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杨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1983年3月24日因犯流氓罪被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杜瑾。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6月14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月16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七月12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请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杜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被告人杨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他人处低价购入“米非司酮片”200盒,且在明知是假药的情况下仍销售给帮李某(已判决)进货的周某(已判决),后李某除将这200盒“米非司酮片”中的一部分留在自己店内销售外,还先后将该药销售给徐某甲、徐某乙、宋某、尉丽君(均已判决)等人经营的保健品店,徐某甲、徐某乙、宋某、尉丽君亦予以销售。2012年3月12日,绍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先后从徐某甲、徐某乙处当场缴获其二人尚未销售的“米非司酮片”等药品;2012年4月28日,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先后从宋某、尉丽君处当场缴获其二人尚未销售的“米非司酮片”等药品,经鉴定,上述四人被查获的“米非司酮片”均系假药。2012年12月3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在K1266次列车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人李某、周某等的证言,绍兴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测报告,绍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销售,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杨某辩称其所销售的避孕药是“司某”而非“米非司酮片”,当时亦不知道是假药,价格也不属低价,与真的避孕药价格也比较吻合。辩护人辩护称,起诉书认定被告人低价购入“米非司酮片”错误,因为中国药品销售市场价格监管不规范,杨某从刘明处进的每盒2元多的“司某”,价格是正常的,并非低价。开始杨某并不明知销售给周某的“司某”是假药。同时,被告人销售的“司某”是一种事后紧急避孕药物,并非长期避孕药,不同于一般的急救、治病的药物,且不含有毒有害物质,造成危害人体健康的可能性不大。杨某没有非法获利的念头,也没有获取任何利益。销售的药数量不多,在知道是假药后,没有继续销售。同时,辩护人认为根据米非司酮含量不同,学名为“米非司酮片”的药物商品名也不同,被告人所销售的应该是“司某”;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鉴定意见中的“米非司酮片”并非是被告人杨某销售的“司某”,查获的避孕药极有可能不是被告人杨某销售的,而是从他人处所进的药。如法院认定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亦应认定被告人杨雨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被告人杨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他人处低价购入“米非司酮片”(又名“司某”)200盒,且在明知是假药的情况下仍销售给帮李某(已判决)进货的周某(已判决),后李某除将这200盒“米非司酮片”中的一部分留在自己店内销售外,还先后将该药销售给徐某甲、徐某乙、宋某、尉丽君(均已判决)等人经营的保健品店,徐某甲、徐某乙、宋某、尉丽君亦予以销售。2012年3月12日,绍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先后从徐某甲、徐某乙处当场缴获其二人尚未销售的“米非司酮片”等药品;2012年4月28日,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先后从宋某、尉丽君处当场缴获其二人尚未销售的“米非司酮片”等药品,经鉴定,上述四人被查获的“米非司酮片”均系假药。2012年12月3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在K1266次列车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某在侦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实2011年下半年的时候,周某打电话给其,向其买“司某”(“米非司酮片”),之后其通过北京紫竹药业公司在合肥的办事处了解到他们公司生产的“司某”要4.15元/盒,周某嫌贵,就没买。大概过了一二个月,周某又打电话给其说现在市场上有高仿的“司某”卖,价格也便宜,药效据说跟真的一样。过了大概一个多月,刚好刘明到其店里,他说安徽有几家公司在卖这种高仿“司某”的,价格也便宜,每盒2.5元至3元,而且也是北京紫竹药业公司生产的。其跟周某讲后,他说低于3元/盒的就要买,让其帮他买个100至200盒,其就答应了,后来刘明说每盒2.55元,其就给了他510元,从刘明处买了200盒高仿的“司某”,之后其将这200盒避孕药及另外一些避孕套、器具等,一起寄到了绍兴。其是通过物流邮寄给周某的,是与避孕套一起寄的,周某收货后通过交通银行将钱汇给其的。其之前不知道寄过去的是假药,以为高仿“司某”是真的,后才知道药是假的。高仿“司某”的包装上也有数码条纹和厂家的电话,与真品没有区别。但真品的“司某”要4元多一盒,高仿的不到3元一盒。其知道其与周某均没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在将所开的保健品店转让给李某后,其从安徽的杨某那里帮李某进过两次货,第一次是2011年9月底进了3元左右一盒的避孕药“司某”500盒,第二次是2011年农历年底进了100至200盒。杨某卖给其的避孕药是北京紫竹药业的“司某”避孕药。那天李某对其讲市场上有每盒3元的避孕药在卖,问其有没有进货的渠道。凭其的判断,低于每盒4元的北京紫竹药业的“司某”避孕药肯定是不太正常的,后来其就打电话给杨某,跟他说了这里的避孕药每盒只要3元。杨某说这类避孕药他也有,其就要他发点过来。北京紫竹药业的“司某”避孕药的市场价基本上是每盒4元多一点,其自己从来没有买过低于每盒4元的,杨某卖给其是每盒3元,其就认为药品不太正宗。避孕药是杨某寄过来的,钱是其告诉李某让李某去汇的。其帮李某进的避孕药只有1种,是北京紫竹药业生产的“司某”,就是“米非司酮片”。3、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8月份的时候,其从周某那里转进一家保健品店,当时讲好周某会帮其进货的。便宜的避孕药,周某帮其进过二次,其中第二次是2012年1月份,当时其跟周某讲“老杨那里进来的东西销售得差不多了,你再帮去进一些”,他就答应了,具体进些包括避孕套、避孕药之类的东西,其记得这次“司某”有200多盒,避孕套也有几百个。其从郭建桥那里进来的避孕药是真的,因为他寄过来的箱子里是有发票的,价格也比较正常,但从杨某那里进的避孕药估计是假的,因为他是私人的,而且价格很便宜,周国正说低于每打(10盒)40元的绝对是假的。其销售的避孕药只有一种,叫“司某”,也叫“米非司酮片”。经辨认,李某指出2号照片的药品是其所销售的假药。4、证人徐某甲、徐某乙、宋某、尉丽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上述时间分别从李某处低价进得假冒“米非司酮片”(又名“司某”)并在其经营的保健品店加价予以销售的事实。经辨认,徐某乙指出2号照片的药品是其所销售的假药。5、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2年4月28日,公安机关从宋某处扣押“米非司酮片”1盒、从尉丽君处扣押“米非司酮片”3盒等药品。2012年3月12日,绍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从徐某甲、徐锋处扣押“米非司酮片”14盒、从徐某乙处扣押“米非司酮片”3盒等药品。上述药品标示生产单位均为北京紫竹药业有限公司,规格均为10MG,批号均为110423。6、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绍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留样(“米非司酮片”实物),证实徐某甲、徐某乙等所销售假药标注的名称、批号及生产厂家等情况,同时证实上述假药的包装上既标有“米非司酮片”亦有“司某”字样。7、绍兴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测报告书及绍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鉴定书,证实经绍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从徐某甲、徐某乙、尉丽君、宋某处扣押的“米非司酮片”(标示生产单位均为北京紫竹药业有限公司,批号均为110423)性状、鉴别均不符合《中国药典》规定,未检出有效药物成分,均为假药。8、北京紫竹药业有限公司技术质量部出具的米非司酮片的分类和临床用途的说明,证实其公司生产的“米非司酮片”按照药品规格分为:10MG(商品名:司某)、25MG。9、货物托运单,证实2011年9月30日“王老板”从合肥托运1纸箱保健品到绍兴给周某的事实。10、银行流水账,证实2011年10月10日,被告人杨某交通银行账户(×××0209)在绍兴轻纺城支行营业部被存现人民币2600元。2012年1月12日,杨某交通银行账户(×××0209)在绍兴轻纺城支行营业部被存现人民币3140元。11、本院(2012)绍越刑初字第101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周某、徐某甲、徐某乙、宋某已被本院以销售假药罪分别判处刑罚的事实。12、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83)刑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某的前科情况。13、抓获经过说明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的到案及身份情况。上述证人李某、周某的证言能证实其二人向被告人杨某所购买的避孕药是“司某”,亦即“米非司酮片”。同时,证人徐某甲、徐某乙、宋某、尉丽君的证言亦证实从李某处购得的避孕药是“司某”,即“米非司酮片”。并有扣押清单及药品实物、照片、北京紫竹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等证据相佐证。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销售给李某、周某的药品是“司某”而非“米非司酮片”,相关部门扣押的“米非司酮片”不属其销售的意见,已被上述证据所否定,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根据被告人杨某在侦查、起诉阶段的一贯供述及被告人杨某长期从事药品的销售经营,其从非正常渠道,以非正常价格购入“米非司酮片”(司某),并销售给明知没有药品经营资格的人,根据其认知能力,被告人杨某应当明知其销售的上述药品系假药,故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开始不知道其所销售的是假药且非低价购入药品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在有大量确凿的证据情况下仍拒不认罪,且其又有犯罪前科,同时,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均不应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二0一四年四月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信芳审 判 员 魏兴君人民陪审员 丁 菁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毅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