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民初字第037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陈芳芳与肖奕、李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芳芳,肖奕,李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民初字第0370号原告陈芳芳,无业。委托代理人李若梅,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肖奕,东方农商银行西园支行职员。被告李明,无业。委托代理人徐沛亮,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芳芳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份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3年1月29日,被告返还部分借款后,对剩余债务重新项原告出具借条,尚有106万元债务位于清偿。3月17日,案外人陈玲玲对被告的80万元的债权转让予原告。原告对被告拥有债权数额合计186万元。原告项起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86万元兵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18日期至判决确定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被告肖奕、李明辩称:两被告曾向原告借钱是事实,具体数额以原告打给被告款项的打款记录为准,但是被告都以现金、现金打款、银行转账三种方式还清了。案外人陈玲玲的借款80万元借条与被告无关,被告也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从来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肖奕和被告李明2002年6月3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份,被告开始以夫妻投资为由多次向原告陈芳芳借款,期间又陆续还款。2013年1月份的某一天,被告肖奕同时向原告陈芳芳出具了内容分别为:“今借陈芳芳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00)借款人:肖奕借款日期2013.1.29”、“今借陈芳芳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借款人:肖奕借款日期2013.1.3”、“今借陈芳芳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0)借款人:肖奕借款日期2013.1.29”、“今借陈芳芳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借款人:肖奕借款日期2013.1.10”、“今借陈芳芳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借款人:肖奕借款日期2013.1.12”、“今借陈玲玲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借款人:肖奕借款日期2013.1.7”、“今借陈玲玲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0)借款人:肖奕借款日期2013.1.4”的借条7张。因被告没有偿还上述借款,原告因而诉至本院。本院2013年3月18日依原告的申请对被告肖奕位于连云区中山西路10号众和商务中心202室房产(丘号556014-2-7)、连云区海棠路海客瀛洲B座1单元801室(丘号05481026-15)予以查封;对被告肖奕所有的苏G×××××号、苏G×××××号车辆予以查封;2013年3月26日依原告申请对肖奕的工作、奖金、银行存款及住房公积金等财产予以冻结,冻结金额为200000。原告共缴纳保全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同一天出具借条是因为到期了被告没钱还,就根据以前的借条到期的时间让被告重新出具借条;被告则主张因为只偿还原告的部分款项,所以在原告要求下出具了上述7张借条。原告对与被告之间关于借款的经过陈述如下:从2011年7月20日开始借款给肖奕,一共借了多少钱记不得了,有现金、银行转账、存单取现、有原告本人及其丈夫的存款、其丈夫公司和父母以及兄弟姐妹的款项,每次借款被告都出具借条,还了钱之后就把条子给被告了,如果一张借条的金额没还清,就重新出具一张新的借条,上面的数额为尚欠的金额。被告对双方借钱的经过陈述如下:从2011年7月20日开始借款到2012年8月份,每次借款时都出具借条,借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没有现金,借款总额记不清楚,期间通过其本人和被告李明的账户、其丈夫经营的公司的账户以及其他案外人的账户以及现金的方式陆续还了一大部分共计1643600元。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一:江苏银行墟沟支行结算业务申请书(2011年7月20日),证明2011年7月20日李奎通过江苏银行向肖奕东方银行连云区支行账户为62×××25账户存入25万元正。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这是案外人李奎向肖奕打款25万元,所以与本案无关联性。证二:陈芳芳江苏银行存折账号为:11×××75以及肖奕的东方银行连云区支行的银行存款明细,证明2011年7月22日陈芳芳于江苏银行11×××75账户取现33.6万元,同时转存于肖奕东方银行连云区支行3207050201109000574105账户。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三: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墟沟支行2011年12月7日储蓄存单3张以及同一银行肖奕62×××25账户的存款凭条复印件,证明陈玲玲于2011年12月7日存单取现25万元,并连同现金32000元交付肖奕存入于62×××25账号。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四:李奎的中国农业银行连云港连云支行62×××15账户银行借记卡账户银行对账单、肖奕的3207050201109000574105账户明细,证明2012年1月11日李奎通过62×××15账号向肖奕3207050201109000574105账号支付28200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五:东方银行港口支行李六燕账号为62×××33银行流水明细以及肖奕的3207050201109000574105账户明细,证明2012年5月23日陈芳芳从其妹婿李六燕账号为62×××33取款8万元加上自己的1万元现金向肖奕3207050201109000574105存款9万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六:李奎工商银行62×××39账户清单、肖奕的3207050201109000574105账户明细,证明2012年5月23日李奎通过网上银行向肖奕账户汇款10万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七:李奎工商银行62×××39账户清单、肖奕的3207050201109000574105账户明细,证明2012年6月12日李奎通过网上银行向肖奕账户汇款7万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八:连云港市鼎如新贸易有限公司3207050201201000166217账户明细,证明2012年3月21日李奎通过连云港楚祥矿产品有限公司账户向该账户转款60万元。连云港市鼎如新贸易有限公司是肖奕丈夫经营的。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是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而该笔款项是楚祥公司与鼎如新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往来款,该往来款性质不明。证据九:江苏农村信用社存款回单、尚桂英账户明细,证明2012年6月12日陈玲玲于3207050252010000014818账户取款350573.22元,同时存入肖奕的外婆尚桂英3207050021010000012882账户35万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将款项存入尚桂英的账户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十:2013年3月26日肖奕向债权出让方陈玲玲发送的手机短信,内容是“姐哎,请你相信我有一毛不会只还五分,我会想尽办法带着还钱,你和芳姐、三姐对我不错,我不是那坏了良心的人,我会尽全力抓紧时间还钱,我也是个要脸的人,因为欠钱被人当成不要脸的人,被人挤兑,连带孩子上超市都怕人说,我心里真很苦了,姐,为了两小孩不让人笑话我会拼尽全力把你们钱还完,请你相信我!也再给我一个机会!”,证明截止2013年3月26日肖奕认可对陈玲玲、陈芳芳、陈丽丽三姐妹负有债务尚未返还。被告认可短信是其发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还要求申请陈芳芳丈夫出庭作证,证明陈芳芳通过丈夫李奎向肖奕出借105.2万元的事实,申请原告的姐姐陈玲玲出庭作证,证明陈玲玲对肖奕享有债权,并将债权转让于陈芳芳。被告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及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连云港市鼎如新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该公司3207050201201000166217账户明细,证明应肖奕的请求公司代其向陈芳芳还款共计652800元。分别于2012年6月21日向陈芳芳3207050021010000001581账户支付308000元;于2012年8月20日向陈芳芳账户支付200000元,同日还向该账户支付28800元,同日向陈芳芳3207052501109000443464账户支付款项18000元,同日向陈芳芳3207052501109000443464账户支付80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分为:证据一中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是:鼎如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实际经营人是肖奕的配偶,两者存在法律上的利益关系,因此,证明中仅陈述代肖奕还款的事实,未提及代肖奕收取款项的事实,是片面的,缺乏部分真实性。流水账没有相关部门的盖章,原告不认可。为了近一步佐证原告的理由成立,请法院要求被告提供鼎如新公司以及恒多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证明以及法定代表人股东与肖奕的关系。证据二:连云港恒多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该公司3207053501201000059322账户明细,证明应肖奕的请求向陈芳芳支付还款310800元,于2011年11月16日向陈芳芳3207052501109000443464账户支付款项3108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一。证据三:银行存款回单3份(2012年3月23日存入原告陈芳芳3207052501109000443464账户20000元;2012年6月4日存入陈芳芳3207050021010000001581账户16000元;2012年8月19日存入陈芳芳3207050021010000001581账户23600元),证明被告向原告账户还款共计596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加盖银行的印章。证据四:肖奕银行流水账一组(账号32070502011090000574105),证明肖奕在借款发生后共向原告偿还借款12次,总金额为4194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加盖银行的印章。原告对证据一至证据四的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存在长期借款的事实,截止2013年1月底原、被告就往来账务进行结算后,对剩余借款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据,且在原告提供的短信证据中也证明了该事实。但是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到证据四均是对2012年之前债务作出部分清偿的记录,对2013年1月结算后的剩余债务的清偿并未举出相应的证据。因此,证据一到证据四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五:借条1张,2012年8月7日肖奕向陈玲玲借款30万元,证明应原告要求被告于2013年1月份重新向原告出具新的借条,重新出具的借条是没有发生实际借款的,只是对原来的借条重新出具,原来的借条作废。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形式上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符,原告在诉状中已经明确双方在2013年1月结算后,肖奕将原有的借条全部收回后根据结算的数额对剩余债务重新出具了借据,但该借条是否是原收回的其中一张,原告不记得了。并且该证据不能反映目前原、被告债务数额的事实。被告还要求申请证人程某出庭,证明程某于2012年7月16日向原告账户支付201000元,该款为肖奕向原告支付的还款。原告对其所要证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肖奕因和其丈夫即被告李明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两被告向原告姐姐陈玲玲的借款,因为两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其尚欠陈玲玲800000元以及陈玲玲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故该两被告对该8000000元承担共同向原告偿还的民事责任。关于两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数额,被告肖奕分向原告出具了5张总金额为1060000元的借条予以确认,现被告肖奕认为已经偿还了部分款项,要求与原告通过银行对账的方式确定尚欠借款的数额,但是因为被告肖奕向原告借款为多笔、时间持续了一年多,而且原告的借款来源于原告通过向其父母、姐妹借款后又借给被告肖奕、其自己的账户汇款、存单的取款、其丈夫公司的汇款等各种渠道,其中并不能排除现金等方式借款,而被告的还款又有其个人账户的汇款、被告李明经营公司的汇款、案外人的代为还款等故仅对原、被告的银行账户对账根本无法确定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数额。根据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款习惯,双方均认可每次借款时均出具借条,偿还部分款项时再按欠款数额重新出具借条,故原告提供的被告肖奕向其出具的5张借条符合双方之前一直交易习惯,现被告肖奕没有证据证明其没有经过对账即向原告出具借条或者其出具借条时有威胁等成分以及借条的金额包含利息等因素的存在,另外,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肖奕给其发送的短信内容可以看出,被告一直没有否认尚欠原告及其家人款项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肖奕尚欠原告借款的数额为1060000元。因为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要求两被告还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两被告共同1060000元借款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3年3月18日期至判决确定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利息的诉求,虽然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但从原告主张之日其可以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故本院对其该诉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奕、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陈芳芳偿还借款18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6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40元和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肖奕、李明共同承担(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将该款与给付上述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5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苏 静代理审判员 徐 威人民陪审员 孙道银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六书 记 员 张林林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使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在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