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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五中法执复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01-06

案件名称

程建新执行复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协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程建新,重庆大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渝五中法执复字第364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重庆协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朝千路99号3楼。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法定代表人吴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国进,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程建新,男,XXXXXXXX出生,汉族,住XXXXXXXX。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郝小杰,重庆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重庆大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江路89号。法定代表人张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XXXXXXXX,身份证号码********,该公司职工。重庆协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信公司)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3)中区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申请复议人协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进,申请执行人程建新的委托代理人郝小杰,被执行人重庆大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听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认为,协信公司所提异议不能成立,理由是:第一,重庆银行民生路支行于2012年6月20日答复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系本院依职权调查取得,符合法律规定。该回执明确载明:“经查我行:重庆大江城市信用社1996年3月1日和1996年3月4日传票档案:……”即是说1996年3月1日和1996年3月4日的相关传票档案仍然存在,并不能证明协信公司所称的相关会计凭证因超过银行档案保管年限而被销毁或查找困难的事实。因此,协信公司关于该回执的形式与证明目的不符的辩称以及以相关会计账册已超过银行会计档案保管年限为由主张其如实出资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二,重庆会计师事务所于1996年3月8日作出的重会所内验字(96)第025号验资报告缺乏汇款凭证或银行进账单,加之协信公司亦不能提供自行保管的汇款凭证或银行进账单,故协信公司依此主张其已如实出资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协信公司作为大信公司的开办单位之一,即使已将所持股份转让给第三人,也不能免除其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因此,本院裁定追加协信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协信公司辩称其已不再持有大信股份故不应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遂裁定驳回协信公司的异议。申请复议人协信公司的复议理由是:1、协信公司出资有验资报告为证,协信公司的300万元注册资金已全部出资。重庆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原重庆会计师事务所)于2013年3月12日向协信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2、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的银行查询回执不能证明协信公司虚假出资。该回执是查询存款情况所作,并未明确要求查询大信公司出资情况,因此不具有严谨性、唯一性和排他性,不能排除银行的相关凭证无法查找、销毁、丢失的情况。并且,2012年10月,银行也应协信公司的询问出具了《情况说明》,明确档案销毁的事实。因此,未经过正式的民事审理程序就确定协信公司未出资金,系证据不足。3、协信公司已不是大信公司股东,不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协信公司已于1998年4月将持有的大信公司50%的股份全部转让给王凌唏,并完善了相关法律手续且王凌唏支付300万元的股份转让款,表明其认可协信公司出资到位,也不会随后进行增资。而二申请执行人与大信公司的经济纠纷发生在大信公司转让股份之后,因此,协信公司不应再对大信公司的经济纠纷承担责任。4、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本案验资是在前述执行规定实施之前实施,不应适用执行规定。本案是法院仅凭查询回执定案,而协信公司则提供了银行、会计师事务所的情况说明,及验资报告。因此,本案不应通过简单的执行程序追加被执行人。综上,协信公司1996年成立大信公司时出资属实,在协信公司有充分证据的前提下,法院未经民事审判程序,简单凭银行查询回执认定协信公司承担出资不实的民事责任不当。请求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3)中区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程建新诉大信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0日以(2008)中区法民初字第32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解除双方签订的《返租合同》;2、大信公司在判决生效后支付租金1172710元。该判决书查明2001年2月5日双方签订《返租合同》。进入执行程序后,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0日以(2012)中区法执异字第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协信公司和重庆大正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公司)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程建新承担责任。之后,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扣划协信公司银行存款300万元至该院帐户。协信公司对此不服并提出书面执行异议,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4日以(2013)中区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协信公司的异议。协信公司不服遂向本院申请复议。另查明,1996年3月,大正公司与协信公司共同发起设立大信公司,注册资本600万元,其中大正公司与协信公司各出资300万元,各占股份的50%。1996年3月8日,重庆会计师事务所作出重会所内验字(96)第025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1996年3月4日止,已收到实际投入资本人民币600万元。其中,附件“验资事项说明”载明,大信公司注册资本600万元的来源系:协信公司于1996年3月4日汇入大信公司在大江城市信用社开户的XXXXXXXX账户上的300万元及大正公司于1996年3月1日汇入上述账户的300万元。另外,在该验资报告的附件货币资金投入汇总表中载明:委托单位大信公司,协信公司在1996年3月4日在大江城市信用社XXXXXXXX账户金额300万元,证据名称进帐单复印件。但上述材料中均并没有附汇款凭证及相关进账凭证。1998年3月27日,大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同意股东协信公司将所持公司50%的股份转给王凌唏,并于同年4月办理工商登记变更。还查明,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重庆银行民生路支行于2012年6月20日回复该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载明:“经查我行:重庆大江城市信用社1996年3月1日和1996年3月4日传票档案:无1996年3月4日重庆协信实业总公司汇入重庆大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户XXXXXXXX金额300万元的会计凭证;无1996年3月1日重庆大正实(业)总公司汇入重庆大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户XXXXXXXX金额300万元的会计凭证。”大江城市信用社经清产核资后与其他城市信用社及联社、重庆市地方财政和社会法人及个人共同发起设立重庆城市合作银行,1998年更名为重庆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更名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会计师事务所脱钩改制成立重庆天健会计师事务所。2012年10月10日,重庆银行民生路支行向协信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对于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出具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相关会计账册距今已长达16年之久,已超过该行会计档案保管期限。2013年3月12日,重庆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向协信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针对重庆会计师事务所重会所内验字(96)第025号验资报告,该所在收集充分适当的验资证据后出具,上述验资报告及相应档案材料超过审计(验资)档案保管期限,已销毁。本院认为,首先,虽然申请复议人协信公司提供验资报告证明其履行了出资义务,但经执行法院向银行查询并无当日协信公司验资进帐的会计凭证,且协信公司提供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仅能证明银行的会计凭证已过保管期限,不能证明该会计档案已销毁。其次,虽然协信公司在本案债权产生前已将股份转让给王凌唏,并变更了工商登记。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协信公司仍应承担相应责任。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协信公司作为大信公司的开办单位之一,应当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程建新承担责任。综上,申请复议人协信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重庆协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学文审 判 员  李 庆代理审判员  吴宝山二〇一三年九月××日书 记 员  张霁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