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王建平保险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王某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负责人乔某某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上诉人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2)神民初字第01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王某某向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购买依维柯牌厢式运输车一辆,车辆型号为NJ5045XXYS,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NJDBAA36BV901574,底盘型号/底盘ID为NJ6487SDES6三类底盘。王某某于2012年1月9日与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9日24时止,王某某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费2636.68元、保险金额999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费2451.29元、保险金额200000)、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费131.67元、保险金额2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费164.16元、保险金额20000元/座×2座)、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费256.24元、保险金额99900元)、单独玻璃破碎险(保费102.50元)等险种,不计免赔率覆盖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王某某共计支出保费6650.11元。2012年1月15日9时35分许,王某某购买的该车在某县前坡仓库院内停放发动时发生火灾,经某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现场勘查,判断着火部位为货车车头,车辆完全烧毁,火灾事故原因系车辆发动机油路、电气线路质量故障,自燃后引起火灾。另查,王某某投保车辆含税价格为99900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均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现王某某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事故,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辩称王某某在投保时未购买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应按保险金额99900元的80%赔偿,即赔偿王某某79920元,不计免赔属于附加险,应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由王某某选择,无需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进行告知,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该辩称理由成立,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应赔偿王某某损失79920元。现王某某车辆已全损,保险合同标的损毁,保险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应予解除。依据保险合同性质,保险合同解除,王某某应承担自燃损失费用256.24元,以及应承担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投保车辆发生损毁之日即2012年1月15日止共计六日其他险种按日计算的保费,六日保费计104.90元,王某某应承担保费共计361.14元,剩余6188.97元保费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应返还王某某。依照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某与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予以解除;二、由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某某保费6188.97元。三、由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生日内向王某某赔偿车辆损失79920元。四、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王某某负担240元,由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负担1050元。宣判后,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2)神民初字第0125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在全额赔付了被上诉人的损失之后,保险合同终止,所收保费不予退还。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退还保费于法无据。同时,引起火灾的原因是汽车产品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将追偿权转让给上诉人,势必保留了被上诉人对产品质量纠纷的诉权,而使得上诉人不能行使正当的追偿权利。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1050元错误。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以及应否退还保费的问题。对于代位求偿权的问题,上诉人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认为,引起火灾的原因是汽车的产品质量问题,在未取得追偿权的情况下判决其赔偿王某某的车辆损失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才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代位求偿权,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车辆损失正确,上诉人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应否解除合同、退还保费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八条“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合同解除后,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之规定,在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应将未受损部分的保险费,依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本案中,保险标的发生全损,保险合同因其保险标的不存在,效力自然终止。故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并退还6188.97元保费不妥,上诉人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所持所收保费不应退还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2)神民初字第0125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2)神民初字第012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上诉人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负担97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负担190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小宁审 判 员 柳 强代理审判员 魏 霞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侯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