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商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青岛文通教育软件系统有限公司与上海释锐教育软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文通教育软件系统有限公司,上海释锐教育软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商初字第333号原告青岛文通教育软件系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文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显,系山东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栾萌洁,系山东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释锐教育软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清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乐立斌,系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文通教育软件系统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释锐教育软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管辖权异议裁定书;原告不服提出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终审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显、栾萌洁及其法定代表人马文涛,被告上海释锐教育软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乐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代理销售被告授权的“EEO智慧教育管理平台”等系列标准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首次提货款人民币10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发票。但原告要去被告供货时始知,被告授权销售的产品没有达到标准化,不能投入实际使用。原告多次交涉,被告拒不退款。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提货款人民币10万元并赔偿人民币2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的产品完全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合同的约定;其次,原告至今从未向被告要求供货,因此不存在原告所诉要求被告供货时得知被告产品不符合标准化。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释锐教育软件区域独家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授权甲方在山东省青岛市独家代理销售乙方的“释锐EEOA平台”,乙方提供授权产品和远程技术支持和培训服务,授权代理期限1年,代理首次提货款10万元;授权代理的产品都是标准化产品,代理提货价格为三折;甲方按要求及时支付独家销售资格许可费或首次提货款后方能取得乙方授权产品在指定区域的独家销售资格,否则授权无效;甲方须在本合同签订日起5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独家代理首次提货款,如在本合作期内未提够该额度产品,剩余货款自动转为相应价格的标准产品;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并在乙方收到足额代理首次提货款之日起生效,到2013.02.05止失效。订货规定:甲方向乙方订货时,须填写提货单,由总经理或授权人签字盖章,连同汇款凭证一起传真给乙方,乙方收到订单后立即向甲方通报订单是否有效并按甲方要求的方式发货。2011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10张总额为10万元,货物名称均为“释锐EEOA平台”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汇款支付了代理首次提货款人民币10万元。后原告得知“释锐EEOA平台”产品没有形成合同附件约定产品的完整系列化,且其中的部分产品没有标准化,被告已停止研发开发,双方的实际订货、交货没有进行。原告支付的代理首次提货款10万元,被告至今未予退换。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引发的纠纷。原、被告双方对双方合同的真实性及效力,以及合同已经解除终止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否逾期而证据失权;2、被告是否有权无偿占有原告支付的首期提货款而不退换。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并经两审审理终结后,继续开庭审理本案,是依法维护被告的诉讼权利,被告没有正视这一事实过程,以本院拟首次开庭时的通知举证期间来限制原告的举证权利、主张原告举证逾期失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原告向被告支付的人民币10万元是代理首次提货款而不是授权费,增值税发票的货物名称、汇款用途记载均可印证,被告抗辩其具有授权费的性质,没有合同依据和履行的事实依据;第二,合同项下的“释锐EEOA平台”产品没有形成合同附件约定产品的完整系列化,且其中的部分产品没有标准化,被告已停止研发开发的事实,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清华在通话时予以了证实,原告得知后不再订货是一种自力救济行为,符合商事交易的习惯规则,于理相通,于法不悖;第三,合同虽然约定在本合作期内未提够该额度产品,剩余货款自动转为相应价格的标准产品。但因被告产品自身的原因导致原告不敢订货,则该约定不应予以执行,否则会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而不公平。综上,被告无偿占有不予退还的原告支付的首期提货款而不退换的抗辩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数额不予支持,但考虑本案被告在没有向原告提交产品的情况下,应当在2013年2月5日合同终止后立即返还原告货款而未返还,对原告的该主张支持为被告赔偿原告以货款人民币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释锐教育软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青岛文通教育软件系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上海释锐教育软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文通教育软件系统有限公司以人民币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40元,均由被告上海释锐教育软件有限公司承担,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立军审 判 员 郭克祥代理审判员 于肖楠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赵正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