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穗中法少民终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陈志伟、黄艳华与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新和村第十五经济合作社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中法少民终字第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新和村第十五经济合作社,地址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新和村。法定代表人利永炬,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李建辉,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桂亨,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伟,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攸县,现住广州市花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艳华,女,1978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国茂,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丹,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德旷,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原户籍地广州市花都区。现已移居美国。原审被告俞见娣,女,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原户籍地同上。现已移居美国。原审被告张耀杰,男,199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原户籍地同上。现已移居美国。原审被告张耀全,男,199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原户籍地同上。现已移居美国。原审被告张翠雯,女,199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原户籍地同上。现已移居美国。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新和村第十五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新和村十五社”)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1)穗花法少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3月18日,陈志伟、黄艳华共同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德旷、俞见娣、张耀杰、张耀全、张翠雯和新和村十五社连带赔偿其死亡赔偿金862988元、丧葬费4077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合计1003763元。原审法院查明:陈志伟、黄艳华是夫妻关系,2004年5月26日生育儿子黄陈鹏,2006年12月23日生育女儿陈非雪。2010年3月28日下午4时许,黄陈鹏与陈非雪两兄妹不慎掉入张德旷经营的花山镇新和村石灰池里,该石灰池属家庭经营,而该石灰池的场地使用权属新和村十五社。该石灰池地处偏僻,周边并无适当安全措施以防止行人掉入。黄陈鹏的尸体于当日晚上7时许从石灰池里被捞上;陈非雪的尸体于2010年4月1日下午6时左右在屋前河流下游2公里附近被捞上。经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法医鉴定,黄陈鹏与陈非雪的死亡原因符合溺死,两人肺组织中检出同石灰水相同的硅藻种类。张德旷、俞见娣、张耀杰、张耀全、张翠雯于2010年3月29日经广东省深圳市皇岗口岸出境移居美国。陈志伟、黄艳华、黄陈鹏、陈非雪均为湖南省攸县菜花坪镇农业家庭户口,自2007年3月至2010年3月份期间一直居住在本市花都区凤凰安置区新成街二巷五号三楼。原审认为:张德旷、俞见娣、张耀杰、张耀全、张翠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陈志伟、黄艳华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有效证据,因新和村十五社没有异议,也没有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故予以确认。死者黄陈鹏与陈非雪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年龄较小,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尚处于生长、发育的阶段,智力水平及辨识能力水平较低,对出事地点的危险性没有辨识能力。黄陈鹏与陈非雪到新和村十五社权属的石灰池旁玩耍导致溺水死亡,其损害后果的发生与其监护人的教育和监护有关。陈志伟、黄艳华作为黄陈鹏与陈非雪的监护人,对黄陈鹏与陈非雪没有尽到监护的责任,对黄陈鹏与陈非雪的死亡应承担主要的民事法律责任,即70%的责任。事发石灰池经营者因没有采取适当的安全措施,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而造成黄陈鹏与陈非雪在该池中溺亡,张德旷作为该石灰池的经营者以及新和村十五社作为该石灰池场地使用权属者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30%的责任。陈志伟、黄艳华认为该石灰池属于家庭经营,俞见娣、张耀杰、张耀全、张翠雯作为张德旷的家庭成员,享受经营该石灰池取得的收益,因此张德旷、俞见娣、张耀杰、张耀全、张翠雯对此应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连带责任。因张德旷、俞见娣、张耀杰、张耀全、张翠雯未提供证据反驳,故对于陈志伟、黄艳华这一主张予以支持。陈志伟、黄艳华以及黄陈鹏、陈非雪虽然属农业家庭户口,但从陈志伟、黄艳华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夫妇二人与黄陈鹏、陈非雪自2007年3月至2010年3月一直居住在花都区凤凰安置区新成街二巷五号三楼,而凤凰安置区属于城乡结合部,证明黄陈鹏与陈非雪在广州市区已居住满一年以上,可按城镇居民对待,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其赔偿数额。陈志伟、黄艳华请求的赔偿款项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依据和按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具体如下:1.死亡赔偿金。黄陈鹏死亡时年龄为5岁10个月,陈非雪死亡时年龄为3岁3个月,该项费用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均为477956元(23897.8元/年×20年),共计为955912元。陈志伟、黄艳华请求对方当事人赔偿黄陈鹏、陈非雪的死亡赔偿金862988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支持;2.丧葬费。黄陈鹏、陈非雪的丧葬费各为22843.5元(参照职工平均工资45687元/年计算6个月),合计45687元。陈志伟、黄艳华请求赔偿丧葬费4077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支持。陈志伟、黄艳华以上的两项主张合计共903763元,张德旷、俞见娣、张耀杰、张耀全、张翠雯、新和村十五社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271128.9元。陈志伟、黄艳华因黄陈鹏、陈非雪的死亡在精神上遭受到一定的打击,故陈志伟、黄艳华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但陈志伟、黄艳华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且陈志伟、黄艳华对黄陈鹏、陈非雪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对黄陈鹏、陈非雪的死亡应承担主要民事法律责任,故酌定对方当事人共同赔偿陈志伟、黄艳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张德旷、俞见娣、张耀杰、张耀全、张翠雯、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新和村第十五经济合作社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志伟、黄艳华因黄陈鹏、陈非雪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71128.9元;二、张德旷、俞见娣、张耀杰、张耀全、张翠雯、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新和村第十五经济合作社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陈志伟、黄艳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驳回陈志伟、黄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5667元,由张德旷、俞见娣、张耀杰、张耀全、张翠雯、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新和村第十五经济合作社负担1700元,陈志伟、黄艳华负担3967元。判后,上诉人新和村十五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对涉案石灰池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只是将事故发生地所在的场地出租给张德旷经营石灰加工,上诉人并非案发石灰池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张德旷才是石灰池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即使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也仅限于石灰池的经营者,与上诉人无关。二、按上诉人与张德旷签订的合同约定,上诉人只是出租了一块空地给张德矿使用,张德矿承租该幅土地后才开挖了石灰池等设施用于经营石灰油,这与上诉人已开挖了石灰池再连池连地作为一个整体租赁给张德矿使用是有本质区别。三、该石灰池不是游泳池,仅是生产石灰油用池,不是严格意义上对公众开放的公共场所,故此法律并没有为其所有人或实际占有使用人设定安全保障义务。这一前提下,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显然违背民事权利和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四、石灰池经营者应具备怎样的生产附属设施,应由相关管理部门监管,上诉人不是行政管理部门,故无权监管,要上诉人承担监管责任于法无据。五、造成黄陈鹏、陈非雪溺亡的原因主要是其监护人即两被上诉人的疏忽大意,其明知未成年人子女独自到河涌附近游玩存在一定危险,却只顾打牌予以放任而不阻止。此时,即便该石灰池周围设立警示标志并安装相应防护设施,也未必能防止悲剧的发生。因被上诉人的过错而造成损失却让他人承担其不当行为的后果,于法无据。六、俞美玲已向被上诉人赔偿50000元,应在本案赔偿数额中扣除。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对本案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对本案不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陈志伟、黄艳华共同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石灰池周围没有护栏、围墙,这意味着石灰池是公共场所;二、上诉人跟张德旷签订的租赁合同所约定的土地属于农用地,双方却约定把这块地给张德旷用于经营石灰加工厂,擅自改变了土地的农用性质,该租赁合同无效,因此合同约定的地上所有物归张德旷所有也是无效的;三、因俞美玲的包庇行为导致张德旷等人移民国外,俞美玲为了取得我方的谅解减轻其刑事责任才赔偿五万元给被上诉人,该款与本案无关,不应扣除。原审被告张德旷、俞见娣、张耀杰、张耀全、张翠雯均无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新和村十五社与张德旷于2006年11月24日签订《租地合同》,约定新和村十五社将位于流溪河南、铁山河西反洪级旁边的1.13亩土地(即本案事故发生地)租给张德旷作石灰加工场地使用,租赁期限从2007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28日,每年租金3963元,合同期满后张德旷所建下的建筑物归新和村十五社所有等。后张德旷增加租用新和村十五社的土地0.4亩,租金从2008年1月1日增加至5355元/年。本案事故发生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于当天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发现涉案石灰加工场地的东侧是铁山河,南侧是竹林和菜地,西侧是菜地。就俞美玲犯包庇罪一案,原审法院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2011》花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查明:因涉案石灰加工场没有防护设施、警示标志及相关人员看护,导致被害人黄陈鹏、陈非雪溺水身亡;俞美玲在明知上述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为帮助张德旷逃避法律追究,提出自己是该石灰厂的承租、管理者,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导致张德旷全家于2010年3月29日经广东省深圳市皇岗口岸移民美国,无法对其进行有效的司法管辖的严重后果;后俞美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款项5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审法院已作充分评述,本院予以认同。关于上诉人新和村十五社对本案事故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从现场情况来看,涉案石灰池周围是菜地,属于农用地,虽然涉案石灰池不是由新和村十五社经营管理,但新和村十五社将该地块出租给张德旷作石灰加工场地使用并收取租金,新和村十五社作为该地块的所有人,出租地块改变了原使用用途,且明知该地块用于石灰加工,具有高度危险性,理应审查张德旷的经营资质,监督其做好防护措施和树立警示标志,以避免附近村民及行人误入石灰池。但很遗憾,新和村十五社只管收取该地块的租金收益,却放任张德旷家庭在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和树立警示标志的情况下经营石灰加工场,最终导致本案两名未成年受害人黄陈鹏、陈非雪不慎跌入石灰池中溺亡,新和村十五社对此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与张德旷家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由新和村十五社与张德旷家庭连带赔偿陈志伟、黄艳华30%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新和村十五社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新和村十五社请求将俞美玲已赔偿给陈志伟、黄艳华的5万元在本案扣减的问题。因俞美玲并非本案当事人,亦不是造成本案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其向陈志伟、黄艳华赔偿5万元是因其犯包庇罪为取得陈志伟、黄艳华的谅解而为,其自愿赔偿给陈志伟、黄艳华的5万元赔款与本案陈志伟、黄艳华请求新和村十五社和张德旷家庭赔偿的经济损失无关。新和村十五社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对原审确定陈志伟、黄艳华的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均无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张德旷、俞见娣、张耀杰、张耀全、张翠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新和村十五社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667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新和村第十五经济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文劲审 判 员 赵剑奕代理审判员 钟淑敏二〇一三年九月××日书 记 员 邱穗珠冼日飞 关注公众号“”