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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敦民初字第242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敦化市众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朱之海、侯喜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敦化市众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朱之海;侯喜顺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敦民初字第2429号原告敦化市众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敦化市民主街。法定代表人冯祥,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昭起,法律顾问。被告朱之海,自然情况不详。被告侯喜顺,自然情况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敦化市众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朱之海、侯喜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敦化市众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退还原告,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 杰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袁彬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