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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554号被告人唐剑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5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刑诉(2013)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22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唐某与唐某波(另案处理)窜到玉林市玉州区一环西路工业品市场门口对面的高飞商铺门前,盗走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黄色轻骑牌电动车。经价格鉴定,该电动车价值803元。2、2013年4月10日中午,被告人唐某伙同一男子窜到玉州区一环西路工业品市场门口对面的必强日杂商铺门前,盗走了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灰色雅迪牌电动车。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387元。3、2013年4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唐某窜到玉州区人民西路新民菜市场一卖福建面食的商铺门前,盗走了谢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爱马俊牌电动车。经价格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517元。4、2013年5月14日中午,被告人唐某与一男子窜到玉州区人民西路玉福路口以诚不锈钢装饰工程部门前,盗走陈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米黄色雅马哈牌电动车。二人骑着盗得的电动车来到城西街道玉豸陂头村时,被公安民警发现,唐某被抓获,该车亦被缴获退还失主。经价格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80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黎某某、李某某、谢某某和陈某某陈述,电动车销售发票,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所述,被告人唐某实施盗窃作案四次,盗窃物值5509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物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的罪名成立。唐某多次盗窃,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重考虑。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认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庭审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唐某应依法退赔失主黎某某、李某某、谢某某的经济损失。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唐某退赔失主黎某某、李某某、谢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 榆二〇一三年九月××日书记员 李培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