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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灞民初字第0235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钟某某诉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灞民初字第02358号原告钟某某,男,19某某年某月某某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19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被告吴某某,男,19某某年某月某某日出生。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菊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20某某年某月某日被告吴某某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某某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但借款到期,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某某元,并支付利息某某元。被告吴某某辩称,20某某年某月某日,被告有急事,向好友高某某借款,高某某作为中间人替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现原告主张40000元借款,被告予以认可,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没有依据,被告仅认可月息1.5分。本院经审理查明,20某某年某月,被告吴某某以给网吧更新电脑为由向其朋友高某某借款,高某某作为中间人替被告从原告钟某某处借款4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钟某某人民币某某,期限6个月(20某某年某月5日至20某某年某月某日),利息某某分,借款人吴某某。同时,高某某以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后借款到期,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某某元利息当庭予以变更,要求被告按月息某某分,从20某某年某月某日支付利息至某某年某月某日,共计为某某元。被告对原告变更后的利息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借条及本院谈话、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案中,原告借给被告某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某某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借款利息13200元,被告予以认可,经审查,该利息之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钟某某借款本金某某元;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某某借款利息某某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本院退还原告610元,其余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承担,并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菊娜二〇一三年九月××日书 记 员  千鹏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