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一终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王轩与青岛市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轩;青岛市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青民一终字第14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轩 委托代理人潘建波,系山东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先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跃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 负责人陈昊序,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勇,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轩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人力资源公司)、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青岛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一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谢雄心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深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杨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3年7月18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王轩的委托代理人潘建波、被上诉人平安银行青岛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上诉人人力资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跃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轩在一审中诉称:王轩于2006年9月到平安银行青岛分行上班,2007年1月至12月与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6月20日平安银行青岛分行安排王轩等一行3人因公外出时不幸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轩重伤。2009年1月6日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三级。王轩自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8月24日期间共计230天,一直在北京进行工伤康复治疗。请求依法判决平安银行青岛分行、人力资源公司支付王轩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8月24日住院交通费用补助2760元、住宿补助费36800元,在此期间社会统筹范围外的费用2217.59元;诉讼费由平安银行青岛分行、人力资源公司承担。 人力资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根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再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该院已终审判决驳回王轩此前关于交通费、住宿费、统筹外费用等与本案同类费用的再审请求。人力资源公司认为,对王轩相同费用诉求应遵循终审判决。要求驳回王轩的诉讼请求。 平安银行青岛分行在一审中辩称,王轩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是:2005年3月1日人力资源公司将王轩派遣至平安银行青岛分行工作。2007年3月王轩与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2007年1月4日至2007年12月31日。2007年6月20日王轩乘坐汽车到兖州办理业务发生车祸。2007年8月19日经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轩受伤属于工伤。2009年1月6日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鲁劳鉴字(2009)第2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结论为王轩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王轩提交《劳务派遣协议》复印件1份记载,甲方(青岛市劳动事务代理中心)派遣职工到乙方(深圳发展银行青岛分行)工作,协议期限自2005年3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该协议第15条约定,派遣人员在派遣期间发生工伤的,由甲方支付社会统筹范围内的各项费用,社会统筹范围外的各项费用由甲乙双方协商承担。人力资源公司对其真实性存有异议,认为协议签订主体甲乙双方与其公司无关,该协议于2005年12月31日终止,对本案无溯及力。平安银行青岛分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规定,因治疗工伤所产生的交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王轩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8月24日期间一直在医院住院治疗,其主张住宿补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王轩受伤后,人力资源公司(甲方)与平安银行青岛分行(乙方)达成劳务派遣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王轩同志于2007年1月4日与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乙方工作。2007年6月20日王轩同志在乙方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于2009年1月6日被鉴定为三级伤残。为妥善做好王轩同志退出工作岗位后的继续医疗、康复及管理工作,甲乙双方在原《劳务派遣协议》基础上达成以下补充协议。一、甲方负责王轩同志工资发放、工伤治疗、保险待遇等所有事务的承办工作。二、王轩同志因工伤而发生的社会统筹范围内的各项费用由甲方承担,社会统筹范围外的法律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各项费用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甲方承担上述费用的10%,乙方承担上述费用90%。……。 2010年王轩以平安银行青岛分行、人力资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2007年6月22日至2008年4月22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差额918元,2008年4月23日至2010年5月31日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补助9228元、伙食费用补助17067元、住宿费用补助123040元;﹤2﹥、支付2007年6月22日至2008年12月30日住院陪护费用补助348499元;﹤3﹥、支付住院期间未报销费用1080元;﹤4﹥、支付营养费15000元及抢救过程中的营养费用20000元。﹤5﹥、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6361元。青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青劳仲案字(2010)第6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支付申请人王轩2008年4月23日至2010年5月31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11736元;驳回王轩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下发后王轩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2010)北民一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判令:人力资源公司支付王轩2008年4月23日至2010年5月31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6149元;人力资源公司支付王轩住院陪护费差额34142.1元;平安银行青岛分行对人力资源公司向王轩承担的上述两项给付费用的9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王轩要求平安银行青岛分行、人力资源公司补发2007年6月22日至2008年4月22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差额918元诉求;驳回王轩要求平安银行青岛分行、人力资源公司支付其2008年4月23日至2010年5月31日住院期间交通补助费9228元诉求;驳回王轩要求平安银行青岛分行、人力资源公司支付其2008年4月23日至2010年5月31日住院期间住宿补助费123040元诉求;驳回王轩要求平安银行青岛分行、人力资源公司支付营养费15000元及专家会诊费用20000元诉求;驳回王轩要求人力资源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6361元诉求。王轩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2011)青民一终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轩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2012)鲁民申字第82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该案。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2012)青民再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维持(2011)青民一终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 王轩因平安银行青岛分行、人力资源公司未报销其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4月26日期间住院治疗工伤费用,再次向青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诉,要求平安银行青岛分行、人力资源公司支付上述治疗期间社会保险统筹范围外医疗费5714.72元。该委于2012年1月5日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1)第1302号裁决书,驳回王轩仲裁请求。王轩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2日作出(2012)北民一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驳回王轩此项诉求。王轩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2)青民一终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11月20日王轩为申请人再次向青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平安银行青岛分行支付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8月24日期间交通费用补助2760元、住院伙食费用补助4830元、住宿补助费36800元;平安银行青岛分行、人力资源公司共同支付社会统筹范围外工伤医疗费用2217.59元。庭审中,人力资源公司提交了青岛市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医疗费审批表原件2份、青岛市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贴核准表原件2份、北京博爱医院住院病人结算清单原件2份,用于证明王轩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8月24日期间住院,不可能发生交通费且也无相关票据证明,单位已为其报销了伙食补助费、住院费及法律规定内的工伤医疗费。王轩对此无异议且认可收到人力资源公司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该委于2013年1月9日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2)第901号裁决,驳回王轩仲裁请求。王轩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2011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王轩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发生了因治疗工伤产生的交通费,即使发生该费用也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王轩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8月24日期间一直住院治疗,要求平安银行青岛分行、人力资源公司支付该期间住宿补助费用无法律依据。故此,王轩要求平安银行青岛分行、人力资源公司支付2012年1月6日至8月24日期间交通补助费2760元、住宿补助费用36800元的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王轩提交青岛市劳动事务代理中心与深圳发展银行青岛分行之间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复印件中明确载明该协议期限是2005年3月1日至2005年12月25日,王轩发生工伤时,该协议已经终止,假使该证据的复印件是真实的,王轩依据该协议主张权利也无法律依据。人力资源公司与平安银行青岛分行在王轩发生工伤后在原有《劳务派遣协议》基础上达成劳务派遣补充协议,据此说明人力资源公司承接青岛市劳动事务代理中心权利和义务。虽然该协议约定“王轩同志因工伤而发生的社会统筹范围内的各项费用由甲方承担,社会统筹范围外的法律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各项费用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甲方承担上述费用的10%,乙方承担上述费用的90%。……”但王轩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社会统筹范围外费用应由平安银行青岛分行、人力资源公司承担。王轩此项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王轩在劳动仲裁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30元,劳动仲裁委未予支持,王轩也未就该项仲裁请求提起诉讼,视为对其处理结果认可。综上,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王轩要求平安银行青岛分行、人力资源公司支付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8月24日住院交通费用补助2760元诉讼请求;二、驳回王轩要求平安银行青岛分行、人力资源公司支付上述期间住宿补助费36800元诉讼请求;三、驳回王轩要求平安银行青岛分行、人力资源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社会统筹范围外费用2217.59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王轩承担。宣判后,王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王轩上诉称:1、王轩主张的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补助和住宿费用补助依据的是与平安银行青岛分行签订的协议,并非依据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错误。2、王轩主张的社会统筹范围外的费用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应由单位承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也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平安银行青岛分行答辩称:王轩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王轩与平安银行青岛分行之前的类似案件已经作出终审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力资源公司答辩称:王轩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王轩与平安银行青岛分行之前的类似案件已经作出终审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王轩关于人力资源公司、平安银行青岛分行应当向其支付交通补助、住宿补助费的主张能否成立。二、王轩主张的社会统筹范围外费用是否应当由人力资源公司、平安银行青岛分行承担。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王轩到统筹地区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王轩主张由平安银行青岛分行、人力资源公司承担无法律依据,且王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了交通费及住宿费,故王轩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人力资源公司与平安银行青岛分行在王轩发生工伤后达成的劳务派遣补充协议的约定:“……社会统筹范围外的法律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各项费用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甲方承担上述费用的10%,乙方承担上述费用的90%……”。但王轩不能证明其主张的2217.59元系社会统筹范围外的法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费用,其此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王轩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雄心 代理审判员 李 深 代理审判员 杨 丽 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