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巢民一初字第0130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张德秀与吴大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秀,吴大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初字第01308号原告:张德秀。委托代理人:颜会堂(系张德秀丈夫)。委托代理人:倪修荣,安徽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大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负责人:胡伟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职员。原告张德秀诉被告吴大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秀的委托代理人颜会堂、倪修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大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秀诉称:2012年7月17日7时50分,被告吴大胜驾驶皖GWU8**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由无为县驶住巢湖市方向,当车辆行驶至巢湖市境内S208线31Km处时,因遇情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导致车辆碰撞到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吴大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抢救治疗,后经司法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并不计免赔。原告现要求被告吴大胜赔偿各项损失218509.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具体损失范围为:医疗费638.80元(不含吴大胜、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118天×20元/天)、营养费4160元(208天×20元/天)、护理费13334元(118天×113元/天)、误工费18320元(229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138897元(21045元/年×20年×(30%+2%+1%)]、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18509.80元。被告吴大胜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因吴大胜未到庭,无法核实驾驶证、行驶证情况,若无证或超期则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保险公司已垫付了4万元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原告系农村户口,其称在城区居住、工作的证据不足,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医院病历中的营养、休息、护理期限系医生主观臆断,不能作为计算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过高,应予调减。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错误,只能乘以系数32%。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7时50分,吴大胜驾驶皖GWU8**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由无为县驶往巢湖市方向,当车辆行驶至巢湖市境内S208线31公里处时,因遇情未能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导致车辆碰撞到行人张德秀,造成张德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大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德秀无责任。张德秀受伤后,即入住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脾破裂,腹腔内出血,失血性休克,左胸5、6、7、8、9肋骨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张德秀于2012年11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建议休息3个月,定期检查等。张德秀于2013年2月14日、2月22日、2月29日在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治疗,分别建议休息7天。张德秀在住院及复查治疗期间,自己支付医疗费用638.80元,住院期间尚有医疗费用76881.60元系由吴大胜与保险公司垫付,但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另张德秀为治疗及参与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了一定的交通费用。2013年4月25日,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47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脾切除评为八级伤残;2、左胸多发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3、右桡骨远端骨折致右腕关节活动受限,评为十级伤残。张德秀自2010年5月1日至发生交通事故期间一直在其子颜玉虎位于巢湖市天河街道望城社区龚村住处居住生活,张德秀自2010年11月10日至2012年7月16日期间7点至9点在安徽金荣达数码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做钟点工,月工资800元,张德秀自2010年6月20日至2012年7月16日期间9点半至20点在巢湖市晨欣酒家打工,月工资1500元。事故车辆皖GWU8**号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16日0时至2013年3月15日24时。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社区居委会及辖区派出所居住证明、务工及收入证明、交通费票据、二份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吴大胜因交通事故致张德秀人身受到损害,张德秀因此受到的损失,吴大胜作为直接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承保单位应在相关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张德秀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已长期在巢湖市城区居住、生活、工作,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德秀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其护理费标准偏高,可参照上年度服务行业收入水平以每天87元计算;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自身受伤情况、残疾等级、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张德秀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元应为合理,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应调整为134553.60元;其交通费应结合住院治疗、复查、鉴定、处理交通事故等情况酌定,以3000元较为合理。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诉讼、鉴定费用的意见,具有合理性,予以采纳;其提出张德秀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的意见,与本案现有证据不符,其无有力证据予以反驳,故不予采纳;其提出已垫付医疗费4万元的事实,相关证据无法予以认定,且张德秀住院期间医疗费76881.60元不在本案诉讼请求之内,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可与吴大胜另行结算。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先行赔付原告张德秀209298.40元(其中交通事故强制险部分117158.8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92139.60元);被告吴大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德秀800元;驳回原告张德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4570元,本院减半收取2285元,由被告吴大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朝宗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萍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