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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向某某、吉首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向某某,吉首某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吉民初字第60号原告黄某某,男,苗族,1989年11月出生,永顺县人,住该县毛坝乡廖家村五组。被告向某某,男,汉族,45岁,凤凰县人,住该县吉信镇龙滚村高台坡组,暂住吉首市沙子坳一组出租房。被告吉首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建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向某某、吉首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黄某某于2013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黄某某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审 判 长  李 洪审 判 员  麻 阳人民陪审员  向远军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晓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