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申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和平西路支行与河北利达矿材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和平西路支行,河北利达矿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中华人民���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民申字第6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和平西路支行(原中国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和平西路支行)。负责人:吴晓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裔光,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柴奕,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利达矿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凤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风力,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新月,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和平西路支行因与被申请人河北利达矿材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冀民二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和平西路支行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汪国献审 判 员 黄 年代理审判员 孙利建二〇一三年九月××日书 记 员 张茜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