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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董掌海与杭州江城骨科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掌海,杭州江城骨科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132号原告:董掌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荣继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松良。被告:杭州江城骨科医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开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丽华、钟巧美。原告董掌海诉被告杭州江城骨科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城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6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章幼戎独任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在2013年7月6日鉴定程序完毕后,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掌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荣继祥、金松良,被告江城医院委托代理人赵丽华、钟巧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掌海诉称,2012年6月11日,原告因腰背部疼痛多年,听信广告到被告处就诊,被告医生只做简单的检查,就对原告做出了“强直性脊柱炎、左股骨头坏死”的诊断,并极力劝说原告住院治疗。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8月27日,原告先后四次入住被告处治疗,住院期间还被诊断为“双侧股骨头坏死”,并给予原告所谓的“髋关节射频加超氧治疗及针刀松解术”等多种治疗,经被告的治疗后,原告的病情不但没有好转,反而逐渐加重,左髋关节伸屈受限,不能正常行走,整天卧病在床。因病情危重,2012年9月5日,原告不得不到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侧髋臼退行性改变,强直性脊柱炎”,且该医生告诉原告其根本就没有患“股骨头坏死”,病情加重纯属被告医院误诊误治导致。原告认为,被告自称是一家“打造微创骨科典范,传承中医骨科精髓”的专科医院,但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其为了追求经济效益的最大化,恶意夸大病情,误诊误治,不顾病人的死活,对原告实施不必要的小针刀等多种治疗,导致了原告行走不能,卧床不起的严重损害后果。原告不但在经济上遭受了巨大损失,在肉体上承受着难以忍受的痛苦,也在精神上遭受了沉重的打击,故诉请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90290.19元。包括:医疗费42570.35元、护理费4307.76元、误工费20752.8元(212天×9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酌情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城医院辩称,答辩人医疗行为诊断明确、治疗前检查充分,治疗手段得当,每次治疗前均已充分告知医疗风险,治疗前后严格按照医疗、护理常规操作。各项诊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无过错,不存在误诊误治。经答辩人治疗,原告的病情得到有效缓解,但由于该疾病尚属疑难杂症,无法治愈,故原告目前的损害后果系自身疾病导致,与答辩人医疗行为无关,答辩人依法不构成医疗损害责任。其次,原告提交的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从未诊断原告患“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也未要求其“长期卧床”,反而要求其“加强脊柱锻炼”。第三,原告的诉请不成立:(一)医疗费,系其自身疾病的开支,不属于额外损失。(二)误工费,原告入院之前已存在活动功能障碍并已发生实际误工,不存在额外的误工损失。(三)护理费,系其自身疾病的开支,不属于额外护理费用。(四)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原告自身疾病的实际开支,不存在额外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五)交通费,原告治疗自身疾病的实际开支,不存在额外的交通费损失。(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医疗损害责任,未造成原告的精神损害。综上,要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董掌海提交了如下证据:1.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四次住院治疗以及被诊断为“左股骨头坏死”、“双侧股骨头坏死”的情况;2.医疗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原告被诊断为“左股骨头坏死”、“双侧股骨头坏死”,并被要求休息、不能负重、不能劳累;3.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欲证明原告经被告治疗后,病情加重,行走不能及被告存在误诊误治过错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押金单,欲证明住院的医疗费用即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误工证明,欲证明原告被误诊误治后至今没有上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恰反映了原告当时自身疾病非常严重,被告给予了规范治疗,原告的病情得以缓解;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院情况对病情的表述是不客观的;对证据4中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治疗原发性疾病所需要的开支,而且是额外的损失。对其中押金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具体损失,还需要进行结账,最后的金额可能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有差距,不能作为损失的依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应当有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纳税证明等合法证据证明存在有劳动关系,如果有病假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单位无权证明员工生病需要休息,如果误工,还需要提供收入损失的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缺乏相应的证明力,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为证明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被告江城医院提交了下述证据:1.原告四次住院的病历记录,欲证明原告入院当时病情严重,自身疾病客观存在,经被告有效治疗,病情得到有效控制,没有造成损害后果,被告的医疗行为是有效规范的,不存在过错;2.医学依据,欲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小针刀治疗和射频治疗方法是有医学依据的,不存在过错。对上述证据经向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当时没有对病历进行及时查封,病例存在伪造篡改的迹象,第三次住院的告知书、知情选择书、入院宣教、住院病人须知及第四次住院的微创治疗知情同意书上的患者签字均不是原告本人签字的。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通过四份病历可以看出,被告对原告的诊断没有医学依据,其诊断前后矛盾,诊断错误。对证据2认为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即使有原件,仅为个人专著,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在诊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已有相关的鉴定结论为证,被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对欲证事实缺乏充分的证明力,对其证据效力均不予认定。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江城医院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董掌海的诊疗行为是否合理,医疗操作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行为是否符合规范,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如何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杭州市医学会做出杭州医鉴(2013)00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在原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后指派鉴定人出庭作证。经质证原告对该鉴定书的合法性及其结论均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书没有鉴定人的签字,对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资质不了解,且鉴定中未明确指出具体的过错。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机构具有法定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与本案存在关联,原告虽对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以及理由,且综合出庭鉴定人当庭所作的陈述,本院认为该份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综上有效证据及有关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8月原告董掌海因“反复胸背部疼痛伴双髋关节疼痛12年”于2012年6月11日起先后四次由被告江城医院以“强直性脊柱炎,左侧股骨头坏死”而收治入院,入院后分别予中药熏蒸、脉冲导融、静脉鹿瓜多肽注射液等治疗并多次反复行射频、超氧及小针刀松解术。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2年6月11日至6月20日,第二次住院时间为7月5日至7月7日,第三次住院时间为7月22日至7月23日,第四次住院时间为8月24日至8月27日。同年9月5日原告到浙江省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左侧髋关节髋臼退行性改变、强直性脊柱炎”,9月25日出院。现原告认为病情加重,系原告夸大病情,误诊误治导致,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江城医院申请,本院委托杭州市医学会做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为:根据病史,患者存在强直性脊柱炎,强直性脊柱炎是脊椎的慢性进行性炎症,目前医学上治疗目的为控制病情,解除疼痛,防止或纠正畸形和改善功能。根据患者6月11日X片,诊断左侧股骨头坏死依据不足。医方在患者首次住院时在没有做术前相关检查、判断患者病情进展的情况下,确定医疗方案,违反医疗原则,存在过错。医方在患者的四次住院治疗中,主要针对髋关节局部病变治疗,不违反治疗原则,医方的治疗也未造成患者医疗损害。鉴定结论为医方对患者的诊疗中存在过错,但未造成损害。本院认为,原告董掌海因病在被告江城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清楚。董掌海系强直性脊柱炎患者,目前医学的治疗目的也仅为控制病情,但被告根据X光片诊断左侧股骨头坏死依据不足,该诊断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原告对治疗手段的选择,故即使被告在患者的四次住院治疗中诊疗行为并不违反治疗原则,也为造成患者医疗损害但因其在诊疗过程中未履行适当告知义务,具有过错,故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经审核认为,一、医疗费42570.35元。其中4800元为押金,尚未进行结算,数额尚不明确,故本院仅对目前实际产生的费用37770.35元予以确认,对押金部份原告可在费用结算确定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之后再行处理。二、护理费4307.76元。原告并无提交有关依据,比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15×97.89=1468元予以支持。三、误工费20752.8元(212天×97.89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超出住院期间之外的误工损失的意见缺乏依据,故只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共计15×97.89=1468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参照实际住院天数(共计15天),本院认为该主张数额适当,故予支持。五、交通费20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关正式票据,但考虑其四次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未对原告病情尽准确告知义务,虽然存在的过错与原告目前状况无直接因果关系,并未造成医疗损害但由于该过错有可能导致原告过度治疗,确实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合计为44366.35元,据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22183.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江城骨科医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掌海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2183.18元;二、驳回原告董掌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3元(原告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402元,由原告董掌海负担303元,被告杭州江城骨科医院有限公司负担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幼戎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