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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59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柳传明与朱兰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传明,朱兰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590号原告:柳传明。被告:朱兰山。原告柳传明与被告朱兰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传明与被告朱兰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柳传明诉称:2008年我所在单位分配的住房面临拆迁,故单位对住房统一收回,因原告在居住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政府相关部门就该房屋的装修附属物补偿8365元。后因该笔附属物补偿款付给了新进房主朱兰山,用于抵付分房时的相关费用,朱兰山于2010年元月8日在拆迁办向我出具了一张8365元的欠条。后该款经我多次催要,朱兰山一直未予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朱兰山偿还欠款836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朱兰山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柳传明变更诉讼请求为:一、朱兰山偿还欠款本金及自2010年10月8日至2013年7月5日的欠款利息,合计9864元;二、朱兰山偿还因封闭北阳台而增加的建筑面积的拆迁补偿款1771.2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朱兰山承担。柳传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证据四、房屋产权转移协议。证明原有室内附属物及北阳台是原告增加的。证据五、房屋拆迁验收单。证明拆迁补偿款8365元的工程量,其中不包括北阳台封闭的补偿款。朱兰山在审理中表示:一、原告诉请的8365元欠条是我所打,欠的不是现金,而是房屋附属物补偿款,该款中应扣除我添置的窗户等物品的补偿。因欠的不是现金,故对利息不予认可。二、北阳台是原告封闭的,但补偿款给谁了记不清了。朱兰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朱兰山对柳传明提供的五份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欠条是我打的,但应扣除我增加的附属物。证据四协议中北阳台是原告封闭的,房子是我从单位买的,钱也付给单位了,北阳台的钱给谁了以及北阳台的面积及补偿标准记不清了。证据五验收单的内容是原告交房时就有的,价格是否是8365元不清楚。本院对于柳传明提供的五份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一、二朱兰山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均予以认定。证据三欠条朱兰山认可系其所立,欠款属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及相关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四可以证明原室内的地面、墙面等装修及北阳台封闭系原房主柳传明增加,拆迁补偿应归柳传明所有的事实。证据五可证明房屋拆迁验收单中不包括封闭北阳台的补偿的事实。根据上述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柳传明与朱兰山均系淠史杭灌区管理总局职工,该局原分配给柳传明福利住房一套,后因柳传明又参与单位集资建房,柳传明即将该福利分房交还单位,由单位重新分配,后朱兰山以其母亲名义分得该套房屋。因柳传明在该套房屋内添置了房屋主体以外的内装修及附属物,故于2007年12月16日其与朱兰山订立了一份“房屋产权转移协议”,其中约定:“1、原有室内楼地面、墙面等私人装修,以及北侧阳台因封闭而增加面积的产权属原房屋产权所有人所有,如果房屋拆迁,该部分应补偿给原房屋产权所有人。……”2008年6月房屋拆迁前,拆迁办出具一份房屋拆迁验收单,确定了房屋内附属物的工程量。房屋拆迁后,该附属物的���偿款以朱兰山抵付房屋面积差价的形式,实际由朱兰山获得。2010年元月8日朱兰山向柳传明出具一份欠条:“欠到附属物款8365.00元整。”该款后经柳传明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3年4月24日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柳传明在单位福利住房中增加内装修及其他附属物,在该房屋产权转让给被告朱兰山后,就该房内原装修及附属物原、被告双方已明确约定归柳传明所有,后该部分补偿款实际由朱兰山获得,而朱兰山亦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故被告朱兰山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朱兰山对该附属物的补偿款8365元理应偿还。关于被告朱兰山辩称在该8365元补偿款中应扣除其增加的附属物部分,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认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欠款之日起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朱兰山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封闭北阳台部分补偿款的诉请,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补偿的依据,故对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兰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柳传明房屋附属物补偿款8365元,并自2013年4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本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朱兰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告柳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兰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旭东审 判 员  郁 莉代理审判员  张先东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汪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