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海法劳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李子贤、李四太、李初端、李范端与林耀雄、林俊益劳动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贤,李四太,李初端,李范端,林耀雄,林俊益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海法劳初字第44号原告:李子贤,男,1937年出生,汉族。原告:李四太,男,1963年出生,汉族。原告:李初端,女,1962年出生,汉族。原告:李范端,女,1962年出生,汉族。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志,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耀雄,男,1942年出生,汉族。被告:林俊益,男,1971年出生,汉族。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泉,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郁坤,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子贤、李四太、李初端、李范端诉被告林耀雄、林俊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因本案须以尚在审理的相关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中止本案审理,2013年6月8日恢复本案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子贤、李四太、李初端、李范端的委托代理人杨志,被告林耀雄、林俊益的委托代理人黄郁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李世友生前系江海区金顺达五金制品厂仓管员,负责保管工厂钥匙。2011年1月11日13时许,李世友在厂内履行职务期间,其工友张惠宁要求开门,李世友因没有及时拿钥匙开门,被张惠宁将其扳倒在地受伤,经医治无效于2011年2月19日死亡。李世友在履行职务期间受外来侵害死亡,经江门市江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两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工伤赔偿费用,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补助金2784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08000元、李世友亲属到医院探望及参加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2800元、伙食费1400元、住宿费2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四原告对其所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个体户机读档案资料、询问笔录、身份证及名片,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3、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受害人李世友属于工伤死亡及案件发生经过。4、原告户口本,证明原告的户口信息。5、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申请劳动仲裁。6、2012年8月证明,证明工伤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的母亲于2011年11月去世的事实及继承人包括本案的原告。7、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2)江海法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及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江中法行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受害人李世友的死亡被认定为工伤。8、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证明证据7的行政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9、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证明林俊益在用人单位栏中是以业主的身份签名,事发后林耀雄没有出现过。林俊益是江海区金顺达五金制品厂的实际经营者。两被告辩称:本案已经过工伤认定处理,李世友被认定为工伤,原告又以同一事实理由追究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被告认为一事不再理,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林俊益不是江海区金顺达五金制品厂的业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林俊益是该厂的实际经营者,故原告向被告林俊益追究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两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张惠宁和李世友均为江海区金顺达五金制品厂的员工,李世友任江海区金顺达五金制品厂仓管员职务,同时掌管江海区金顺达五金制品厂大门钥匙,负责出入货物登记及出入货时对大门开关。工厂正常上下班时间为8时至12时,13时30分至18时,工厂另聘有门卫负责大门开关。江海区金顺达五金制品厂没有为李世友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李世友每月工资为2000元。2011年1月11日12时许,张惠宁回厂时因大门被锁,遂向厂内的张健宁求助,张健宁知道李世友有大门钥匙则向其要钥匙开门,李世友开始以其并非门卫为由拒绝开门,后经规劝后向张健宁提供钥匙,致张惠宁在门外等待十分钟才得以入厂,张惠宁入厂后用拳头击打李世友肩膀两下,又揽住李世友胸部将其绊倒,致李世友后脑着地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2月19日死亡。2011年5月12日,江门市江海区人社局作出江海劳社工认[2011]1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世友2011年1月11日受伤后死亡不认定为工伤。认定书送达后,李子贤不服,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11)江海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江海劳社工认[2011]1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判令江门市江海区人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林耀雄不服判决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日作出(2012)江中法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门市江海区人社局于2012年4月25日重新作出江海劳社工认[2012]1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世友为工伤死亡。林耀雄不服上述认定,于2012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判决维持江海劳社工认[2012]1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驳回林耀雄诉讼请求。林耀雄不服,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2日作出(2013)江中法行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李子贤于2012年6月29日向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7月2日作出江海劳仲不字[2012]第3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李子贤申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江海区金顺达五金制品厂为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经营者是林耀雄,实际经营者是林俊益。江海区金顺达五金制品厂于2011年1月25日注销。李子贤、魏宏春系李世友的父母,其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李四太、李初端、李范端和李世友,魏宏春已于2011年12月23日死亡。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李世友是否工伤死亡,其近亲属是否有权获得工伤死亡待遇引起的纠纷,属于劳动合同纠纷。本院立案时将本案的案由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妥,应予纠正。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以及本案庭审的情况,本案的主要争议是:两被告是否应向四原告支付丧葬补助金2784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08000元、李世友亲属到医院探望及参加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2800元、伙食费1400元、住宿费2800元。关于两被告是否应向四原告支付丧葬补助金2784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08000元、李世友亲属到医院探望及参加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2800元、伙食费1400元、住宿费2800元的问题。被告林俊益在2011年1月17日江门市江海区江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确认金顺达五金制品厂由其实际经营,虽然其在本案庭审中否认其为实际经营者,但江门市江海区江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是事发后不久形成的,反映的情况较为真实,故本院对林俊益在询问笔录中关于其为金顺达五金制品厂的实际经营者的陈述予以确认。李世友于2011年1月11日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2月19日死亡,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江中法行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为工伤死亡,江海区金顺达五金制品厂为个体工商户,没有为李世友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且于2011年1月25日已注销,林耀雄、林俊益作为该厂的登记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1、丧葬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六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百分之四十,其他亲属每人每月百分之三十,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十。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当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的规定,江门地区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65元,则两被告应支付四原告的丧葬补助金为18990元(3165×6=18990)。2、供养亲属抚恤金:被告主张李世友每月工资为700元,但未能对李世友应有工资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关于李世友每月工资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李子贤于1937年1月4日出生,李世友死亡时李子贤为74周岁,则两被告应支付李子贤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年限为6年。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上条规定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的规定,两被告应支付其供养亲属抚恤金为43200元(2000×30%×12×6=43200),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李子贤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金额有误,本院依法调整为43200元。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本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按2012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65元/年为标准计算,计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491300元(24565×20=491300),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上述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李世友亲属到医院探望及参加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费及住宿费: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支出和具体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耀雄、林俊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李子贤、李四太、李初端、李范端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金1899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二、被告林耀雄、林俊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李子贤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43200元;三、驳回原告李子贤、李四太、李初端、李范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林耀雄、林俊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佘夏明代理审判员 谢颖翔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庆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