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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招民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冯秀芸与王振安、王玉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秀芸,王振安,王玉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招民初字第1593号原告冯秀芸,女,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委托代理人冯书奎(冯秀芸叔伯兄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被告王振安,男,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被告王玉环,男,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维芸,女,汉族,住山东省招远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施为国,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冯秀芸与被告王振安、王玉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桂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秀芸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书奎、被告王振安、王玉环的委托代理人李维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秀芸诉称,2011年8月22日10时20分许,冯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冯秀芸由南向北行驶至蓬水线招远市毕郭镇毕郭村华盛果蔬公司北50米处时,摩托车与被告王振安驾驶的鲁QC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Sx**号重型仓栅半挂车相撞,致冯某某、冯秀芸受伤。冯秀芸受伤后到招远市中医医院和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25天,共花医药费40531.06元。诊断为右骨骨干骨折,左头面部开放性骨折、闭合性脑外伤。经交警大队认定,冯某某与王振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冯秀芸无事故责任。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7530.06元。被告王振安、王玉环辩称,鲁QC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Sx**号重型仓栅半挂车的车主是王玉环,王振安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且重型大货车主车和挂车均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共计为244000元,另外,该车还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辩称,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制动不良、不符合技术安全规定,故该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事故发生在2011年,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和护理费应当按照2011年农村标准计算;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所讲的护理人员秦胜华并非其直系亲属,对护理人员工资表不认可,对秦胜华护理原告不予认可,原告的护理日应该按照实际住院日为准;对鉴定报告存在异议;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不承担鉴定费;对在读证明存在异议;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10时20分许,冯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侄女原告冯秀芸由南向北行驶至蓬水线招远市毕郭镇毕郭村华盛果蔬公司北50米处时,摩托车与被告王振安驾驶的鲁QC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Sx**号重型仓栅半挂车相撞,致冯某某、冯秀芸受伤。冯秀芸受伤后到招远市中医医院和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25天,治疗终结,共花医药费40525.56元。诊断为右骨骨干骨折,左头面部开放性骨折、闭合性脑外伤。经交警大队认定,冯某某与王振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冯秀芸无事故责任。2013年3月10日,经莱西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冯秀芸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出院后需一人护理90日、后续治疗费约为7000元。原告交纳鉴定费2400元。本次事故给另一受害人冯某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95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6元/天×3天)、护理费111元(37元/天×3天)、死亡赔偿金188920元(9446元/年×20年)、丧葬费21418.5元(42837元/年÷12个月×6个月)、车损682元,以上共计242106.46元。另查明:被告王振安驾驶的鲁QC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Sx**号重型仓栅半挂车的车主是王玉环,王振安系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该车的主车和挂车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共计244000元,包括:死亡伤残限额22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20000元,车损400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还查明,原告冯秀芸原系农村居民,其于2010年9月考取山东科技大学经济管理学院,事故发生时系大二在读学生。其住院期间由招远市瑞通电材经营部员工秦某某护理,秦某某月工资为3500元。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审理中,因原、被告坚持自己的诉辩理由,致使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用药明细,护理人员工资表、护理人员误工情况证明、在读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振安驾驶的机动车与冯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冯秀芸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冯某某与王振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冯秀芸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王振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振安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不足部分的损失应由该车的车主王玉环依法赔偿。王振安与冯某某均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二人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被告王玉环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害人冯秀芸系在校大学生,其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冯秀芸造成极大的精神创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3000元为宜。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52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元/天×20天+12元/天×5天),残疾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护理费13416.67元(3500元/月×3个月+3500元÷30天×25天)、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110532.2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此次交通事故至冯某某死亡、冯秀芸受伤,故两被害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本次事故给两原告造成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分别为:李作凤、冯书奎医疗费用限额内30974.96元(医疗费3095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冯秀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40705.56元(医疗费4052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两原告该限额内损失合计为71682.52元;李作凤、冯书奎的死亡伤残限额210449.5元(死亡赔偿金188920元+丧葬费21418.5元+护理费111元),冯秀芸的死亡伤残限额67426.67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护理费13416.67元+交通费2500元),两原告该限额内损失合计为277876.17元;李作凤、冯书奎的财产损失车损682元。原告冯秀芸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4740元[医疗费限额11357元(40705.56×20000÷71682.52元)、死亡伤残限额53383元(67426.67×220000÷277876.17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45792.23元由被告王玉环赔偿50%,即22896.12元,被告王玉环共应赔偿原告冯秀芸损失25896.12元(22896.1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冯秀芸经济损失64740元。被告王玉环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冯秀芸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896.12元。驳回原告冯秀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1元,由原告冯秀芸负担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王玉环负担6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桂清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徐志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