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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王家其与盛炜烨、胡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家其;盛炜烨;胡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263号原告:王家其,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安市人,武昌区其霞玻璃钢材料经销部业主,户籍地浙江省临安市清凉镇新峰村田干里5号。委托代理人:曹剑刚、李芳芳,湖北中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盛炜烨,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新园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户籍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319号1楼1号,身份证号码:420103196611190019.被告:胡青,女,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市洪山区国家税务局干部,户籍地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199-843号1号,系被告盛炜烨的妻子。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耿剑波,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家其诉被告盛炜烨、胡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郑萍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其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剑刚、李芳芳,被告盛炜烨及其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耿剑波到庭参加诉讼。后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俊华、向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其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剑刚、李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炜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盛炜烨系长期业务往来关系,2005年5月至2010年4月期间,被告盛炜烨从原告经营的武汉市武昌区其霞玻璃钢材料经营部赊购了价值371723元的树脂、固化剂、玻璃纤维布等玻璃钢材料。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盛炜烨一直推诿拒不支付。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青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盛炜烨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71723元;2、被告胡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武昌区其霞玻璃钢材料经销部送货单61份(2008年5月30日到2010年3月25日)。在61份单据中,其中2008年9月27日的收货单是被告盛伟烨签字,经夏本华收货签字的有49笔、经刘大姐收货签字的有6笔、经余咏生收货签字的有2笔、经余某收货签字的有3笔。证明原告向被告盛炜烨供货的情况。另:2008年6月26日夏本华签字的收货单上有被告盛伟烨签字已付3.5万元、2008年8月7日夏本华签字的收货单上有被告盛伟烨签字已付4.5万元、2008年8月29日刘大姐签字的收货单上有被告盛伟烨签字已付2万元。这三份收货单证明夏本华、刘大姐是被告盛伟烨的雇员,原告与被告盛伟烨是进行滚动结算的,被告盛伟烨是认可的。证据二、2007年12月9日送货单、2008年5月22日送货单。证明原告和被告盛炜烨是长期业务往来关系,交易习惯是由被告盛炜烨的员工余某、夏本华收货,然后由被告盛炜烨本人付款。证据三、证人余某证言一份。证明收货人是被告盛炜烨的员工,收货是由被告盛炜烨安排的。两被告辩称:第一、盛炜烨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盛炜烨确实在该期间与原告有往来,但盛炜烨是代表武汉市洪山区新园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园公司)和原告有业务往来,公司自成立时就明确了盛炜烨是业务经理,胡建国是公司总经理,杨良平是财务经理,盛炜烨第一次去原告店里的时候是胡建国带去的,介绍盛炜烨为业务经理,以后负责业务上的事情,这点原告是非常清楚的,所以盛炜烨的行为是公司行为,由此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由公司承担;第二、因为被告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对盛炜烨的诉请。第三、鉴于盛炜烨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是公司行为,因此胡青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企业基本信息表。证明新园公司的成立时间,盛炜烨的股权情况以及公司经营范围等。经被告盛炜烨申请,本院向新园公司股东胡建国、杨良平调查,胡建国、杨良平均证实:胡建国、杨良平、盛炜烨系新园公司股东,胡建国系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负责全盘工作,杨良平负责行政事务工作,盛炜烨负责生产、经营、销售工作。因公司生意不好,大概在2004年后胡建国不怎么管公司的事,杨良平也因身体不好没有管公司的事情。与王家其打过交道,但王家其在2005年5月至2010年4月是否向公司送过货不清楚,对送货单也不清楚,这些应由盛炜烨确认,因为他是负责生产的,进原材料当然由他负责。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对2008年6月26日、2008年8月7日、2008年8月13日、2008年8月29日、2008年9月27日的五份送货单的真实性认可,送货单上盛炜烨的签名是真实的,夏本华与刘大姐、余某确实是盛炜烨的雇员,但因雇员的流动性特别大,与外部也存在经济往来,基于这种现状,盛炜烨要求原告交货时要经盛炜烨认可才能付钱。对其他送货单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这些送货单上的材料盛炜烨根本就没有收到,收到的话盛炜烨就会付钱,不可能存在这些单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余某的签名与证据一中余某的签名有出入,盛炜烨的签名也是假的,盛炜烨当时代表公司主持对外业务,确实负责收货和付款,但按与原告的交易习惯来说,已结清的单据都会销毁,原告手上不应持有送货单,不知原告为何还有送货单。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余某没有出庭作证,不认可该份证言。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即61份送货单中,被告盛炜烨对2008年6月26日、2008年8月7日、2008年8月13日、2008年8月29日、2008年9月27日五份送货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认可送货单上出现的夏本华、刘大姐、余某三人是其雇员。除2008年6月21日、23日两份送货单系余咏生签名外,其余送货单均为夏本华、刘大姐、余某三人签名,被告盛炜烨并未对有夏本华、刘大姐、余某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亦未申请笔迹鉴定,故对证据一中除余咏生签名外的59份送货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因证人余某未出庭,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企业基本信息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2004年是最后年检时间,经营时间是到2006年,这与原、被告业务往来没有关联性。原告对新园公司的股东胡建国、杨良平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因三人是合作股东,具有重大利害关系,证言内容不可信;两证人对本案的61份送货单都是不知情的,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盛炜烨的行为是新园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两证人的证言是新园公司内部的行为,对外没有法律约束力。故胡建国、杨良平的证言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企业基本信息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胡建国、杨良平的证言中对盛炜烨的行为是新园公司的行为的证言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盛炜烨系长期业务往来单位,被告盛伟烨在原告处购买树脂、固化剂、玻璃纤维布等玻璃钢材料,双方交易方式为:被告盛炜烨及其雇员夏本华、刘大姐、余某在原告处提货,原告开具送货单,被告盛炜烨付清送货单记载的货款后,原告将该送货单撕下交给被告盛炜烨,送货单未付清货款的转到下次付款,即双方实行滚动结算。2008年5月30日至2010年3月25日期间,被告盛炜烨及其雇员夏本华、刘大姐、余某在原告处购买树脂、固化剂、玻璃纤维布等玻璃钢材料,总价值442743元,被告盛炜烨于2008年6月26日、8月7日、8月29日在编号分别为0003464、0003476、0003479,金额分别为15000元、6259元、8668元,签名分别为夏本华、夏本华刘大姐的送货单上分别记载付王家其35000元、45000元、20000元,即被告盛炜烨分三次共计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其余货款34274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盛伟烨一直未能支付。原告遂起诉来院,诉如所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被告盛伟烨的行为是否新园公司的授权行为?诉争的买卖合同的民事责任由谁承担?被告盛伟烨认为:盛炜烨确实与原告有往来,但盛炜烨是代表新园公司与原告进行业务往来,公司自成立时就明确了盛炜烨是业务经理,胡建国是公司总经理,杨良平是财务经理,盛炜烨是胡建国介绍认识原告的,并介绍盛炜烨为公司业务经理,负责业务上的事情,这点原告是非常清楚的。嗣后,公司股东胡建国、杨良平也证实了盛伟烨的行为是公司行为。故盛炜烨的行为是公司的授权行为,即使有债务也应由公司承担。原告王家其认为:1、被告盛炜烨在庭前证据交换时已自认所涉债务为其个人债务;2、新园公司在2006年5月24日就因经营期限届满未依法展期而依法终止了法人主体资格,因此,该公司丧失了交易主体和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与被告盛炜烨之间的交易形成于2008年5月之后,原告在给被告盛炜烨供货期间,从来也不知道自己在和一个公司发生交易行为,被告盛炜烨及其他人也从未告知过原告;4、原新园公司股东胡建国和杨良平的证言,只是主观上推测原告和被告盛炜烨的交易行为“应该是公司的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盛炜烨的行为属于新园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也未提供新园公司终止后多年一直在正常经营的证据,该证言属孤证,两证人的自认行为,只是一种内部法律关系,对外没有法律约束力,依法不予采信。综上,被告盛伟烨的行为不是新园公司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本院认为:第一、原告并未与新园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在构成买卖关系的送货单上,只有被告盛炜烨及其雇员夏本华、刘大姐、余某的签名,即从原告处购货的行为既没有新园公司签收的证据,又没有新园公司的授权,故新园公司与原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缺乏证据支持;第二、新园公司股东胡建国、杨良平声称盛伟烨与原告之间的业务行为是新园公司的行为,因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系孤证,同时新园公司的内部分工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胡建国、杨良平认为盛伟烨的行为是新园公司的行为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综上,被告盛伟烨的行为不是新园公司的授权行为,该民事责任应由盛伟烨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2:被告盛伟烨是否欠原告货款?欠款数额是多少?被告盛伟烨认为:其与原告交易时都是现款交易,结清货款,然后将送货单撕毁,并未另行开具收条。双方不是滚动结算,盛伟烨与原告的货款已全部结清,送货单已收回。原告出示的收货单是其他雇员签字的,其他雇员提货的行为是他们的个人行为,与我无关,因为我对雇员说过,没有我的同意不能在原告处提货。因此,盛伟烨不欠原告的货款。原告王家其认为:被告盛炜烨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原件及其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夏本华、刘大姐、余某该三人为其雇员的事实予以认可,仅对其雇员夏本华、刘大姐、余某签字的送货单提出异议,认为货其没收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雇员的行为依法由雇主被告盛炜烨承担。另外,从单据号为0001596、0003464、0003476、0003479的送货单内容上可以看出,被告盛炜烨与原告王家其之间的货款结算方式是采用滚动结算方式,并不是被告盛炜烨所称现款交易方式。本院认为:第一、双方的交易方式为:被告盛炜烨及其雇员在原告处提货后,原告出具一份送货单,嗣后,被告盛炜烨按送货单的金额付款,每张送货单的款项付清后,原告将送货单撕下交给盛炜烨,没有全部付完的送货单则留待下次支付,因此双方系滚动结算;第二、被告盛炜烨承认送货单上出现的夏本华、刘大姐、余某为其雇员,但对送货单上该三人签名的真实性未予否认,亦未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反驳及反驳的证据,因此对该三人的购货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故夏本华、刘大姐、余某的购货行为依法由被告盛炜烨承担;第三、原告持有61份送货单,其中有59份送货单均系被告盛炜烨及其雇员夏本华、刘大姐、余某签字收货,总计金额442743元。除了送货单上载明的被告盛炜烨分三次共计支付100000元外,被告盛炜烨未向法庭提交其余货款的支付凭证,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原告持有送货单即证明货款尚未支付。故认定被告盛炜烨所欠货款的数额为342743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盛炜烨之间的争议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盛炜烨提供了价值442743元玻璃钢材料,被告盛炜烨仅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有342743元货款未能支付,被告盛炜烨应依法支付原告货款342743元。根据我国《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胡青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所提交的送货单中有两笔为余咏生所提货,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余咏生为被告盛炜烨的雇员,故该两笔货款计23980元不予支持。送货单中2008年8月13日送货单上载明的今日收王家其5000元系借款,为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炜烨支付原告王家其货款342743元;二、被告胡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家其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6元(原告已预缴3438元),其中原告负担435元,被告负担64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郑 萍审判员 张俊华审判员 向 真二〇一三年九月××日书记员 李 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