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983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郑越华诉北京市三元饲料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越华,北京市三元饲料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9835号原告郑越华,男,1966年6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谭志侠,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三元饲料厂,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京顺公路东辛店村南。法定代表人林刚,厂长。委托代理人贾玉妹,女,198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三元饲料厂副经理,住北京市昌平区和平家园*号楼*单元***号。委托代理人袁伟智,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三元饲料厂职员,住单位宿舍。原告郑越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三元饲料厂(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志侠,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贾玉妹、袁伟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1987年8月分配到北京市水产科学研究所,于1988年调入北京市友谊配合饲料厂(以下简称友谊厂)任技术员,1992年12月我与友谊厂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未办理续签,我一直工作到友谊厂与被告合并。两厂合并后,被告让我回家待岗分配,人事档案一直在单位保存,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安排工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安排。2013年2月被告明确告知我不能安排工作,还让我将档案自行取走。我咨询后得知,个人不能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企业因为未缴纳社会保险,档案也无法转出。如果被告仍不给我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将直接影响到我的孩子在北京落户、上学,将给我的家庭带来无法弥补的损害。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从1988年1月至2013年2月我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为我办理档案转移手续。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我单位属于诉讼主体错误,根据原告所述,其与友谊厂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但其从没有与我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我单位没有保存原告的档案,其要求我单位为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1987年8月分配到北京市水产科学研究所工作,1988年调入友谊厂,一直工作到友谊厂与被告合并,被告让其回家待岗分配,直至2013年2月明确告知其不能安排工作,其档案一直存放在被告处。原告提交了其与友谊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显示签订日期为1992年12月1日,合同期限为1992年12月1日至1993年11月30日。被告不认可与友谊厂合并,亦否认为被告保存档案。友谊厂于2008年10月24日注销。2013年4月25日,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申诉,要求确认1988年元月至2013年2月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7月12日,仲裁委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友谊厂全员劳动合同书、仲裁委京朝劳仲字(2013)第06319号裁决书等相应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与友谊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其主张友谊厂与被告合并,但被告予以否认,现原告未能提供其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故其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越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郑越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恒二〇一三年九月××日书记员 吴亚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