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0400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王京富与北京德华泰美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京富,北京德华泰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04000号原告王京富,男1955年8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德华泰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皋乡东营村122号1号楼A1/2号。法定代表人钟德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平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席玉彬,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京富与被告北京德华泰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华泰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京富,德华泰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平野、席玉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王京富诉称:我于2009年1月1日至今一直就职于德华泰美公司,任第一实验室主任,月薪5000元。我与德华泰美公司于2011年3月发生劳动争议,至今法律认定:确认我与德华泰美公司的劳动关系,并与该公司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今劳动关系尚未解除。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德华泰美公司补发2011年4月至2012年10月工资95000元(按月工资5000元计算)。德华泰美公司辩称:一、同意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朝阳工商局于2011年10月12日对我公司进行了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二、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自我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即终止。三、王京富主张的支付工资的期间内并未对我公司提供任何的劳动,故不同意支付其工资。经审理查明:王京富主张自2009年1月1日起到德华泰美公司处工作,任第一实验室主任,月工资5000元,正常工作至2010年12月。王京富与德华泰美公司曾因劳动争议纠纷诉至我院,我院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2011)朝民初字第237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王京富与德华泰美公司于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至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德华泰美公司向王京富支付工资三万元;三、驳回王京富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另查,2011年10月12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对德华泰美公司作出京工商朝处字(2011)第D1171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如下:吊销当事人营业执照。2012年10月26日,王京富以德华泰美公司被申请人向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德华泰美公司补发2011年4月至2012年10月工资95000元。2012年11月1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不字(2013)第00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王京富的申请请求不予受理,王京富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2011)朝民初字第23773号民事判决书、京工商朝处字(2011)第D1171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王京富与德华泰美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截止时间应为2011年10月12日。因王京富在德华泰美公司正常工作至2010年12月,之后未再向德华泰美公司提供劳动,故德华泰美公司要求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支付其2011年4月至公司吊销时的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德华泰美公司应支付王京富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10月12日工资7386.66元(1160×6个月+1160÷21.75×8天)。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后,即不产生劳动法律法规所调整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各项权利义务关系。王京富在本案中依据劳动关系主张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之后的工资待遇问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德华泰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京富二〇一一四月一日至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二日工资七千三百八十六元六角六分;二、驳回原告王京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京富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德华泰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巍人民陪审员 李凤雨人民陪审员 杨朝晖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姚 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