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354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雷占华与雷二留身体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占华,雷二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3545号原告雷占华,男,193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宋荣彬,男,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二留,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杜博,男,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占华诉被告雷二留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建平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荣彬,被告雷二留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占华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雷二留酒后因别人说原告骂被告哥哥了,故到原告家里辱骂原告,并对原告殴打致伤,原告经神东医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双眼视物不清,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23905.64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交通住宿、精神损失费等共计49082.64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11支,证明原告在神东医院住院27天,共花费医疗费23905.64元;3、交通费票据18支,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3090元;4、住宿费发票22支,证明原告住院花费住宿费3000元;5、家庭雇佣护理人员王廷证明一支,证明共产生护理费4000元的事实;6、照片8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7、证人王廷、宋亚刚证言,证明由于原告受伤后王廷护理原告妻子4个月产生护理费8000元的事实。被告雷二留辩称:原告雷占华与被告哥哥雷俊则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原告对被告哥哥进行恶劣的诅咒,被告下午酒后到原告家询问争吵的事,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是原告抱住了被告左腿在摆脱过程中自行碰伤的,所以不予赔偿。被告雷二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雷二留对原告雷占华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只是纠缠在一起,并没有打架;2、对证据2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有治疗高血压的费用与本案无关;3、对证据3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所出示交通费过高与事实不符;4、对证据4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陪护人员应该住在医院;5、对证据5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该支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6、对证据6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没有殴打被告;7、对证据7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该支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出示并宣读依法调取神木县公安局孙家岔派出所治安卷宗中雷二留、雷占华、雷俊国、李志军询问笔录。原、被告均对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以下认证:1、对原告提交证据1、2、6及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调查笔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7,因被告不予认可,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充分证明,故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10日,被告雷二留酒后因别人说原告骂被告哥哥了,故到原告家里辱骂原告,并与原告发生厮扯行为,原告伤情经神东医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双眼视物不清,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23905.64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交通住宿、精神损失费等共计49082.64元。本院认为:公民因健康权受到侵害而遭受损害的,有权要求有过错的侵权行为人赔偿损失。被告雷二留因琐事未采取合理方式,而是在酒后与原告寻衅滋事,其行为经神木县公安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处罚,且认定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撕扯行为,故被告撕扯原告导致原告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及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陕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有关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确定原告雷占华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2390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30元=810元、营养费27天×30元=810元、住院护理费27天×80元=216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对于原告诉请住宿费、误工费、其妻子的护理费未能提供证据充分证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雷二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雷占华医疗、住院伙食补助、营养、住院护理、交通费共计28185.64元;二、驳回原告雷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雷二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平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贺晓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