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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武某甲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甲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刑初字第00030号公诉机关吴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甲,男,192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6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被吴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6日被吴堡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吴堡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20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吴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2日上午11时许,吴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吴堡县寇家塬镇某村村民武某甲在自己位于桑枣圪垯自留地内种植毒品罂粟原植物260株,房屋背后种植毒品罂粟原植物407株,两处共计667株。吴堡县公安局民警依法进行铲除。2012年6月27日,吴堡县公安局对铲除的667株毒品罂粟原植物进行了焚烧销毁。被告人武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武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出示的证据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天,被告人武某甲在本村桑枣圪垯(地名)地内种植毒品罂粟原植物260株,在本村前塬上(地名)武某乙房屋背后种植毒品罂粟原植物407株,两处共计667株。2012年6月12日,吴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发现被告人种植毒品罂粟,随即依法对所种罂粟进行铲除。2012年6月27日,吴堡县公安局对铲除的667株毒品罂粟原植物进行了焚烧销毁。被告人武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武某甲供述,他在自家的两块地里私自偷种罂粟原植物,因他腿疼、哮喘,种点罂粟产点鸦片,是为了自己止疼。第一块地名叫“桑枣圪垯”,种了约二百多株,第二块地名叫薛家塬村前塬上武某乙房屋背后,种植罂粟约三、四百株。他只收割了一点,大约1克左右,部分给人了,部分他自己吃了,是拿刀片割的罂粟,现在刀片被他扔了。公安机关在两块地里共清点的罂粟667株。2、证人薛某甲、薛某乙的证言,证明公安机关在武某甲经营的两块地内铲除种植的罂粟原植物667株。3、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吴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寇家塬镇某村武某甲经营的地内查获非法种植的罂粟原植物667株。4、铲除罂粟记录,证明非法罂粟原植物已依法铲除。5、吴堡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计量称量清单,证明涉案罂粟原植物数量为667株。6、吴堡县公安局销毁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涉案毒品原植物667株已被焚烧。7、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武某甲出生于1928年12月28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8、照片,证明被告人武某甲在其经营的地内种植罂粟原植物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明知罂粟为国家禁止种植的毒品原植物,而私自在经营的地内偷种罂粟,数量较大,该行为违反了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的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且已满75周岁,在庭审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武某甲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的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慕明虎审 判 员  王明海人民陪审员  寇爱则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薛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