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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赵民一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吕某诉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武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吕某;杨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赵民一初字第397号原告吕某,女,198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某甲,男,199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吕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起诉来院,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人介绍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发现我们之间的脾气、性格各异,双方基本上没有共同语言,发生纠纷后,双方均无互谅和真诚举止,而是相互指责对方的缺点和过失,进一步造成了夫妻关系的疏远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女孩杨依诺,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双方是在彼此了解的基础上登记结婚的,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尤其是女儿出生后,更是为我们的家庭带来了欢乐和幸福,整个家庭和和睦睦,每个家庭在生活中,有点不同意见和小的纠纷属于正常现象。生活中,自己所挣工资全部交于原告,由其掌握家庭财政大权,足以说明家庭和睦。如原告执意离婚自己愿意抚养婚生女孩,被告应返还彩礼款33600元。庭审中,法庭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理由对本案归纳调查重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女孩如何抚养;3、原告现在被告处的个人陪嫁物品的名称与数额;4、原告婚前接收被告彩礼款的数额。根据本案的第一个调查重点,原告陈述,我与被告经介绍于2012年3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1月9日登记结婚。与被告相识后便各自外出打工,只是电话联系,没有婚姻基础,迫于父母的压力与其结婚,自己怀孕后被告在外打工不闻不问,电脑、电视丢失后,其父母称以后生孩子费用不管,因此发生纠纷,被告重男轻女,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2013年正月二十六日分居至今,我与被告无法正常交流,生活中不能相互理解,故要求离婚。根据本案的第二个调查重点,原告陈述,我与被告婚后于2013年2月2日生育一女孩杨某乙,因女儿长期随我生活,且在哺乳期所以应由我抚养,由被告每月担负抚养费600元。根据本案的第三个调查重点,当庭宣读了本院2013年6月26日在被告处对原告现在被告处的个人陪嫁物品的勘验笔录,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本庭给予确认。根据本案的第四个调查重点,原告陈述,见面时收了被告彩礼3000元、定婚收礼金30000元,因所收彩礼款用于购买结婚用品,不同意返还彩礼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3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2年1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脾气与性格的差异,为家庭生活琐事,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2月2日生育女孩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前原告接收被告彩礼款33000元。原告现在被告处个人陪嫁物品一部。经查,河北省2012年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808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在生活中双方因脾气与性格的不同,为家庭生活琐事夫妻关系不和睦,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履行义务,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孩现正在哺乳期,继续跟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由原告监护抚养,被告应依法担负部分子女抚养费,具体给付数额可参照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数额酌情确定每月2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的数额高于当地生活水平,不予全额支持。现原告在被告处个人陪嫁物品属于其婚前具人财产,应归其所有。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婚前彩礼款,因其未向法庭提交与自己主张相适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吕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杨某乙由原告监护抚养,被告自2013年9月始至女孩独立生活止,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元。2013年9-12月份子女抚养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2013年以后抚养费于每年的1月、7月各履行一次。三、原告现在被告处的个人物品:“威力”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沙发一套(三件带靠背)、木橱两件、电脑桌一张、茶几一个、木方桌一张、椅子四把、茶具两套、脸盆两个、大盆一个、鞋架一件、衣架一件、棉被六床、褥子六条、夏凉被一床,归原告所有。(本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二昌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颉海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