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民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9-09-09
案件名称
王忠熙与刘宝忠、姜汉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忠熙;刘宝忠;姜汉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民初字第1296号原告王忠熙,男,195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惠民县。委托代理人李霞,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宝忠,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被告姜汉海,男,1957年1月16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委托代理人姜汉河,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平度市。原告王忠熙与被告刘宝忠、姜汉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熙的委托代理人李霞、被告刘宝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汉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熙诉称,被告经营密目网,原告为被告送网布,双方多次发生业务往来,自2009年至今,被告累计欠下原告货款5679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货款56795元。被告刘宝忠辩称,自2003年3月份起我为姜汉海打工,给他管理工人、买卖货物。条子是我写的,我是代表姜汉海写的,不是我欠的。到现在实欠原告56105元,这笔欠款应由姜汉海偿还。被告姜汉海辩称,我未与原告发生任何业务往来,更未欠过原告任何款项,也未在欠条上签过字。我从未委托刘宝忠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更未委托刘宝忠在欠条上签字。被告刘宝忠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欠款与我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忠熙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刘宝忠出具的欠条六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6795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刘宝忠对欠条是其书写无异议,但认为应由被告姜汉海偿还。被告姜汉海认为欠条是刘宝忠书写,与姜汉海无关。2、姜汉海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信息及海博网厂企业信息,用以证明姜汉海自2001年至今在李庄镇经营绳网。经质证,被告刘宝忠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姜汉海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欠条无关。本庭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客观存在,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忠熙曾向被告刘宝忠出售密目网,双方多次发生业务往来,自2011年起至2012年期间,被告刘宝忠共计欠下原告网布款56795元。被告刘宝忠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六份,欠条中均写明欠款数额,欠条中内容均为被告刘宝忠书写,被告刘宝忠在欠条中写了:“姜汉海欠,刘宝忠经办”的字样。另查明,被告姜汉海曾于2004年3月26日在惠民县工商局注册了“山东省惠民县海博网厂”,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2008年12月31日,山东省惠民县海博网厂因未参加年检被惠民县工商局吊销执照。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欠条真实合法,能够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被告刘宝忠主张该欠款系代被告姜汉海书写、自己是职务行为,但未能提交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且被告姜汉海不予认可,故对被告刘宝忠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虽在庭审中主张此款为被告姜汉海所欠,但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宝忠均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相对人(原告)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刘宝忠)有代理权。综上,被告刘宝忠出具的欠条,能证实被告刘宝忠与原告间存在欠款关系,应由被告刘宝忠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宝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忠熙加工费56795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刘宝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钱 强审判员 孙金刚审判员 赵洪良二〇一三年九月××日书记员 刘兴芳附页(判决所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