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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359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殷某与罗某甲、罗某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罗某甲,罗某乙,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3598号原告:殷某。委托代理人:邹某。被告:罗某甲。被告:罗某乙。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某乙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龙某���委托代理人:郭某。原告殷某与被告罗某甲、被告罗某乙、被告某甲公司(下文简称“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湖北分公司(下文简称“某乙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追加罗某乙为本案被告,由审判员贾志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分别于2013年7月16日和2013年8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被告罗某甲、被告罗某乙、被告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某乙公司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诉称:2012年10月7日12时许,我骑电动车经过友谊大道友谊国际门前,被告罗某甲驾驶鄂A×××××号小轿车将我撞伤。当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武昌大队下达《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方无责任。经���,被告罗某甲驾驶的鄂A×××××号小轿车为被告某甲公司所有,且该车已在被告某乙公司湖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我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了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罗某甲和被告某甲公司连带赔偿我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9,788.2元;2、被告某乙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直接赔付给我方;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殷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证据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罗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殷某无责任;证据二、《法医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殷某的伤情及后续治疗费和��工时间;证据三、法医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殷某垫付法医鉴定费1,000元;证据四、原告殷某的病例,拟证明原告殷某的伤情;证据五、医疗费单据,拟证明原告殷某支付医疗费6,988.2元;证据六、误工证明、工资单、营业执照副本、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殷某的误工损失;证据七、肇事车辆信息及司机信息,拟证明被告罗某甲、被告某甲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八、肇事车辆的保险卡,拟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和被告某乙公司湖北分公司的主体资格。被告罗某甲辩称:原告殷某在此次事故中所受的损伤并不严重,只是皮外伤。原告殷某的赔偿责任应该由被告某乙公司湖北分公司承担。被告罗某甲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证据如下:《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拟证明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某甲公司。被告罗某乙辩称:在此次��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某甲将原告殷某送到了武警湖北总队医院进行治疗,支付了相关的医疗费用,并在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武昌大队林姓警官的主持下进行了调解,我方向原告殷某支付了200元的补偿费。之后的2个月原告殷某再也没有与我方联系,故我方认为事故已经处理终结,就到被告某乙公司湖北分公司进行了理赔。现在原告殷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我方认为应该有被告某乙公司湖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某乙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本案在交警大队已经适用简易程序予以解决。原告殷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主张的损失是什么我方不清楚,但我方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是被告罗某乙买断的车辆,被告罗某乙是实际的车主,车辆只是挂靠在我方名下的。被告某甲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某乙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原告殷某与被告罗某甲已经在交警队调解结案。我方已经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对被告罗某乙进行了理赔,现已赔付完毕,我方不再承担对原告殷某的赔偿责任。被告某乙公司湖北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机动车辆保险理赔申请书》,拟证明被保险人向我方申请了理赔,我方出事故现场并定损;证据二、《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我方按照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事项进行的理赔;证据三:鄂A×××××小轿车的修车费发票、拖车费发票,拟证明被告罗某乙的车损及拖车费损失;证据四、被告罗某甲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和鄂A×××××小轿车的行驶证,拟证明被告罗某甲的主体资格;证据五、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殷某与被告罗某甲已经协议结案,赔款已经支付完毕,且我方已经核实了收条的信息;证据六、赔偿明细,拟证明我方已经赔偿了医疗费和后期治疗费;证据七、门诊病历和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殷某的治疗信息和医疗费用;证据八、原告殷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殷某与被告罗某甲已经协议结案,我方可以进行理赔。法院当庭宣读《法院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罗某乙与本案的关系,交警部门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处置过程,以及被告罗某乙到被告某乙公司湖北分公司理赔的过程。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罗某甲对原告殷某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七、八无异议;2、对证据二《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殷某在事故发生后只是面部擦伤,没有其他损伤,因此对鉴定意见书上记载的伤情和鉴定结论不予认可;3、对证据三、四、五、六均不予认可。被告某甲公司对原告殷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下:1、对证据一、七、八无异议;2、对证据二《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我方已向原告殷某支付了后期治疗费200元;3、对证据三、四、五、六均不予认可,我方支付给原告殷某200元补偿后,此案已经了结。被告某乙公司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殷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无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原告殷某伤情轻微,双方申请适用简易程序处理该交通事故纠纷,该案已经在我方公司完成理赔结案,我方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对证据二《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殷某单方某的,没有通知其他当事人,对其程序的合法性有异议,对鉴定结论中的后续治疗费、误工休息时间均有异议;3、对证据三鉴定费,不属于我方的责任范围;4、对证据四病历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病历的日期均为2012年10月10日之后的日期,不能确定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被告罗某甲称原告殷某在事故中是面部擦伤,而原告检查的却是右上臂软组织挫伤,不知道是否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病例中载明原告殷某的症状缓解,但是原告殷某却继续治疗,存在恶意治疗的情形;5、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6、对证据六,原告殷某的工资条显示其工资超过3,500元,但没有提供纳税证明,原告殷某的工资条显示原告缴纳了社保,但没有提交社保凭证;7、对证据七请求核对原件;8、对证据八无异议。原告殷某对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只是一个内部的承包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某甲公司应当承担对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罗某甲、被告罗某乙、被告某乙公司湖北分公司对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殷某对被告某乙公司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某乙公司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协议上的签名不是我方签署的;被告某乙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给我方打电话也只是问我方是否收到被告罗某甲给付的200元,无其他说明。案件没有终结,被告某乙公司湖北分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某甲对被告某乙公司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案件的理赔不是由我去办理的,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被告罗某乙和被告某甲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殷某对《法院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如下:交通事故发生后,我一直与被告罗某乙进行联系,并不存在被告罗某乙所说的两个月没联系的情形;被告某乙公司湖北分公司的理赔员给我打电话核实200元赔偿款时,我说收到了,但我声明了我的伤还没好,但他对此置之不理;我的身份证复印件是处理该交通事故的林警官让我给被告罗某甲的;我骑的摩托车是我自己修理的,花费了80元,当时没有定损,我也没有向被告索赔。被告某乙公司湖北分公司对《法院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罗某乙称我方的理赔员让他写的调解协议书来进行理赔,是被告罗某乙伪造的调解协议书,我方已经进行了理赔,该案已经结案,我方对后期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上述双方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12时许,被告罗某甲驾驶鄂A×××××号小轿车在友谊大道友谊国际门前,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殷某撞伤。后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武昌大队作出第0015187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殷某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某甲随即带原告殷某到武警湖北总队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诊断为:轻型脑外伤;颜面部脑组织损伤;右上臂软组织损伤;医疗建议为:建议留院观察,密切病情变化,一周无好转需复查,不适随诊。本次诊疗共花费医疗费1,767元,费用系被告罗某甲垫付。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某甲给付原告殷某现金200元用于治疗。上述两笔费用共计1,967元已由被告某乙公司湖北分公司对被告罗某甲进行了理赔。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月10日期间,原告殷某基于右肩活动受限多次到武警湖北总队医院进行复诊,共花费医疗费6,638.2元,该费用系原告方自己所支付。2013年3月14日,原告殷某为配合法医司法鉴定,到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处进行了肌电图检查,支出费���350元。2013年4月11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殷某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伤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殷某的损伤不致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元;可休养至伤后2个月;伤后不需护理。另查明,2011年2月26日,原告与武汉市江岸区鑫凌云通讯器材经营部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殷某在该处从事经理助理的岗位。又查明,被告罗某甲驾驶的鄂A×××××号小轿车为被告某甲公司所有,并由被告罗某乙承包经营,被告罗某甲作为该车的副班司机参与该车的经营活动。被告某甲公司为该车在被告某乙公司湖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两份保险均处于保险期间。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案件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原告殷某的损失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殷某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本院根据原告殷某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结合原告殷某的门诊病历,认定原告殷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共损失医疗费8,755.2元,其中原告殷某自己支付医疗费6,988.2元,被告罗某甲支付医疗费1,767元。各被告抗辩称原告自己支付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无关联,经本院庭审查明,原告门诊病历记载复诊费用均为治疗右肩活动受限所花费,应与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相关,故本院对此费用予以认可,对各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后期治疗费,根据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确定为1,000元。本案中各被告均对本案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是未提交书面申请重新进行鉴定,且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不符合原告伤情,故本院对各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予以支持;3、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殷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印证其实际误工损失。考虑到原告受伤后不能参加工作,本院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3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结合原告法医鉴定意见休养2个月的时间计算原告殷某的误工损失为4,815.23元(26,189元/年÷12月×2月);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支出,考虑到原告多次到医院进行门诊复查,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300元;5、鉴定费,依据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殷某的鉴定费损失为1,000元。综上,原告殷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755.2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误工费4,815.23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5870.43元。二、各被告的赔偿责任是否消灭问题。被告某甲公司主张“原告殷某与被告罗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调解下,适用简易程序达成协议,本案已经结案”的抗辩意见。但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某乙公司湖北分公司提供的所谓“调解协议”系被告罗某乙在理赔过程中单方提供的,故本院对被告某甲公司抗辩���见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某乙公司湖北分公司没有对被告罗某乙提交的赔偿协议的真实性尽到足够的审核义务,在被告某甲公司没有完全赔偿原告殷某的情况下,对被告某甲公司进行了部分理赔,其理赔行为缺乏完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本院认定被告某乙公司湖北分公司仍应对原告殷某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乙公司湖北分公司以其已经向被告某甲公司进行了理赔为由主张自己不应该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也没有提交保险合同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赔偿责任划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中首先应由被告某乙公司湖北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殷某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鄂A×××××号小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某甲公司、鄂A×××××号小轿车的管理人被告罗某乙和鄂A×××××号小轿车的驾驶人被告罗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殷某支付的鉴定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抗辩称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但是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鉴定费属于查明损失的必要费用,且被告某乙公��湖北分公司未能提供保险条款证明此项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故本院认为原告殷某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应由被告某乙公司湖北分公司承担。综上,原告殷某的医疗费8,755.2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合计9,755.2元,由被告某乙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全额赔偿原告殷某,因被告罗某甲已经赔偿原告殷某1,967元,且该费用已由被告某乙公司湖北分公司对被告罗某甲理赔完毕,故被告某乙公司湖北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殷某7,788.2元。原告殷某的误工费4,815.23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115.23元,由被告某乙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殷某的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某乙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殷某共计13,903.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殷某人民币13,903.43元;二、驳回原告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5元,减半收取148元,连同邮寄费用120元,共计268元由被告罗某甲承担(此款由被告罗某甲直接支付给原告殷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贾志勇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书记员  徐 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