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浙江宏磊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冠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宏磊铜业股份有限公司,吴冠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499号原告:浙江宏磊铜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建萍。委托代理人:徐乐铭。被告:吴冠强。委托代理人:陈伟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敏。委托代理人:裘诚波。原告浙江宏磊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公司)与被告吴冠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冯丽、人民陪审员谢环、倪雪君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乐铭、被告吴冠强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忠、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诚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磊公司诉称:2010年12月9日,被告吴冠强驾驶机动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相撞,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冠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诸暨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5日审结(2012)绍诸民初字第68号案件,该案判决确认原告可另案主张车辆财产损失。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吴冠强赔偿车辆损失费430717元、施救、拖车、停车费1110元、评估费5900元,总计财产损失437727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财产损失费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冠强承担。被告吴冠强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没有异议;被告吴冠强愿意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后对原告其余部分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有异议,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前的价值是23万元,但实际修理费却为43万余元,远远超过了车辆受损范围,根据侵权法的规定,原告滥用受害者地位擅自扩大了损失,且超过原有价值部分的修理费属于车辆增值,原告构成了不当得利;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修复了应当报废的车辆,该行为与日常生活法则违背,故原告车辆的合理损失范围为23万元扣除残值后的金额。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答辩���: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在(2011)绍诸民初字第1876号和(2012)绍诸民初字第68号案件中,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赔偿款254461.52元,对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是在普通的修理厂而非4S店对车辆进行修复的,故对车辆损失金额要求法院审核;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吴冠强一致。原告宏磊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诸公交认字(2010)第DD10BC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吴冠强的侵权事实及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车辆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被告吴冠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3、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诸暨冠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和所需车辆���理费的事实;4、施救费、停车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实际花费的车辆修理费及其他费用的事实。被告吴冠强为证实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5、诸暨冠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前的实际价值为230000元,被告吴冠强侵权的价格应不超过230000元的事实。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为证实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6、(2011)绍诸民初字第1876号民事调解书和(2012)绍诸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在(2011)绍诸民初字第1876号案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了6500元、在(2012)绍诸民初字第68号案件中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了247961.52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原、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两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吴冠强经质证认为,对估价鉴定结论书和鉴定评估报告书中关于原告所需车辆修复费用的鉴定结论均有异议,车辆损失清单中有部分配件原告并未进行修理或更换,而鉴定评估报告书的结论是依据该车辆损失清单上的配件为基础作出的,并未对车辆实际修复的部件进行鉴定,故鉴定结论是错误的;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估价鉴定结论书所参照的标准有异议,原告是在普通修理厂进行修理的,而结论书参照的是4S店的价格,两者价格相差甚大,其余意见同被告吴冠强一致。本院认为,估价鉴定结论书和鉴定评估报告书分别系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和本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基本一致,且两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故对证据3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吴冠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车辆修理费远远超过事故发生前车辆的实际价值,故对修理费发票不予认可;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停车费和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实际花费的车辆修理费与证据3中的价格认证结论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其他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实际发生的,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吴冠强提供的证据5,原告经质证认为,该份鉴定结论是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无论车辆价值为多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进行了实际修复,花费的修理费即使超过车辆价值也是合理的;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该份鉴定评估报告书本院已在证据3中予以确认,对车辆在事故发生前的价值为230000元予以认定。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6,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且经审核,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已履行了赔付义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9日,被告吴冠强驾驶浙D×××××号轿车,从绍兴驶往诸暨城区方向,10时40分许,途经绍大线036KM600M诸暨市枫桥镇郭店村地方,与周建根驾驶的为原告宏磊公司所有的浙D×××××号轿车相撞,造成被告吴冠强及其车上乘坐人柳敏芳、周建根及其车上乘坐人戚建萍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冠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浙D×××××号轿车经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车辆损失价值为430717元,且原告花费评估费5900元。原告参照该评估价格对车辆进行了修理,花费修理费430717元。另,原告花费施救拖车费600元,停车费510元。后根据被告吴冠强的申请,本院委托诸暨冠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浙D×××××号轿车在事故发生前的价值和事故发生后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车辆在事故发生前的价值为230000元,在鉴定评估基准日2011年11月23日的修复费用为492000元。另查明,被告吴冠强驾驶的浙D×××××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在(2011)绍诸民初字第1876号案件和(2012)绍诸民初字第68号案件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已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周建根和戚建萍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进行了赔付,经核算,其中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已赔付207825.64元。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赔偿还是以车辆本身价值进行赔偿?两被告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前的价值为230000元,故被告吴冠强的侵权范围在230000元之内,而原告主张的���理费为430717元,远远超过车辆价值,该超过部分属于原告擅自扩大的损失,也是对车辆本身的增值,故对超过230000元之外的费用不予认可;原告则认为车辆所需的修复费用是经过鉴定机构鉴定的,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因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失的,车辆维修费用都应当得到赔偿。本院认为,公平原则作为民事法律的一个重要基本原则,主要是指在民事活动中,应依据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财产损害赔偿,作为民事活动的一种法律后果,也应当受公平原则的调整。如按照全部修理费用430717元进行赔偿,会导致两被告承担的法律责任大于其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对两被告来说是不公平的。另,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财产损害赔偿的原则是,对损坏的财产应尽量进行修复,能恢复原状的,应尽量恢复原状,但根据财产受损的实际情况和财产性质,如财产灭失、无法修复或修复费用、成本过高,应对财产进行折价赔偿,赔偿费用应为与财产价值相当的重置费用,不应再要求恢复原状。本案中,原告所花费的修理费用已远远高于车辆的实际价值,根据公平原则和填补损失的赔偿原则,已不适用恢复原状的责任赔偿方式,应根据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折价赔偿。但本案中,原告已花费430717元对车辆进行实际修复,虽然修复费用高于车辆本身价值,但修复后车辆的使用性能、驾驶状况等均不可避免地受到影响,使车辆作为一种交通工具在使用价值上有所降低,故为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侵权方应适当承担超过车辆价值部分的维修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D×××××号轿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宏磊公司合理的经济损失如下:(1)车辆修理费酌情支持330358.50元;(2)施救费、停车费1110元;(3)评估费59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337368.5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292174.36元,合计294174.36元;被告吴冠强应承担43194.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浙江宏磊铜业股份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94174.3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吴冠强应赔偿原告浙江宏磊铜业股份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3194.1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浙江宏磊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6元,重新评估费4000元,合计11866元,由原告浙江宏磊铜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66元,被告吴冠强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6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 丽人民陪审员 谢 环人民陪审员 倪雪君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