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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民初字第2758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郑伟与蔡丽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伟,蔡丽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西民初字第27585号原告郑伟,男,1965年4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勇进,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丽波,男,1983年7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叶青,北京市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伟诉被告蔡丽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伟及其代理人刘勇进,被告蔡丽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叶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伟诉称,2010年8月,我和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合同约定的金额是人民币240万元,迄今为止已过了一年多的时间,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费用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合同法上的根本违约,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立波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达成口头买卖协议,2009年3月21日被告支付原告30万元定金,原告给被告开具收条,后被告多次催原告网签过户,2010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网签合同,网签房价为200万元,原告协助被告办理贷款,申请房贷140万元,2010年8月9日房产过户,银行将140万元贷款支付给原告,之后被告支付原告30万元剩余购房款,房屋购房手续办理完毕。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称的事实理由不成立,被告签订合同后房款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违约情况,原告请求应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达成口头买卖协议,2009年3月21日被告蔡丽波支付原告郑伟30万元房屋买卖定金,原告给被告开具收条。2010年6月2日,原、被告网签房屋买卖合同,网签房价为200万元,此后原告郑伟协助被告办理贷款,房贷金额为人民币140万元。2010年涉诉房产办理过户,此后,银行将140万元支付给原告,双方购房手续办理完毕。现本案原告郑伟诉至法院,认为被告蔡丽波并未履行完全付款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郑伟据此主张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庭审中,原告郑伟诉称其账户房款由被告蔡丽波代为领走,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明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光盘、房屋买卖合同、收条、产权证、通知书、发票、存款凭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义务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郑伟诉称被告蔡丽波尚未支付其全部房款的主张,证据不足,另,原告申请对银行存款凭条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一项,本院认为,该笔迹即使能证明原告主张非其所写,但不能证明被告蔡丽波未支付房款,亦不能证明系被告蔡丽波提走该款,如确系被告蔡丽波非法提取上述款项,原告郑伟可通过刑事案件解决该问题,本案原告郑伟提起的笔迹鉴定申请不再进行。另,原告撤回庭审中被告提交的有“郑伟”签字的30万元收条的笔迹鉴定申请,故对于该收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综上证据,本院认定,被告蔡丽波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郑伟不能证明被告蔡丽波尚未支付其房款并构成根本违约。故其据此主张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要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蔡丽波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其答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郑伟负担(已交纳三十五元,剩余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秦 伟人民陪审员  李智华人民陪审员  李晓华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牛秋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