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民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超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赵考东、曾成、李英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赵考东,曾成,李英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1420号原告李超。委托代理人刘文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贵森。被告赵考东。被告曾成。被告李英潮。委托代理人黎忠伟。原告李超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赵考东、曾成、李英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君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贵森,被告赵考东,被告李英潮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请求本院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其被损坏的二轮摩托车进行价格鉴定,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由本院委托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超诉称,2012年10月31日16时05分,被告赵考东驾驶桂KFN8**小型普通客车,沿216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47公里+100米处左转弯时,其所驾驶车辆与相对方向沿216省道由南往北行驶由被告李英潮驾驶并搭载原告李超的桂K9SW**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李超、被告李英潮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赵考东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英潮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超无责任。桂KFN8**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曾成,曾成为桂KFN8**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受伤住院治疗94日,用去医疗费38453.39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胞兄李政锋陪护。一年后拆除内固定6000元。本案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06142.65元(1、医疗费38453.39元;2、误工费12243.29元[(33600元/年÷365日×94日)+(33600元/年÷365日×39日)];3、护理费14833.97元(57600元/年÷365日×94日);4、交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760元(40元/日×94日);6、住宿费3390元;7、残疾赔偿金10462元(5231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车辆损失费6000元;10、后续治疗费6000元;11、伤残鉴定费700元),请求法院按2013《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损失,判令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考东、李英潮、曾成赔偿。原告对其陈述的以上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原告是适格主体。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①证明交通事故中原被告应负的事故责任;②证明在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及桂K9SW**号摩托车受损;③证明桂KFN8**普通客车的车主;④证明桂KFN8**普通客车已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3、车辆转让协议,证明桂K9SW**号摩托车是原告的。4、疾病证明书,①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②证明原告出院后需全休1个月;③证明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为6000元整。5、疾病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治疗费用。6、入、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7、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用药情况。8、李政锋工资表(4份),证明陪护人员的收入。9、原告李超工资表(4份),证明原告李超的收入情况。10、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支出的交通费。11、住宿费收据,证明因原告受伤住院陪护人员的住宿开支。12、鉴定费收据,证明对原告伤残鉴定支出的费用。13、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残疾。14、行驶证,证明在发生事故当日桂K9SW**号摩托车是合法行驶的。被告赵考东辩称,桂KFN8**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曾成。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已垫付了5000元给原告。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因尚没有拆除内固定,不应支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赵考东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英潮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垫付了1500元给原告。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因尚没有拆除内固定,不应支持。请求交通费、住宿费,无事实依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李英潮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部分经济损失超过保险范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出示依职权调查收集的如下证据:1、李超询问笔录;2、庞志秀询问笔录;3、李英潮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被告赵考东、李英潮、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12、13、14的真实性和本院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10、11有异议,认为证据8、9,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事实。证据10,认为原告住院了,陪护人员还乘车往返南宁市这么多次,不合情理,费用过高。证据11,认为原告住院了,不存在原告、陪护人员在医院外住宿费用。原告对被告赵考东、李英潮陈述分别垫付过5000元、1500元给原告无异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有答辩、质证的权利。但被告曾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出示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陪护人员李政锋的工作企业证明及工资表(2012年7、8、9、10月份)、证据9原告的工作企业证明及工资表(2012年7、8、9、10月份),原告提供了其发生交通事故前其与陪护保人员李政锋的工作企业的证明和工资表,基本能够证明原告与陪护人员的工作和收入事实,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赵考东、李英潮、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故,被告赵考东、李英潮、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交通费发票,原告就医于博白县人民医院,其居住地博白县三滩镇亚桥村与博白县人民医院距离约6公里,原告陈述是陪护人员几次往返南宁与博白之间支出的交通费,故该交通费不是因原告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而发生的费用,对证据10,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因就医的确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住宿费用,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原告确有必要到外地就医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原告与陪护人员发生的住宿费用的证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0月31曰16时05分,被告赵考东驾驶桂KFN8**小型普通客车,沿216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47公里+100米处左转弯时,其所驾驶车辆与相对方向沿216省道由南往北行驶由被告李英潮驾驶并搭载原告李超的桂K9SW**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李超、被告李英潮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赵考东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英潮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超无责任。原告李超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股中段粉碎性骨折、左额顶部头皮挫裂伤、脑震荡,医院行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住院治疗94日,用去医疗费38453.39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的伤情经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为十级残疾。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1人,出院后全休30日,一年后内固定拆除。桂K9SW**号二轮摩托车损失价值经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4200元。桂KFN8**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曾成,曾成为桂KFN8**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桂K9SW**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系庞志秀,实际车主系原告李超。原告住院期间,由其胞兄李政锋陪护。原告李超在交通事故前,工作于南宁市香怡园酒楼,月工资2800元。陪护人员李政锋在原告李超发生交通事故前,工作于南宁市客家旺饭店,月工资48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赵考东、李英潮分别垫付了5000元、1500元给原告。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当事人的陈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并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原告经济损失为92422.54元{其中:1、医疗费38453.39元;2、误工费12059.18元[(94日×33600元/年÷365日)+(37日×33600元/年÷365日)=12059.18元,];3、护理费14833.97元(94日×1人×33600元年÷365日);4、交通费400元(酌情);5、住院伙食补助费3760元(94日×40元/日);6、残疾赔偿金12016元(6008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后续治疗费4000元(酌情);9、伤残鉴定费700元;10、桂K9SW**号二轮摩托车损失价值4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赵考东驾驶小型普通客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没有靠路口中心左侧转弯,且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到主要原因;被告李英潮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对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知识熟悉不够,对安全驾驶技能掌握不够的情况下,驾驶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其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博公交认字(2012)第0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考东应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英潮应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超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伤残鉴定费、财产损失(桂K9SW**号二轮摩托车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财产损失请求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李英潮主张原告交通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宿费,因原告所支出的住宿费,不是法律所规定的“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与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英潮主张,原告请求住宿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李超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股中段粉碎性骨折,医院行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一年后需要取出内固定,本院根据医生建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酌情确定。被告赵考东、李英潮主张原告尚没有拆除内固定而请求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致二人受伤,造成本案原告与另一案的受害人李英潮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按比例赔偿给原告和另一案的李英潮。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46213.3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8734.84元(本案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46213.39元,和另一案的李英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693.57元,合计52906.96元。本案的医疗费按比例10000元×46213.39元÷52906.96元=8734.84元)给原告。不足部分37478.55元,由被告赵考东赔偿26234.99元(37478.55×70%)给原告,由被告李英潮赔偿11243.56元(37478.55×30%)给原告。本案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合计42009.1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42009.15元给原告。本案的财产损失42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2200元,由被告赵考东赔偿1540元(2200×70%),由被告李英潮赔偿660元(2200×30%)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财产损失合计52743.99元给原告李超;二、被告赵考东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合计22774.99元(已减除垫付的5000元)给原告李超;三、被告李英潮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合计10403.56元(已减除垫付的1500元)给原告李超;四、驳回原告李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37元,减半收取1419元,财产损失鉴定费600元,合计2019元。原告李超负担459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900元,被告赵考东负担456元,被告李英潮负担204元。上述被告承担的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各被告直接返回给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837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君强二〇一三年九月××日书记员 蒋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