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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徐荣凡与被告刘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荣凡,刘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1043号原告:徐荣凡。被告:刘和。原告徐荣凡与被告刘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伟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可军、人民陪审员邹嘉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常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扩大香蕉水果生意为由,于2009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17700元,约定以月利率1.5%计算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还款,被告没有归还。后被告去向不明,一直没有归还借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1770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计付利息。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原件),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17700元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17700元,有被告于2009年2月1日立写的借条予以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177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之规定,利息应从借款次日按约定1.5%月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和应给付原告徐荣凡借款本金1177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9年4月2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1.5%月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2654元(原告预交1327元),减半收取1327元,由被告刘和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到本院。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审 判 长  余伟波审 判 员  梁可军人民陪审员  邹嘉懿二〇一三年九月××日书 记 员  谢常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