均无承建沥青工程的施工资质。以上事实,由施工合同、结账单及原告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某某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述,2003年1月15日、1月16日签订的系原、被告之间的发包合同,与合同中列明的浙江中实建设有限公司等单位没有任何关联性,相关公司对合同也不知情,因原、被告均系自然人,无相应工程施工资质,故本院认定上述两合同及2004年4月19日的合同均应属无效。2011年10月27日,双方对工程余款已经结算且签字确认为30.4万元,应视为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结算内容支付原告相应工程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30.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根据双方最后结算时间对此项请求调整为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认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及抗辩权利,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乙应支付原告陈甲30.4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认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0元,由被告陈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    国    兰代理审判员 包旺建人民陪审员马学凯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骆    俊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