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敦民初字第242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敦化市众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朱之海、侯喜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敦化市众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朱之海;侯喜顺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敦民初字第2429号原告敦化市众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敦化市民主街。法定代表人冯祥,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昭起,法律顾问。被告朱之海,自然情况不详。被告侯喜顺,自然情况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敦化市众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朱之海、侯喜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敦化市众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退还原告,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 杰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袁彬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