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山民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王丽与张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张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民初字第1640号原告王丽,女,汉族,1988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周国强,泰安岱岳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伟,男,汉族,1982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王丽与被告张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桂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诉称,2013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泰安市南关大街某房产出售给原告,购房款为62万元,该款原告已于2013年5月29日支付给被告,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在协议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直未协助过户,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交易过户手续。被告张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泰安市南关大街某房产出售给原告,购房款为6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将全部房款交付被告,同时被告张伟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被告亦将房屋交付原告。现原告以被告未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为由,诉来本院。另查明,该房产现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张伟,所有权证号为泰房权证泰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45.98平方米,所占用土地性质为国有出让土地。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查档证明、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作为房屋买卖合同,是合同当事人之间订立不动产物权转让的债权行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原告与被告张伟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由买卖合同及相关权利证书为证,该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首付房款的对价义务,其支付价款的目的在于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是该合同履行当中的重要内容,也是合同履行当中的附随义务,应随主合同一并履行,被告应履行协助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伟配合过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王丽办理位于泰安市南关大街某房产(产权证号为泰房权证泰字第**号)一套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戚桂亮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五书记员 张建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