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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馆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占忠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占忠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馆民初字第447号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敬强,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书安。被告李占忠,农民。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占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金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闫洁、人民陪审员靳旭业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书安,被告李占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借款人李占轩由被告李占忠担保于2009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6200元,约定利率为10.1775‰,还款期限为2011年3月4日。该款借出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未归还贷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6200元,利息3639.67元及至还款日的利息。被告李占忠辩称,担保属实但没有能力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人李占轩和被告李占忠的身份证复印件。2、2009年3月5日原告的下属单位城关信用社与借款人李占轩、被告李占忠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合同借款人为李占轩、担保人为李占忠,借款金额6200元,期限二年,月利率为10.1775‰,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有借款人李占轩和被告李占忠的签名及指纹。被告李占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3月5日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借款人李占轩、被告李占忠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人为李占轩,借款金额6200元,期限二年,月利率为10.1775‰,贷款逾期后上浮50%,借款用途为养猪,被告李占忠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期满日后二年。该款借出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未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李占忠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到2013年3月3日,该笔贷款发生利息3639.67元,本息合计9839.67元。本院认为,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借款人李占轩、被告李占忠之间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选择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是原告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与法律规定相符,依法应予支持。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原告请求被告李占忠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占忠辩称自己没有偿还能力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占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9839.67元及自2013年3月3日至贷款还清日按月利率15.26625‰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占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金峰审 判 员  闫 洁人民陪审员  靳旭业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贾菁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