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容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20-05-27
案件名称
陈远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远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容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远达,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藤县。2013年6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3)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远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受理后,因被告人陈远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雨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远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远达在容县容州镇城西路荔枝根旁边的一间游戏室内,以每包3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给周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远达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陈远达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陈远达定罪处罚。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远达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周某的证言,陈远达及周某辨认笔录,周某指认现场照片及陈远达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2013年5月21日,陈远达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容县公安局容公强戒决字[2013]0000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及陈远达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远达明知是毒品仍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远达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远达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远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梁** 二〇一三年九月××日 书 记 员 谢明光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 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