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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恭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恭刑初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金军,郑尚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恭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金军,别名:蒋金顺。诉讼代理人某某,湖南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尚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2013年1月9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某某,恭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20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尚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金军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本案于2013年5月28日中止审理,同年8月21日恢复审理。因被告人认罪,故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谦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金军及其诉讼代理人宋义恒,被告人郑尚强及其辩护人陈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金军诉称,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除先前被告人赔偿的医疗费22400.38元外,请求判令被告人再赔偿医疗费1691.5元、误工费12773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3233元、护理人员住宿费6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8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53287.5元。被告人郑尚强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金额太高,其已经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药费二万多元,已经没有赔偿能力。被告人郑尚强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事实根据,部分超出法律的规定,请法院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存在一定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蒋金军的房屋与被告人郑尚强的土地相邻,双方曾因建房占地问题发生纠纷。2012年4月12日17时许,被害人蒋金军在其房屋南面的水沟填土时因占用了被告人郑尚强的土地,与被告人郑尚强发生争执,继而扭打,后被告人郑尚强持铁铲将被害人蒋金军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蒋金军头部的损伤已构成轻伤。被告人郑尚强于2012年6月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蒋金军因受伤住院61天,花费医疗费24091.88元、交通费70元。被告人郑尚强在案发后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金军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2400.3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尚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郑尚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及清单、医药费发票、医疗费用预交金凭证、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车票、证人某某、某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蒋金军的陈述、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恭公(法医)鉴(伤检)字(201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尚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该条款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郑尚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尚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金军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郑尚强给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郑尚强给付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郑尚强给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郑尚强给付护理人员住宿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郑尚强给付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其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对引发本案负有一定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人郑尚强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郑尚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429.7元(其中医疗费24091.88元、误工费12630.81元、交通费70元、护理费319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的百之八十(即:33943.76元),扣除被告人郑尚强已经赔偿的经济损失22400.38元,被告人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543.38元。为严明国法,保护他人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尚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9日起至2013年1月8日止)二、作案工具铁铲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郑尚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金军经济损失人民币叁万叁仟玖佰肆拾叁元柒角陆分,扣除被告人郑尚强已经赔偿的经济损失人民币贰万贰仟肆佰元叁角捌分,被告人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壹万壹仟伍佰肆拾叁元叁角捌分。(上述应付款项,被告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 绍 松代理审判员 黄 佳 俊人民陪审员 蔡m启松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