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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王建伟与赵建忠、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伟,赵建忠,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1695号原告王建伟,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山,男,195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赵建忠,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小兴。委托代理人张亚兴。委托代理人郝粒森。原告王建伟与被告赵建忠、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伟的委托代理人王山、被告赵建忠、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兴亚、郝粒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伟诉称:2013年2月27日18时,赵建忠驾驶冀B×××××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遵化市肖庄子村南路段时,向北左转弯掉头与由西向东王建伟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建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建伟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3644元、施救费1200元、评估费710元,合计25554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赵建忠辩称:被告赵建忠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赵建忠驾驶的冀B×××××号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赵建忠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依据该公司提交的唐山市公安局对本案肇事车辆痕迹检验报告显示,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之前,与其他客体接触过,2012年9月份,原告车辆曾撞击过,即本次事故为二次撞击,因此该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物价鉴定报告不认可。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仅是通过当事人双方口述事故经过及现场车辆撞击后的结果进行的认定,而没有对原告车辆及该公司承保车辆进行痕迹鉴定,因而该公司认为无法认定原告车辆在事故之前是否处于正常行驶状态,所以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冀B×××××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石��超,该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2013年2月27日18时,赵建忠驾驶冀B×××××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遵化市肖庄子村路段时,向北左转弯掉头时与由西向东王建伟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就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评估费、施救费产生争议。原告王建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认定赵建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建伟无责任。2、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结论书1份,评定原告王建伟冀B×××××号车辆损失为23644元。遵化市广盛源汽车修理部修理费手写发票24张,合计金额23644元。3、遵化市广盛源汽车修理部证明1份,证明唐山公安痕检部门未到该厂进行痕检。4、施救费发票1张,金额1200元。5、评估费发票1张,金额710元。6、2013年3月27日Âô·½ÀîÁ¢³É¡¢Âò·½Íõ½¨Î°µÄ¾É»ú¶¯³µ½»Ò×ЭÒéÊé1份,2013年5月19日ÉùÃ÷1份。证明李立成与王建伟达成协议:李立成将冀B×××××号车辆卖给王建伟,该车涉及的交通事故纠纷均由王建伟承担。经质证,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有异议,称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仅是通过当事人双方口述事故经过及现场车辆撞击后的结果进行的认定,而没有对原告车辆及冀B×××××号车辆进行痕迹鉴定,该公司认为无法认定原告车辆在事故之前是否处于正常行驶状态,故对该事故认定书,该公司不认可;被告赵建忠对证据1无异议;二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辩称唐山市公安局的痕迹鉴定报告显示冀B×××××厢式货车左中后侧与冀B×××××轿车前部有接触,但两车接触前冀B×××××轿车与其他客体接触过,故对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结论书有异议,对手写发票的真实性二被告无异议,但辩称修理厂应提交相关修理的清单,实际费用应包括工时和配件;二被告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赵建忠对证据4、5无异议;二被告对证据6有异议,称本案事故时间是2013年2月份,协议时间是2013年3月,发生事故时,原告车辆实际车主仍为行驶证登记所有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1份,分析意见为:冀B×××××厢式货车左中后侧与冀B×××××轿车前部有接触,但两车接触前冀B×××××轿车与其他客体接触过。2、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赵传岭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白志国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委托方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赵建忠的痕迹鉴定委托书各1份。3、现场照片8张。经质证,原告王建伟对证据1有异议,称委托单位应由法院指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二次撞击在交通事故中非常正常,不能确定损失的大小,鉴定书记载撞击前与其他客体接触过,接触程度并未记载,故是轻微划痕还是重大机件损失不能确定,被告提出的原告车辆在2012年9月撞击过与本次事故无关,原告不可能在发生事故半年之久仍未修车,故原告对该鉴定不认可;原告王建伟对证据2、3有异议,称保险公司只是用照片进行分析和推理,交通事故发生是瞬息万变的,当时是怎样撞击的,撞击后发生变化,都是可能的,所以保险公司根据照片对现场进行推理,是不符合客观规律的;原告提交的痕迹报告中,痕检工作人员并未到修理厂进行拍照及痕迹检验,所以原告对检验报告不认可。被告赵建忠对证据1-3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财产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23644元,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遵化���广盛源汽车修理部修理费发票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施救费1200元、评估费710元,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查明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且原告均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交的唐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中冀B×××××厢式货车左中后侧与冀B×××××轿车前部有接触,但两车接触前冀B×××××轿车与其他客体接触过的分析意见,并未记载与其他客体的接触程度,鉴定结论不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故本院对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如被告仍对事故发生经过有异议,应向公���交警部门提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车辆损失23644元、施救费1200元、评估费710元,合计25554元。因冀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建伟损失合计25554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建伟25554元(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项下23554���),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立忠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