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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谷城过民初字第0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胡某��与徐某甲、许某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徐某甲,许某甲,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过民初字第000176号原告胡某甲。法定代理人胡某乙。委托代理人刘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徐某甲。被告许某甲。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某乙。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某丙。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徐某甲、许某甲、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俊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我医疗费13951.40元、护理费4077.57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66158.97元。被告徐某甲、许某甲承担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民事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某甲辩称,一、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我是被告许某甲雇请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雇主许某甲承担赔偿责任。二、因事故车辆在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某甲辩称,一、我是肇事拖拉机的所有人,被告徐某甲是我雇请的司机,其是受我的安排驾驶拖拉机由谷城县五山镇楼板厂至城关某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由我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我所有的泰山牌25型拖拉机在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的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核。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三、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甲系被告许某甲雇请的驾驶员。2012年4月18日14时30分,被告徐某甲驾驶无号牌泰山25型拖拉机,由五山镇谢湾楼板厂至城关镇,行至石昝路5KM+600M(席垭加油站)处时,将由公路左侧向右侧横过公路的小孩胡某甲撞倒,致胡某甲受伤。2012年4月28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甲无责。原告胡某甲伤后在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花医疗费13951.40元。出院时医师建议胡某甲:1、注意复查胸部CT;2、不适随诊。原告胡某甲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2013年3月20日,湖北省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胡某甲伤残程度为10级。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被告许某甲在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7日至2012年5月6日止。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某甲无责。对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徐某甲系被告许某甲雇佣的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的被告徐某甲驾驶雇主许某甲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许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许某甲所有的无号牌泰山25型拖拉机在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主张及被告徐某甲、许某甲辩称应由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理由,符合保险合同约定赔付的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胡某甲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一年内未治疗终结或未能定残的,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的规定。原告胡某甲的伤残程度于2013年3月20日经湖北省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定残结论为10及伤残,故应从定残之日起,继续计算剩余的六个月。原告在未定残前即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中规定的“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故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胡某甲���张的交通费5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某甲请求赔偿的项目、标准、数额应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原告胡某甲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3951.40元、、残疾赔偿金15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护理63天,计款4132.8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为37848.20元。由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付21836.8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6011.40元由被告许某甲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胡某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7848.20元。二、超出交强险限额的6011.40元,由被告许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付原告胡某甲。三、驳回原告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500元,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0XXXX。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俊彦二0一三年九月十七书记员  翟劲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