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博民初字第180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英潮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赵考东、曾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赵考东,曾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1804号原告李英潮。委托代理人黎忠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被告赵考东。被告曾成。原告李英潮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赵考东、曾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君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东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英潮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忠伟,被告赵考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曾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英潮诉称,2012年10月31曰16时05分,被告赵考东驾驶桂KFN8**小型普通客车,沿216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47公里+100米处左转弯时,其所驾驶车辆与相对方向沿216省道由南往北行驶由原告李英潮驾驶并搭载李超的桂K9SW**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李超、原告李英潮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赵考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英潮负事故次要责任,李超无责任。桂KFN8**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曾成,曾成为桂KFN8**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3日,用去医疗费5377.26元、交通费200元。本案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合计7460元[1、医疗费5377.26元;2、误工费681.37元[(19131元/年÷365日×13日);3、护理费14833.97元(19131元/年÷365日×13日);4、交通费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40元/日×13日)],请求法院按2013《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损失,判令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考东、曾成赔偿。原告对其陈述的以上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原告是适格主体;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交通事故中原、被告应负的事故责任;(2)桂KFN8**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3、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4、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5、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治疗所用去的医疗费。被告赵考东辩称,桂KFN8**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曾成。发生交通事故后,其送原告到医院就医,并已垫付了796.31元医疗费。原告本不应住院治疗却入院治疗,属扩大经济损失,故其请求的经济损失,不应支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赵考东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赵考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有异议。认为证据3疾病证明书,原告受伤本不需要住院而却入院治疗。证据4出院记录,证据5收费收据、用药清单,则由法院认定。原告对被告赵考东垫付了796.31元无异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有答辩、质证的权利。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曾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疾病证明书、证据4出院记录、证据5收费收据和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入院治疗及治疗经过、用药的费用和用药情况。证据3、4、5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0月31曰16时05分,被告赵考东驾驶桂KFN8**小型普通客车,沿216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47公里+100米处左转弯时,其所驾驶车辆与相对方向沿216省道由南往北行驶由原告李英潮驾驶并搭载李超的桂K9SW**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李超、原告李英潮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赵考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英潮负事故次要责任,李超无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3日,用去医疗费6173.57元(其中被告赵考东垫付医疗费796.31元)。桂KFN8**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曾成,曾成为桂KFN8**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22日10时起至2013年7月22日10时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当事人的陈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并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原告经济损失为8156.27元[其中:1、医疗费6173.57元(含被告赵考东垫付的医疗费796.31元);2、误工费731.35元(13日×20534元/年÷365日=731.35元);3、护理费731.35元(13日×20534元/年÷365日=731.3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13日×40元/日)]。本院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赵考东驾驶小型普通客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没有靠路口中心左侧转弯,且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到主要原因;原告李英潮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对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知识熟悉不够,对安全驾驶技能掌握不够的情况下,驾驶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其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博公交认字(2012)第0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考东应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英潮应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超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受伤,入院治疗是原告行使保护自己身体健康的权利,被告赵考东没有证据证明医疗机构认为原告的伤不符合入院治疗的规定。故原告请求入院治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考东主张,原告本不应住院治疗却入院治疗,属扩大经济损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致二人受伤,造成本案原告与另一案的受害人李超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按比例赔偿给原告和另一案的李超。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693.5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1265.16元(本案的李英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693.57元,和另一案李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46213.39元,合计52906.96元。本案的医疗费按比例10000元×6693.57元÷52906.96元=1265.16元)给原告。不足部分5428.41元,由被告赵考东赔偿3799.88元(5428.41×70%)给原告,由原告李英潮自己承担1628.53元(5428.41×30%)。本案的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462.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462.7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727.86元给原告李英潮;二、被告赵考东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003.57元(已减除垫付的796.31元)给原告李英潮;三、驳回原告李英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李英潮负担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9元,被告赵考东负担10元。上述被告承担的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各被告直接返回给原告。由本院退回受理费25元给原告李英潮。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君强二〇一三年九月××日书记员  谢东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