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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一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唐水宁与吴钟娜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水宁,吴钟娜,唐诗带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初字第1296号原告唐水宁,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韦翠芬,南宁市青秀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吴钟娜,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善红,南宁市竭诚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唐诗带,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唐诗凤,女,汉族。原告唐水宁诉被告吴钟娜以及第三人唐诗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家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水宁、被告吴钟娜以及第三人唐诗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水宁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经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2008)青民一初字第2390号民事判决离婚,双方共有的南宁市麻村路XX号园中楼XX号楼XX单元X号房屋的产权被判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237,218.8元,原告在收到该补偿款后即搬出该房,被告因购买上述房屋而向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市城北支行贷款而尚未偿还的债务,由被告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上述离婚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并将237,218.8元房屋补偿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也因此未搬出该房。此后,原告收到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寄来的催收贷款律师函,原告将此事告知被告并让其及时偿还贷款,但被告却称其无钱向原告支付房屋补偿款,也无力再偿还剩余贷款。被告告诉原告其不要房子了,原告若想要房子的可自行将贷款偿还完毕。在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偿还贷款义务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出于将剩余贷款偿还后,房子即归自己所有的考虑,便于2009年12月份起,按期替被告偿还了大部分剩余的按揭贷款(被告已偿还了一部分贷款),在原告所支付的按揭还款中,大部分是源自向姐姐唐诗带所借。但是此后,被告却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责令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搬离房屋。原告认为,被告欺骗原告,致使原告对237,218.8元的房屋补偿款未及时申请强制执行并为被告将剩余的按揭贷款偿还完毕,因此,被告应当将237,218.8元的房屋补偿款支付给原告并返还原告代其支付的92,220.4元的该房按揭贷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麻村路6-2号园中楼2号楼1单元172号房的银行按揭贷款92,220.4元。被告吴钟娜辩称,虽然92,220.4元银行贷款目前确已偿还完毕,但双方离婚后,该92,220.4元并非由原告全额偿还,被告亦偿还了部分贷款。之所以未将该部分款项支付给原告,是由于原告未履行支付抚养费、教育费等相关费用的义务,以及原告未承担占用房屋的租金和物业费。此外,被告并没有对原告声称如贷款还完原告可以获得房子。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第三人唐诗带述称,原告和第三人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是兄妹关系,其中第三人是大姐,原告是二哥,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是小妹。被告未在离婚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支付补偿款,原告无奈之下只得继续住屋内,又由于被告没有偿还贷款,银行催收,原告为继续居住在屋内,故代被告偿还了贷款。出于帮助自己弟弟的目的,第三人替原告偿还了部分贷款。第三人认为,原告所述均是事实,请求本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第三人陈述,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各自偿还房屋贷款的金额是多少;二、抚养费未获支付是否能作为被告不向原告返还代付贷款款项的抗辩理由。原告唐水宁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包括:1、(2008)青民一初字第239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南宁市麻村路XX号园中楼XX号楼XX单元XX号房屋被判归被告所有,其银行贷款由被告支付,被告应补偿237,218.8元给原告;2、律师函,证明因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贷款银行曾多次发函催缴按揭贷款的事实;3、银行存款凭条,证明原告从2009年12月起开始偿还按揭贷款的事实;4、对账单,证明原告支付银行贷款的账号是专用的扣款账号及原告已为被告支付贷款的金额(从2009年12月起算至贷款偿还完毕之日,原告代被告偿还款项,有票据的金额是65,870元,没有票据的是13,850元,合计79,720元,其中33,700元是原告本人支付);5、搬迁通知,证明原告直到2013年4月8日才知道被告出尔反尔,欺骗原告支付房屋为其偿还按揭贷款的事实。针对上述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由于没有见过原告出示的律师函,因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存款凭条中的款项确系原告和第三人所缴纳的银行存款,其二人偿还的贷款金额合计确为65,870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支付贷款的账号确实是专用扣款账号,但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92,220.4元,其支付的贷款金额应为65,870元,余款均由被告支付;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据此提出的事实主张不能成立。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为证实其答辩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包括:1、(2008)青民一初字第239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房屋经判决归被告所有的事实;2、结算票据,证明原告已按判决书规定支付了房屋分割补偿款的事实;3、执行案件立案通知书;4、搬迁通知,证明原告占用诉争房屋未将房屋交付给被告的事实;5、欠费明细,证明原告占用被告房屋期间欠下物业管理费的事实;6、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明涉案房屋按揭贷款的支付情况;7、存款凭条,证明被告已支付房屋贷款45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应于2009年8月初履行该付款义务,由于被告向原告承诺偿还完贷款后房屋即归原告所有,原告因此未申请强制执行;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张;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从2009年12月起开始偿还贷款;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项并非被告所交,2010年6月份的存款凭条之所以在被告的手上,是因为被告有一段时间在家里住,被告从家里拿走的,实际上2010年6月份的贷款也是由原告偿还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原告一致。第三人唐诗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对证据1、3、4、5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些证据的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原告出示了该份证据的原件,虽被告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明力;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鉴于原告对证据1-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定具有证明力,并对该些证据的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诉、辩称和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6月25日,本院作出(2008)青民一初字第23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双方共有的位于南宁市麻村路XX号园中楼XX号楼XX单元XX号的房屋经分割后归被告所有,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房屋分割补偿款237,218.8元,原告在收到房屋补偿款后即应搬出房屋,因购买房屋而向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市城北支行贷款而尚未偿还的债务,由被告依照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期支付偿还。此外,本院在审理上述离婚纠纷时还查明,至吴钟娜起诉离婚之日止双方已偿还贷款本金157,779.6元、利息66,658.01元,尚欠92,220.4元贷款本金尚未偿还。上述离婚判决于2009年7月21日生效后,因被告未按判决规定及时、足额地向原告支付房屋分割补偿款,被告便以此为由继续在上述房屋内居住。由于被告怠于偿还按揭贷款,受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城北支行的委托,桂建银公司律师办公室多次向被告发出催收贷款的律师函,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原告在收悉催款律师函后,便从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26日止,先后22次向中国建设银行对上述房屋的贷款扣款账户(户名:吴钟娜,账号:×××0063XXX)存入共计65,870元。其中,在上述还贷款项中,有10笔共计32,800元是由第三人唐诗带以其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1000XXX)转账支付至前述贷款扣款专用账户。至2011年12月27日止,前述房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全部偿还完毕。另查明,(2008)青民一初字第239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以原告未搬离上述房屋为由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而原告则以被告未支付房屋分割补偿款作为不履行搬离义务的答辩理由。在执行过程中,被告陆续将房屋补偿款交至本院,而本院则将该些原告应得的房屋补偿款用于清偿其在(2008)青民一初字第2390号、(2009)青民一初字第2372号、(2010)青民一初字第1044号等案件中的债务。2013年4月8日,本院向原告发出搬迁通知,要求原告履行前述离婚判决中确定的搬离义务。原告在收到该搬迁通知后遂向本院起诉,以前述事实理由提出本案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搬出上述涉案房屋,并按2500元/月标准向被告支付租金(截止2013年6月30日共计3万元),同时承担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用(截止2013年4月共计4,146.2元)。经审查,本院以被告的反诉请求与本诉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无法抵销或吞并本诉为由,于2013年7月5日通知被告不予受理其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08)青民一初字第2390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09年7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应严格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南宁市麻村路6-2号园中楼2号楼1单元172号房屋归被告所有,该房按揭贷款在离婚后尚未偿还的债务亦应由被告负责清偿。本案中,被告怠于履行偿还剩余贷款的义务,而原告则代其偿还了部分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原告为被告偿还贷款债务是基于能够继续居住在房屋内,并希望通过还贷行为取得房屋的所有权的目的,虽然其主观上并无为被告的利益而代其管理事务的意思,但是在客观上,原告的行为已经使被告获得了利益,与此同时,原告亦受到了相应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取得的利益并无合法根据,应将其所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在原告偿还的贷款中,有部分款项系由第三人直接支付,经原告及第三人陈述,系原告向第三人借款而为之,但这属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并不妨碍原告作为权利人要求被告履行返还义务。有鉴于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其实际偿还的按揭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应返还的金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其替被告实际偿还的贷款数额为65,870元,本院对该部分金额范围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而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因原告拒不支付抚养费、教育费,故而未及时向其支付房屋分割补偿款,以及要求支付占用房屋而产生的租金物业管理费的答辩理由,因该些理由或者请求所基于的事实依据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进行救济,本案对此不再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钟娜向原告唐水宁返还已经垫付的房屋按揭贷款本金及利息65,870元;案件受理费1053元,由原告唐水宁负担300元,被告吴钟娜负担753元,此款原告唐水宁已预交,被告吴钟娜所应负担的部分,由其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唐水宁。上述金钱给付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作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家靖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晓丹附法条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