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丰民重初字第233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安军与安平、李永利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军,安平,李永利,李砚珍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丰民重初字第2333号原告安军,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志伟,丰南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平,干部。被告李永利,无业。委托代理人乔大文,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砚珍,农民。原告安军诉被告安平、李永利及第三人李砚珍合伙协议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2011)丰民初字第2333号民事判决,原告安军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伟,被告安平、被告李永利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大文、第三人李砚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我与二被告及第三人合伙在宣庄五街开办养猪厂,厂址位于宣庄五街高速桥北侧,五相庄庄东,占地约16.8亩,当时以李永伸的名义替养猪厂与宣庄五街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原告占猪场45%股份,二被告占45%的股份,第三人占10%的股份,三方按股份出资筹建猪厂,1998年三方又以第三人的名义从宣庄五街承包了一块废弃厂房,用于扩建猪厂。该猪厂建成后,三方共同经营,直至2007年3月份经营不善猪厂内建筑房屋、厂房等地上附属物并重新养殖母猪。该猪厂于2010年3月份因205国道扩建被政府征用而拆除,共得各项补偿款人民币1712016元。另外在开办猪厂期间有他人占用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承包的猪厂占地,用于建筑房屋,在此次拆迁后,给我们三方占地费人民币15万元。上述所得款项应为合伙收入,应按股份进行分配,补偿款人民币1712016元,其中有1241144元是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期间所建设置的补偿,按股份原告应得558514.8元,剩余补偿款470872元系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出资建设的设置及养殖物的补偿款,按股份原告应得235436元,他人给付的占地费15万元应为合伙人收入,原告应得45%即67500元,但上述款项全部由二被告支取,至今为止只给付原告补偿款30万元,下余补偿款561450.8元,二被告拒绝给付,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合伙开办养殖厂的各项补偿款561450.8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第三人李砚珍书面证明一份,以证实三方合伙事宜及经营到2010年3月;2、尚艳清调查笔录及出庭证言,以证实1998年直至2005年原告与被告安平合伙办养猪场。3、杨佐兴调查笔录及出庭证言,证明目的同证据2。4、邢某乙调查笔录及出庭证言,以证实安平、安军合伙建养猪场,拆迁后闹纠纷,安平已给安军30万,曾经在起诉过程中安平答应再给20万,后未给。5、邢志利调查笔录及出庭证言,证明目的同证据2。6、账目影印件27张,以证实合伙账目事宜,合伙的持续。7、2010年3月15日丰南区支重办与李建华(二被告之子)、安平签订的《205国道改建工程住宅拆迁补偿协议书》各一份、2010年2月8日与安平签订的《205国道改建工程公建、企业拆迁补偿协议书》及价格认证明细表一份,以证实拆迁补偿项目及金额;8、丰南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2333号卷宗中第62页、63页庭审笔录,以证实车库及地面补偿原与二被告未结清、猪的搬走费与原告有关。被告安平辩称,原告诉状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在1998年已退伙,被告已将退伙款返还给原告,猪厂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自原告98年退伙起全部归被告及第三人所有与原告无关。2、在得知猪厂要拆迁后,原告与被告之间所建大车间所得赔偿款项已分割完毕,原、被告之间并无经济纠纷。3、本案被告安平与被告李永利和原告系夫妻,在未得到李永利同意情况下将30万元赠与原告,该行为不生效,且李永利在第一次开庭时主张返还该赠与款项,原告是98年10月退出,该土地是99年6月份李砚珍签订合同,99年麦收前后6、7月份退出猪厂,以后该猪厂一直由李永利经营。该猪厂一直经营到2007年,请原告举证。二被告提供一下证据:1、证人邢某甲(安军、安平之母)证言,以证实本案当事人原来确实合伙办养猪场,原告已于1998年秋退伙;2、被告李永利与高娟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一份,以证实本案涉及的养猪场曾经承包给高娟;3、证人高某(又名高娟)证言,以证实1999年8月李砚珍退伙后至2001年初其与安平签订承包协议;4、2002年安志存与李宏臣签订的《协议书》,因二被告均有正式工作单位不便出面签订此协议,用以证实安军已退伙,才由养猪场工作人员安志存出面签订此协议;5、丰南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2333号卷宗第64页邢某乙关于股金问题的陈述,以证实原告股金11.6万元已退出。被告李永利辩称,同意被告安平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李砚珍陈述称,记不太详细,以第一次初审庭审笔录为准。三人合伙基建未完时原告即退出,每五万元一股,安平、安军各占四股半,我占一股,边建边投资,我听李永利说原告与被告打架,原告退出,退出的时间大概在筹建一年多时退出,1999年春以我名义向我们大队将猪场旁的旧厂房承租,我在原告退伙后又干了一年就退出猪场合伙了,以后的事与我无关。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审查、认证如下:对于原告证据1,第三人李砚珍质证意见为:名字是我签的,合伙属实但未经营到2010年,前半部分属实,该废弃厂房是1999年春李永利与我共同承包的。我不认识字,是原告安军写好后让我签的字。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内容是我写的已向他宣读明示,该证据是开庭前取得的,因他是被告李永利的亲叔叔所以才否认合伙延续。证据2,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98年春节我们养猪厂未有生猪出栏,98年我们存栏只有母猪。证人未在猪场工作过,他不可能知道猪场的具体事宜,证人在调查笔录中称,安军、安平商量合伙事宜时在场,证人是厨师工作场所应该在厨房。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98年无生猪出栏,99年有无生猪出栏我不清楚,我以退伙。证据3,二被告质证意见为:该厨师我不认识,我没和他说过合伙的事,98年无生猪出栏,该情况可以向权威部门调查,该证人称合伙关系听安军说的,安军说老往猪场跑,在庭审中安军主张自98年打架后就不去猪场了,证言与安军所说相互矛盾。原告对证据2、3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可以证实合伙关系,所养殖的生猪原被告均参与了销售,证人证实安平讲安军是猪场老板,推翻了被告所称退伙的事实,被告讲1998年4、5月开始养猪,98年年底生猪出栏很正常。证据4、二被告质证意见为:证人就同一证言做过两次笔录,该证人是原告提供的,她作出了对被告有利的证词,证明了原告退伙后收到退伙款的事实。证据5,二被告证意见为:证人证言存在明显矛盾,在询问过程中称不清楚1998年中秋打架的事,后又称参与了打架后的调解。原告对证据4、5的质证意见为:此二人系原被告的亲属,均参与了对本案的庭前调解均证实被告已给原告30万,并答应再给20万,说明不存在退伙的情况。证据6,二被告证意见为:原告应提交原件,该证据是复印件,不具证据效力;被告安平称账目在2010年拆迁时丢失,被告李永利称没有正规的账目。原告质证意见为:账目在被告处,因对被告不利,被告拒绝提供,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账目明确记载99年到2003年收入支出可证实高娟未承包过养猪场;第9页记载2002年6月30日发给养猪场李树春因病死亡抚恤金1万元,本案当事人均参与了此事的解决;二被告说法相矛盾。证据7,原被告均予以认可。对于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质证意见为:证人未参与退伙活动,也没看到被告将退伙款交给原告,均是听他人所说,证言无证明效力;原告从未退伙,只是与李永利发生矛盾后不去猪场参与管理,被告未退还本金,证言不真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系安军、安平的母亲,1998年在家中打架,证人很关心向原告打听真实可信。证据2、3,原告质证意见为:该协议是伪造的,并且无库存清单,我方提交的账目收入并无承包费,结合其证言不符合逻辑,证人连承包时多少猪都不清楚。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高娟承包该猪场时,该猪场归二被告所有与原告及第三人无关。证据4,原告质证意见为:该证言证实被告已给原告30万,并答应再给20万,说明不存在退伙的情况;至于证人邢某乙讲听原告妻子说过安平给了1.6万元系入股本金,并不是原告讲的,原告妻子对入股问题不清楚,不可信。二被告质证意见为:该证言证实安平给了安军最后一笔合伙本金,夫妻是经济共同体,该陈述真实可信。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该内容不是本人书写,第三人李砚珍对该证明中合伙截至时间予以否认,结合其本人陈述,本院对该证明中关于合伙截止时间的表述不予采信;证据2、3,因证言内容二被告予以否认,且证言均系传来内容,原告无证据证明1998年年底养猪场有生猪出栏,故不予采信;证据4、5能证实原、被告曾合伙开办养猪场,1998年秋家庭闹矛盾,拆迁后再次产生矛盾这一事实,与原告、二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基本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虽为影印件,但原件曾在被告处,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交原件,原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且该件部分内容载明了有××亡后被告给付抚恤金这一双方认可的事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账目仅是流水账目,未显示股金问题,仅显示卖猪收入及费用支出,不能达到原告证明合伙一直延续的问题;该账目未显示高娟交纳承包费用,故对高娟出庭证言及相关承包协议不予采信。证据7,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人系原告安军、被告安平的母亲,被告的质证意见合乎情理,且与证据5,原告方证人邢某乙陈述股金退还问题相符,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1、5予以采纳;证据2、3与原告提交的证据6不符,且二被告未进一步释明承包费缴纳问题,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安军、被告安平系姐弟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13日离婚。1997年11月原告与二被告、第三人李砚珍合伙在丰南区黄各庄镇宣庄五街建养猪场,三方口头约定:“五万元为一股,原告与二被告各占45%股份,第三人出资5万元占10%股份”。该猪场以李永伸的名义与黄各庄镇宣庄五街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20年:199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后三方共同投资,其中原告安军出资11.6万元,第三人李砚珍出资5万元,二被告出资不详,建成猪舍及其它设施,1998年5月在建设中开始养猪。1998年10月原告与被告李永利之间发生矛盾后,原告退出合伙,被告安平陆续分几次退还给原告投资入股款11.6万元。1999年5月被告李永利与第三人李砚珍又以第三人李砚珍的名义从宣庄五街承包了近邻猪场的废旧厂房7间,用以扩建猪场。第三人于1997年出资五万元后未再出资,1999年秋,第三人因身体原因,也退出了合伙,至此猪场由二被告一家继续投资经营。1998年10月以后二被告又陆续投资建设围墙等设施,二被告一直经营到2007年,后猪场闲置。2008年经二被告许可,原、被告及案外人等共五家在二被告猪场内建筑平房十八间、车库、水泥地面,2009年二被告与原告合伙又在二被告猪场内建大车间一座及水泥地面并共同出资12万元购买了猪放养在二被告猪场内。2010年3月205国道改道需占用大部分猪场而被征用,丰南区支重办依据2010年2月8日与安平签订的企业拆迁协议给付安平(包括原、被告2009年合建的大车间)建筑物及附属物补偿款人民币1781922元、搬倒费人民币148607元(猪搬倒费人民币96100元、建筑面积每平米按10元计算得搬到费40330元、重型设备搬倒费12177元)、停业损失费人民币46800元,合计1977329元,另给付建筑物及附属物评估价值奖金35638元;依据2010年3月15日与安平签订的住宅拆迁协议给付安平补偿款人民币151204元;依据2010年3月15日与李建华(二被告之子)签订的住宅拆迁协议给付安平补偿款人民币142071元;以上各项中属于原、被告共有的有2009年合建的大车间所得补偿款人民币545160元,此款双方已分割完毕,2009年合伙的猪搬倒费人民币96100元、所建车库补偿款147701元、水泥地面补偿款54372元及按建筑面积给付的搬走费以及拆迁奖励金双方未分割。2008年原、被告及其他人在二被告猪场内所建建筑物的补偿款已由各家自行领取。猪场拆除后,他人建筑的10间房屋等建筑物因占用了二被告的猪场用地而给付二被告占地费15万元。二被告领取该猪场的各项补偿款后,被告安平赠与原告安军30万元,二弟安辉50万元。原告安军认为其仍是原猪场合伙人,二被告给付的30万系是原合伙猪场的拆迁占地补偿款,故于2010年6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合伙开办养猪场的各项补偿。经本院调解及亲友说和,原告于2010年9月6日撤回起诉。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在1998年是否退出合伙,原告对2008年之前的猪场建筑物是否享共同共有所有权及相应的拆迁补偿利益;2009年共建设施种类及原告相应享有拆迁补偿利益。本院认为,原告、二被告及第三人对于三方口头合伙协议均认可,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伙最显著的特点就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盈亏与共。在养猪场尚未完全建成时因家庭闹矛盾,原告不再参与日常经营,包括1999年承包猪场附近废旧厂房原告并未参与意见,而是事后听说,原告主张2001年投入合伙养猪5.5万,证据不足,且原告未参与后续合伙的经营,直至2008年。1999年第三人也退出合伙,第三人陈述原告1998年退伙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5因原告退出合伙,被告安平将股金11.6万分批给付原告,符合《最高院贯彻民法通则的意见》第54条“合伙人退……可以分批分期清退”的规定,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1998年退伙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已不是原合伙所建养猪场的合伙人,现主张对1998至2007年养猪场设施享有拆迁补偿款权益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平给付原告30万元属赠与行为。2008年原、被告各自所建建筑物拆迁补偿已经分割,无争议。原、被告对于2009年原告、二被告共同所建建筑物补偿明细表中第9项车库、第11项水泥地面、第17项料房补偿款是否为共有意见不一,在本院(2010)丰民初字卷宗笔录中被告安平对第9项车库、第11项水泥地面应进行分割而未分割予以认可,该建筑属于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共有,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对补偿明细表中第9项车库、第11项水泥地面拆迁补偿款享有50%份额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第17项料房补偿款享有50%份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09年出资与被告共同出资养猪,要求对猪搬倒费、停业损失享有50%权益的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于拆迁奖励金及按建筑面积所给的搬走费要求享有50%的份额依据不足,应以其共建大车间、车库为基础计算。因拆迁补偿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其应享有的拆迁补偿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平、李永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车库及水泥地面拆迁补偿款101036.5元、猪搬倒费48050元、停业损失23400元、按建筑面积(每平米10元)搬倒费9208.2元、拆迁奖励金6928.61元,合计人民币188623.31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15元,原告负担5811元,被告安平负担36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军富人民陪审员 许洪岭人民陪审员 李春悦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毕双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