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1887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郭战江诉北京观音实业发展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战江,北京观音实业发展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8876号原告郭战江,男,1972年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翠,北京新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观音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观音堂村。法定代表人张仲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湘泉,北京市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仲海,男,1959年4月21日出生,北京观音实业发展公司经理。原告郭战江与被告北京观音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观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战江的委托代理人王翠,观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湘泉、张仲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战江诉称:2008年5月4日,我入职观音公司,岗位是厨师,月工资是2530元。入职以后,我一直加班,观音公司没有足额支付我加班费。观音公司没有安排我休年休假。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观音公司支付1、2008年5月4日至2012年8月31日休息日加班费33454.3元;2、2008年5月4日至2012年8月31日延时加班费24099.08元;3、2008年5月4日至2012年8月31日节假日加班费5417.49元;4、2008年5月4日至2012年8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8275.8元。观音公司辩称:郭战江的月工资是2530元,其中基本工资1200元、技能工资1330元。关于郭战江休息日、节假日加班,我公司是按照基本工资作为计算依据支付其加班费,不足部分在仲裁后我公司已支付给郭战江。我公司未安排郭战江延时加班,有时我公司安排郭战江值班,值班补贴已发放。郭战江2012年的年休假已于2012年10月15日至2012年10月19日休完。其余的年休假,我公司已安排郭战江于2012年11月5日至2012年11月23日补休。现不同意郭战江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4日,郭战江入职观音公司,担任厨师。郭战江称其存在休息日、节假日、延时加班。观音公司提交郭战江签字的工资表,工资表显示:2010年9月,郭战江的基本工资为1200元、技能工资为850元;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郭战江的基本工资为1200元、技能工资为1250元;2011年4月至2012年8月,郭战江的基本工资为1200元、技能工资为1330元;2010年9月,郭战江的加班费为165.5元;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郭战江的加班费为496.6元、331元、331元、496.6元、331元、606.9元、551.7元、441.4元、386.2元、606.9元、441.4元、441.4元、1379.3元;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郭战江的加班费为882.8元、1268.9元、1048.3元;2012年7月至2012年8月,郭战江的加班费为993.1元、882.8元(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的加班费总额为1158.6元、2011年4月至2012年8月的加班费总额为10758.7元);郭战江已领取值班费。观音公司按照郭战江的基本工资支付其加班费。郭战江称其2008年5月至2010年8月加班,但未举证。观音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显示郭战江有休息日加班、节假日加班及值班。庭审时,郭战江对考勤表予以认可。郭战江称其未休年休假;观音公司提交郭战江签名的休假审批表一张,休假审批表显示郭战江2012年10月15日至2012年10月19日休年休假。郭战江对此不认可,但不申请笔迹鉴定。观音公司称其已安排郭战江补休年休假,并提交年休假通知单一张及快递单一张,年休假通知单显示观音公司通知郭战江于2012年11月5日至23日休年休假,快递单显示郭战江已签收快递。2012年9月27日,郭战江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观音公司支付加班费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仲字(2012)第12140号裁决书裁决:1、观音公司支付郭战江2010年9月至2012年8月期间休息日加班费和节假日加班费13246.51元;2、观音公司支付郭战江2011年1月至12月未休年休假工资1163.2元;3、驳回郭战江的其他仲裁请求。郭战江不服裁决,故诉至法院。观音公司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2013年5月13日,观音公司支付郭战江加班费13246.51元及未休年休假工资1163.2元。以上事实,有京朝劳仲字(2012)第12140号裁决书、工资表、考勤表、年休假审批单、年休假通知、北京农商银行代发工资查询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008年5月至2010年8月,郭战江称其加班,因未举证,本院不予采信。郭战江要求观音公司支付其上述期间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9月至2012年8月,郭战江存在加班,观音公司仅按照基本工资支付其加班费没有法律依据,应按照郭战江的基本工资加技能工资总额支付其加班费差额13248.28元(850元÷21.75×3+1250元÷21.75×21+1330元÷21.75×195)。观音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显示郭战江存在值班,而非延时加班;而郭战江签字的工资表也显示郭战江已领取值班费;故郭战江称其存在延时加班的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郭战江要求观音公司支付延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观音公司提交的年休假审批单显示郭战江已休2012年年休假;郭战江虽对年休假审批表不认可,因未要求笔迹鉴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2012年11月,观音公司已安排郭战江休15天年休假;郭战江再要求观音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关于2011年1月至12月未休年休假工资1163.2元,观音公司对此没有提起诉讼,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观音实业发展公司给付原告郭战江二○一○年九月一日至二○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加班费差额一万三千二百四十八元二角八分(被告北京观音实业发展公司已给付原告郭战江一万三千二百四十六元五角一分,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被告北京观音实业发展公司给付原告郭战江二○一一年一月至二○一一年十二月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千一百六十三元二角(已执行)。三、驳回原告郭战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郭战江负担(原告郭战江已交纳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慧人民陪审员 孙 敏人民陪审员 李智勇二〇一三年九月××日书 记 员 汪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